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仲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木
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
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就其與訴外人陳明宗間清償債務之
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28號,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0日核發如附件所示之扣押
暨移轉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而就陳明宗對被告每月得領
取之薪津3 分之1 、並獎金4 分之3 ,在新臺幣(下同)5
萬631 元,及其中4 萬6,046 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
該件
執行費用405 元之總額內(下合稱系爭
債權總額),併
予扣押及移轉與原告。
詎被告竟於99年2 月12日聲明
異議,
而拒為給付。茲因陳明宗於99年間,確自被告處受領薪資達
3 萬200 元,為此求命被告給付其3 分之1 。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 萬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陳明宗於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核發時,已自被告處離職,是
被告並無給付
本件扣押款之必要,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
上開強制執行之過程
等情,已由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該部
分所陳,固
堪信為真。
四、然按「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或移轉命令時
,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業已明定。而法人因事實上無法自為
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
乃特以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則送達訴訟文書與法
人時,必列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所定,以該法定代理人為受送達人者,方屬
適法。
且是項程序上要求,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亦應遵守,此
見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即明。但查被告係有限公司
法人,有其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17頁),已
堪認定
,系爭扣押及系爭移轉命令,乃均以被告公司為第三人而送
達,同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該命令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
,足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
未遑探究被告之代表人為孰,
而致未以該人為受送達人,
揆諸本段說明,所為被告之送達
要不合法甚明。準此,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尚未生其應有之
效力,原告
前揭已取得陳明宗對被告之薪獎債權
云云,自失
憑據,無能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及
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
首揭判斷不生影響,
無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