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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小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556號 原   告 楊玉賢 被   告 徐明玉 法定代理人 施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1號) ,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明玉係受僱於被告華永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永公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9年7 月9 日 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小港機場入口欲右 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同 向在慢車道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右後車身遂撞及原告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左膝、左踝 挫擦傷及左臂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遭受精神上痛苦 ,而華永公司係被告徐明玉之僱主,就被告徐明玉上開行為 應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華永公司則以:本件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 定(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60 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並 無意賠償,之前也跟原告談過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100 年度偵字第617 號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 簡字第208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華永公司所不爭 執,另被告徐明玉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信屬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 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與被告徐明玉發生本 件車禍,受有前揭體傷,導致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 認定。查原告事發時在正忠排骨店上班,99年度所得38,156 元、名下財產0 筆,被告徐明玉事發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其 係高中肄業,99年度所得5,280 元、名下財產0 筆,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資料查閱無誤,再審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始末、原告所受 傷勢之程度、兩造上開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元, 方稱允當。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申 請牌照,並以該交通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司機收 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在外觀上該靠行之計程車, 既屬於該交通公司所有,而交通公司對於何一司機可使用交 通公司之名義,申請牌照登記及購買計程車營業,事實上係 具有選任監督之權限,故該交通公司與靠行之司機間,存有 民法第188 條所謂之僱用關係。而被告徐明玉為被告華永公 司之靠行計程車司機,其牌照登記於華永公司之名下,有 車號查詢車籍紀錄可證,且被告徐明玉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表亦報稅於被告華永公司名下,則在該計程車營業 時之外觀上顯足使第三人系爭計程車屬被告華永公司名下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華永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 應與被告徐明玉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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