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0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何書喬
被 告 豐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佩嬅原名周瓊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
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周佩嬅對被告於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參拾參元之範圍
內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對
第三人所發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
或支付轉給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
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
上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
債權
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
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
被告,
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
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
確
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
給付之訴,均非必
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95年
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執行債權
人即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否認債務人即訴外人周佩嬅之薪資
債權存在之第三人即被告起訴,求為判決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並請求給付,雖未將訴外人周佩嬅列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
明,應無不可,即屬
當事人適格。又本件被告收受本院民事
執行處薪資
扣押命令,否認訴外人周佩嬅對其有薪資債權存
在,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明異議,則原告依上開
法律規定
,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且原告若未為
起訴之證明,則其所聲請執行之
系爭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
撤銷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亦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佩嬅間前因清償消費款事件而涉
訟,業經原告聲請本院91年度促字第44791 號
支付命令確定
周佩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7135元,及自民國91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惟因周
佩嬅無財產可供執行,故原告之債權
迄未受償。
嗣原告發現
周佩嬅為被告之董事兼負責人,每月尚有薪資債權存在,經
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372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00 年司執字第28538 號受理在案,並於100 年
3 月7 日以100 雄院高100 司執字第28538 號執行命令,對
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周佩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交由
原告收取,
詎被告竟以周佩嬅非其員工為由而聲明異議,致
原告無法實現債權,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周
佩嬅勞保查詢資料、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周佩嬅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及調閱100 年度司執字第28538 號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
原告主張為事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周佩嬅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於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538 號執行命令
所載債權範
圍內存在,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周佩嬅對被告於
8 萬8733元之範圍內薪資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