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鹽埕寶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洪柔至
被 告 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珍
王明珍
上列
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189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6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9 樓之
○ ○○區○○○路314 之6 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
「鹽埕寶座」大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負
有每月繳納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200 元之義務
。
詎被告分別自民國91年2 月及100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管理費,均至100 年7 月止,扣除已繳交之5,000 元,共尚
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
遲延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
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管理費收入統計及社區規約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
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