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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小字第 19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924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法定代理人 林長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7年9 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聲請以97年度司執字第1022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分別於97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4日核發被告執行及移轉 命令,命就訴外人張清春於被告處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予以扣押。依法原告本得向被告要求給付扣押款項,依執行 命令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張清春97年10月至97年12月 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 時,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查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19號債 權憑證、97年度司執字第102208號扣薪暨移轉命令、送達證 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訴外人張清春之勞保投 保資料、張清春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97 年 度司執字第102208號全卷核閱無訛。次查,依本條之 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 ,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 ,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 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 人為應受送達人。從而,本院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其應受 送達人均記載為「東嶸實業有限公司」,有上開執行命令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均係對於 法人為送達,並未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林長江為送達,則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之送達均不合法, 尚未發生效力。再查,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亦僅送達於被告 設立處所,而未併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並未合 法送達,故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亦未合法生效。顯見系爭扣 薪及移轉命令確係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是以系爭扣薪及移轉 命令即未合法生效而發生扣押及移轉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 金額、利息等,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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