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司雄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韓芯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玉山峯建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另對公司之送達 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 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 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 由亦明。準此,以公司為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 知,倘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 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 自難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履行兩 造間屏東縣龍泉合建案契約,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 在地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致使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玉山峯建設有限公司 之營業所在地「高雄市○○區○○街○ 號1 樓」,經郵政機 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存證信函乙節,固有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封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合建契約書等件為佐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玉山峯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李正雄係設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5 樓且 已於100 年7 月29日更名為「李政宏」,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地送達,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信封上之收件人記載為「李 正雄」,自非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為送達,亦難謂聲請人 係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是本件 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