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交通部
法定
代理人 毛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瓊瑤律師
被 告 艾舜興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興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7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該
項裁定已於100 年7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
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