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738號
法定
代理人 吳文卿
法定代理人 林永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95,733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91,619元,
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
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南部營產中心岡山鎮中
山堂等13處雜草及廢棄物運棄工程,有關該工程所產生之廢
棄物,於民國99年1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廢棄物清除承攬合約
書,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清運廢棄物。按
兩造上開合約書第
4 條明定:「清運費用以車計價15噸車每車新臺幣(下同)
2,500 元;處理費以重計價每公噸1,700 元(依高雄縣仁武
垃圾焚化廠地磅單為準)實磅實算。以上費用不含5%
營業稅
。」及第5 條約定:「付款方式:乙方每月底前結算價金並
檢具地磅磅單、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次月5 日前
一半以現金、匯款或即票支票付款,另一半45天內以現金、
匯款及即期支票付款。」,分別約定原告承攬運費之承攬報
酬計算方式及付款方式。
詎料,自99年10月起,被告公司於
收受原告公司相關承攬工作處理證明文件及請款發票後,尚
有如附表所示99年9 月15日、同年10月13日之清運費、處理
費共87,060元未給付,加計稅額4,559 元,被告尚積欠承攬
報酬共91,619元,
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1,6
19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上並無
被告人員之簽章,以往原告載運
之廢棄物之重量僅約2 、3 噸,然原告本次請款依據之重量
卻有10噸左右,顯然高出太多,被告合理懷疑原告載運之焚
化廠之廢棄物,並
非全然來自被告,原告應有於中途至他處
載運非屬被告所有之廢棄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廢棄物清除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委託
原告代為清運廢棄物。原告於99年9 月15日、同年10月13日
有至高雄市岡山區中正堂載運廢棄物至高雄市仁武垃圾焚化
廠,該2 次載運過程均無被告人員跟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有廢棄物清除承攬合約書1 份、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仁
武資源回收廠地磅單4 紙、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
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4 紙、美化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請
款單1 紙
可證,
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前揭時間載運之廢
棄物重量,即為地磅單
所載(如附表編號2 、6 、7 、8 所
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依據卷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管處備
工南管字第1000004700號函檢附之清運紀錄,本件地磅單4
紙上均有被告及其負責人林永文之大小章,顯見被告對於原
告載運廢棄物之重量並無爭執,否則焉會在
系爭地磅單上蓋
章並向國防部陳報。被告雖以合理懷疑原告應有於中途至他
處載運非屬被告所有之廢棄物等語置辯,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
說,自不能逕以原告此2 次載運數量高於以往,即認被告辯
稱可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本件進廠確認單4 紙並無被告人員之簽章會磅等語
置辯,
惟系爭2 次載運並無被告人員跟車,自無被告人員之
簽章,被告於系爭載運並未派人跟車,是被告公司內部作業
問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於前揭時地載運廢棄物,自不能
以其未派人跟車,即不予承認原告載運之數量。況依兩造契
約,亦未規定進場確認單上必須有被告人員之簽章,否則不
予支付清運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運費、處理費共87,060元,加計稅額4,
559 元,共91,619元,惟此部分稅額應為4,353 元(87,060
元x5%=4,353 元),
而非4,559 元,總計應為91,413元,是
原告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413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
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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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 品名 │ 規格 │數量 │ 金額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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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0/9/15 │廢棄物清運費│15噸車 │ 1 │2,50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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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廢棄物處理費│公噸 │10.97 │18,6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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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0/10/13│廢棄物清運費│15噸車 │ 1 │2,500 元│
├─┤ ├──────┼────┼───┼────┤
│4 │ │廢棄物清運費│15噸車 │ 1 │2,500 元│
├─┤ ├──────┼────┼───┼────┤
│5 │ │廢棄物清運費│15噸車 │ 1 │2,500 元│
├─┤ ├──────┼────┼───┼────┤
│6 │ │廢棄物處理費│公噸 │12.44 │21,148元│
├─┤ ├──────┼────┼───┼────┤
│7 │ │廢棄物處理費│公噸 │10.33 │17,5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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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廢棄物處理費│公噸 │11.59 │19,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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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7,060元(編號1至8合計) │
│稅額:87,060元x5%=4,353元 │
│總計:91,413元(87,060元+4353元=91,4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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