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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小字第 189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鹽埕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柔至 被   告 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珍       王明珍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6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9 樓之 ○ ○○區○○○路314 之6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 「鹽埕寶座」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負 有每月繳納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200 元之義務 。被告分別自民國91年2 月及100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管理費,均至100 年7 月止,扣除已繳交之5,000 元,共尚 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管理費收入統計及社區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信為真且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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