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韓芯慈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玉山峯建設有限公司為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
參照)。另對公司之送達
本應以其法定
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
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
法定
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由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
由亦明。準此,以公司為
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
知,倘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
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
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
自難准為公示送達。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履行
兩
造間屏東縣龍泉合建案契約,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
在地寄發存證信函,
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致使存證信函無法送達,
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將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玉山峯建設有限公司
之營業所在地「高雄市○○區○○街○ 號1 樓」,經郵政機
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存證信函乙節,固有存證信函、、
退件信封封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合建契約書等件為佐
,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玉山峯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李正雄係設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5 樓且
已於100 年7 月29日更名為「李政宏」,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地送達,且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信封上之收件人記載為「李
正雄」,自非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為送達,亦
難謂聲請人
係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是本件
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