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924號
法定
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法定代理人 林長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7年9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以97年度司執字第10220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分別於97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4日核發被告執行及移轉
命令,命就訴外人張清春於被告處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
予以扣押。依法原告本得向被告要求給付扣押款項,依
執行
命令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張清春97年10月至97年12月
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3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
時,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查原告
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9號
債
權憑證、97年度司執字第102208號扣薪
暨移轉命令、送達證
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訴外人張清春之勞保投
保資料、張清春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97 年 度司執字第102208號全卷核閱
無訛。次查,依本條之
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
,皆
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
,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
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
人為應受送達人。從而,本院
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其應受
送達人均記載為「東嶸實業有限公司」,有
上開執行命令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足見上開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均係對於
法人為送達,並未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林長江為送達,則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之送達均不合法,
尚未發生效力。再查,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亦僅送達於被告
設立處所,而未併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住居所,並未合
法送達,故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亦未合法生效。顯見系爭扣
薪及移轉命令確係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是以系爭扣薪及移轉
命令即未合法生效而發生扣押及移轉之效力。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
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
金額、利息等,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