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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小字第 17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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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強發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坤柏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珠 被   告 桂樺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高雄市○○○路 ○○○ 號23樓之5 辦公室空調送風機及冰水主機等設備清洗工 程。原告已依約完成該工程,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2,235元,為經原告向被告請款多時,被告卻仍拒不給付, 為此,爰基於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工程款32,235元未給付, 業據提出配送安裝服務記錄單、報價單、發票、存證信函等 附卷為證,並稱:「(問:兩造有無書面契約?)沒有,只 有一張報價單。(問:有無被告有簽章的報價單?)沒有, 我們跟其他公司的往來也都是給一張報價單,有些公司會回 有簽章給我們有些不會回,因為從報價到施作完畢時間很短 ,所以有些沒有回我們簽章的公司我們也不會很在意,只要 報價單過去對方沒有什麼意見應該就是他們同意報價單所載 內容了。我們派人去做之前都會跟對方約時間,而且也有對 方的人員簽收,所以一直以來這種模式沒有出什麼問題。被 告公司有一位郭金龍技師跟我們總經理很熟,本件在九十九 年七月份報價,同年八月初就去施作,施作完畢後他們說直 接開發票去請款即可。...(問:施工的地點是否為被告 公司的辦公室?)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營業的辦公室,但當 初郭金龍是以被告名義請我們去那裡施作冷氣保養工程,而 我們之後向被告催討本件款項時,也是打電話去被告在報價 單上的電話,我們打去都會先問是否為被告公司的人,曾經 也有跟被告公司的會計聯絡過,在寄存證信函之前用電話催 討時,他們剛開始稱我們寄發票過去請款的時間已經超過當 月請款期限,後來又稱老闆出國,再後來又說資金還沒到所 以暫時無法付款給我們,被告用各種理由一直拖延,到後來 我們寄存證信函過去後,就沒有再和被告聯絡,被告也沒有 回應。」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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