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楊玉賢
被 告 徐明玉
法定
代理人 施建誠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簡易庭
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1號)
,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徐明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明玉係受僱於被告華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永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9年7 月9 日
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小港機場入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同
向在慢車道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右後車身遂撞及原告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左踝
挫擦傷及左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遭受精神上痛苦
,而華永公司係被告徐明玉之僱主,就被告徐明玉上開行為
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華永公司則以:本件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
定(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60 號駁回
上訴確定),其並
非無意賠償,之前也跟原告談過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100 年度偵字第617 號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
簡字第208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華永公司所不爭
執,另被告徐明玉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堪信屬實。
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
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與被告徐明玉發生本
件車禍,受有
前揭體傷,導致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
堪
認定。查原告事發時在正忠排骨店上班,99年度所得38,156
元、名下財產0 筆,被告徐明玉事發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其
係高中肄業,99年度所得5,280 元、名下財產0 筆,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查閱無誤,再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原告所受
傷勢之程度、
兩造上開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元,
方稱允當。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申
請牌照,並以該交通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司機收
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在外觀上該靠行之計程車,
既屬於該交通公司所有,而交通公司對於何一司機可使用交
通公司之名義,申請牌照登記及購買計程車營業,事實上係
具有選任監督之權限,故該交通公司與靠行之司機間,存有
民法第188 條所謂之僱用關係。而被告徐明玉為被告華永公
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其牌照
乃登記於華永公司之名下,有
車號查詢車籍紀錄
可證,且被告徐明玉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表亦報稅於被告華永公司名下,則在該計程車營業
時之外觀上顯足使
第三人認
系爭計程車屬被告華永公司名下
,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華永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
應與被告徐明玉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
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無庸
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