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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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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5 年度雄秩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異  議  人  程繁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115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573686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5年7月17日1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佳鎰牙醫診所內,與診所員工張麗娟發生糾紛及肢體衝突,進而以暴行相加於張麗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因報稅所需之植牙治療費用單據,由該診所員工張麗娟開立二聯式手寫發票(下稱系爭發票),其上未填寫品名,及蓋「佳鎰生技有限公司」印章而非「佳鎰牙科診所」,經伊詢問及要求張麗娟補正未果,伊自行於系爭發票填上品名後收進包包內,張麗娟見狀即趁伊不及防備情況下強行取回系爭發票,因認張麗娟搶奪已屬於伊的系爭發票即為現行犯,伊喝斥其應返還並近身到其位置欲取回系爭發票,而有監視器呈現之畫面,伊未毆打張麗娟,原處分機關未察上情,遽對伊冠以「加暴行於人」罪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欲自張麗娟手上拿取系爭發票之過程中,有徒手拉扯及推倒張麗娟到椅子上之行為,業據異議人及被害人張麗娟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異議人堅詞伊僅係為取回系爭發票、並無毆打張麗娟云云,惟本院職權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影片無聲音、總長47秒)雙方於小房間內對坐,異議人背對鏡頭,與左手持系爭發票之張麗娟互有口角爭執動作(0~14秒),異議人突伸手欲取系爭發票,張麗娟縮手同時起身表示拒絕動作(15~16秒),異議人亦起身繞過桌緣趨近張麗娟,先以左手推張麗娟致其向後坐倒在椅子上,異議人繼續強取張麗娟左手發票(17~19秒),張麗娟復起身,異議人右手朝張麗娟臉部做出一揮拳動作,致張麗娟向後彈退(20~21秒),張麗娟復趨前一步、臉朝右並以雙手阻擋異議人之拉扯(22秒),異議人後退而為牆壁擋住身影,僅見張麗娟雙手朝向異議人拉扯(23秒),張麗娟看向房間外聞聲而來關切之其他員工及病患,後退一步再看向手上之系爭發票,異議人走回原先座位拾起地上物品(24~32秒),雙方在多人圍觀下繼續口角爭執,至影片結束。」,核與張麗娟警詢時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足徵異議人有推倒張麗娟、朝其臉部揮拳等攻擊行為,而得預見發生可能之傷害結果,並確已造成張麗娟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及頭部挫傷,所為已相當於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何況異議人若為報稅所需,大可請求診所重新開立收據,否則亦得依法提出申訴或檢舉,避免衝突擴大,異議人捨此不為,逕以暴力相向,其所辯難謂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