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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小字第 15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仲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木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就其與訴外人陳明宗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2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核發如附件所示之扣押暨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而就陳明宗對被告每月得領 取之薪津3 分之1 、並獎金4 分之3 ,在新臺幣(下同)5 萬631 元,及其中4 萬6,046 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 該件執行費用405 元之總額內(下合稱系爭債權總額),併 予扣押及移轉與原告。詎被告竟於99年2 月12日聲明異議, 而拒為給付。茲因陳明宗於99年間,確自被告處受領薪資達 3 萬200 元,為此求命被告給付其3 分之1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 萬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陳明宗於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核發時,已自被告處離職,是 被告並無給付本件扣押款之必要,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之過程等情,已由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該部 分所陳,固堪信為真。 四、然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或移轉命令時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業已明定。而法人因事實上無法自為 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乃特以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則送達訴訟文書與法 人時,必列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所定,以該法定代理人為受送達人者,方屬適法。 且是項程序上要求,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亦應遵守,此 見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即明。但查被告係有限公司 法人,有其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17頁),已堪認定 ,系爭扣押及系爭移轉命令,乃均以被告公司為第三人而送 達,同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該命令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足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未遑探究被告之代表人為孰, 而致未以該人為受送達人,揆諸本段說明,所為被告之送達 要不合法甚明。準此,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尚未生其應有之 效力,原告前揭已取得陳明宗對被告之薪獎債權云云,自失 憑據,無能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及 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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