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明大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玲
訴訟代理人 王莉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慧娟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
轉命令),就陳慧娟對被告每月應領取之薪資3 分之1 、並
獎金4 分之3 ,在新臺幣(下同)1 萬4347元,及自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並自
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600 元計算之
違約金,
暨
程序費用1000元、
執行費用123 元之總額內移轉與原告。
詎
被告拒絕將陳慧娟對被告之前述
債權,按月給付原告,顯已
違反
上開移轉命令,
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100
年3 月起,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1 萬4347
元,及自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600 元計
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23 元之總額。
三、被告則以:陳慧娟已於去年年底離職,當時沒有領過薪水,
她才來上過1 、2 個月,只是看看她
適不適合做業務,做到
某個業績才能領錢,後來因不適任她自己離職,我們並未幫
陳慧娟投勞保及報稅,因為她是總經理的朋友,只是讓她做
做看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或移轉命令時,應
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118 條業已明定。又法人為
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
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故對於法人為送達者,僅其法定代理人
有受領送達之權限,未備此要件者,不生法定代理人已受合
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扣押、移轉命令為證,並由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26706 號強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誤,
惟查系爭移轉命令
雖送達於被告設立處所,卻未一併記載法定代理人,此有該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移轉命令並未
合法送達被告,自不發生合法移轉之效力。
五、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
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縱認本件
被告曾已實際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然查陳慧娟業於去年年底
自被告處所離職,且未領取薪資乙節,此經證人陳慧娟到庭
具結證述在案,又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陳慧娟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及稅務資料,均未見陳慧娟有於被告任職領取薪資之紀錄
,況原告亦未就陳慧娟自100 年3 月起對被告存有薪資債權
一事,加以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陳慧娟與被告於100 年
3 月間尚有僱佣關係存在。準此,陳慧娟於100 年3 月間對
被告既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自無相關薪資債權可供移轉,
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請求被告為給付,
洵非有理。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3
月起,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1 萬4347元,
及自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
利息,並自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600 元計算之
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23 元之總額,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無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