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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小字第 12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明大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玲 訴訟代理人 王莉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慧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 轉命令),就陳慧娟對被告每月應領取之薪資3 分之1 、並 獎金4 分之3 ,在新臺幣(下同)1 萬4347元,及自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並自 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暨 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23 元之總額內移轉與原告。詎 被告拒絕將陳慧娟對被告之前述債權,按月給付原告,顯已 違反上開移轉命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0 年3 月起,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1 萬4347 元,及自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 算之利息,並自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600 元計 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23 元之總額。 三、被告則以:陳慧娟已於去年年底離職,當時沒有領過薪水, 她才來上過1 、2 個月,只是看看她適不適合做業務,做到 某個業績才能領錢,後來因不適任她自己離職,我們並未幫 陳慧娟投勞保及報稅,因為她是總經理的朋友,只是讓她做 做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或移轉命令時,應 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118 條業已明定。又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 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故對於法人為送達者,僅其法定代理人 有受領送達之權限,未備此要件者,不生法定代理人已受合 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扣押、移轉命令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26706 號強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誤,惟查系爭移轉命令 雖送達於被告設立處所,卻未一併記載法定代理人,此有該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移轉命令並未 合法送達被告,自不發生合法移轉之效力。 五、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縱認本件 被告曾已實際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然查陳慧娟業於去年年底 自被告處所離職,且未領取薪資乙節,此經證人陳慧娟到庭 具結證述在案,又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陳慧娟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及稅務資料,均未見陳慧娟有於被告任職領取薪資之紀錄 ,況原告亦未就陳慧娟自100 年3 月起對被告存有薪資債權 一事,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陳慧娟與被告於100 年 3 月間尚有僱佣關係存在。準此,陳慧娟於100 年3 月間對 被告既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自無相關薪資債權可供移轉, 是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內容請求被告為給付,洵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3 月起,依系爭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1 萬4347元, 及自95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 利息,並自95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600 元計算之 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23 元之總額,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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