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98號
原 告 邱明璋
被 告 凱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慧齡
訴訟代理人 蔡承希
歐家禎
蕭林美鳳
吳懿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南島線上」網站,並經原告於民國99年
2 月10日完成,99年2 月11日經被告驗收完畢,且被告亦以
「www.taiwanculturewin.com.tw 」之網域名稱對外宣傳。
被告僅支付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餘款10萬元則以不良率
為由拒絕給付,然原告製作之網站只有能執行與不能執行,
並無不良率之問題。是
本件被告應依
兩造所訂定之
承攬契約
,依約付款給原告。
㈡、原告所製作之
系爭網站,為HTML語法及ASP.net 資料庫語法
所完成,
乃為業界標準,在任何瀏覽器均可使用。但不可能
在不須經使用者設定下,即可使用線上收聽(
按:電腦上點
選播放) 之功能。如依被告之要求,將突破瀏覽器
隱私權之
裝置設定,並強行讓使用者接受來自網站消息。另契約明定
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後付款,既被告已於99年2 月11日付款
10 萬 元,代表此為驗收後完成,被告理應付款。原告做系
統讓其將文字及聲音檔放上去,此
非即時線上收聽。是依
承
攬契約之關係,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99年2 月13 日 起支付
遲延利息5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委託原告製作南島線上網站,然原告所製
作之網站並未達成線上收聽( 按:電腦上點選播放) 之功能
,故未完成驗收,因原告
迄今並未完成,始未給付10萬元。
又原告所製作之線上網站,線上收聽之功能,乃委託契約內
容最重要之部分,然在測試線上收聽功能時,在IE8 及
google 等 瀏覽器之環境下,並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固提供
使用者在IE8.0 狀況下,進行繁瑣之設定後,始得正常使用
該網站,然被告認定此種設定功能過於繁瑣,亦非原
本約定
網站使用者一連結上系爭網站即能在正常瀏覽器之環境下,
即得使用線上收聽功能。
是以,被告已因原告
債務不履行而
終止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南島線上」網站,並約定價金為20萬元
。
2.99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10萬元。
3.原告製作之網頁無法於IE8 及GOOGLE之瀏覽器直接進行線上
收聽。又線上收聽係指乃於電腦上點選播放,
而非即時線上
收聽。
4.兩造於99年2 月10日至24日之電子郵件( 即被證1)、被告委
託兆全
法律事務所之
律師函( 即 被證2)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前揭契約關係,給付餘款10萬元
等情,並
提出兩造合約書、南島線上網站架構圖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
第3 頁至第4 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應為:㈠兩造契約約定之必要事項為何?㈡原告是否
已完成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2032號
裁判可資參照。次按
民法第490 條第
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
報酬請求權。此與
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
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又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為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19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判決
可資參照。末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
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裁判可資
參照。
㈡、
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蔡承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契約乃伊所經手參與,當時設計網站主要構想是想透
過網站讓民眾知道南部地區旅遊景點及創意商品,另希望讓
民眾線上收聽我們外製的節目。這部分透過與原告聯繫也清
楚表達我們的網站的架構與需求。原告對此也很清楚。被告
與原告有約定希望能夠線上收聽,技術上部分我們希望原告
可以協助我們做到線上收聽( 按:即電腦上點選播放) 。至
於合約書上固未就線上收聽一事
予以約定,但由兩造之電子
郵件可知有約定此項事項。另對於使用瀏覽器限制方面,僅
告知原告被告此處之需求。而目前情況的確即是不符當初之
精神,不良率高,且尚須提供相關物件始能線上收聽。再者
,並未驗收完成。而被告將該網站測試給梓官鄉公所,鄉公
所亦不接受,並未驗收完成等語( 見本院100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 ,
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有兩造於99年2 月20
日電子郵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64頁) ,
上揭證人與原告
,應無任何怨隙,既經
具結,應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而為虛
偽證述之動機或可能,從而,兩造間之契約,應有約定該電
腦上點選播放之功能,
堪以認定。又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
被告之職員即訴訟代理人吳懿倫曾表示:「... 在過年
期間
務必要把網站能「線上收聽」的功能搞定,否則無法結案。
我和阿德還有一些朋友想出了一個辦法,就是開小視窗再崁
入mp3...。... 我真的很想趕快把網站測試完,讓承希做最
後驗收,趕快付款給你。... 」等語,可知兩造所訂定之承
攬契約,為
債權行為之一環,並不以書面為要式,且依系爭
契約第6 條本明定:「其他未規範之項目由雙方協議而行。
」從而,兩造所約定之契約範圍,依前揭證人證述,既有口
頭約定,本不以合約書之範圍為準,且由前揭南島線上網站
架構圖中,亦明知被告要求原告須設置「音樂」、「族群音
樂館」、「影像故事」等項目,應可得知,兩造所約定之契
約範圍亦包括電腦上點選播放之選項。再由電子郵件往來之
間接證據,亦知被告數度要求原告就電腦上點選播放功能作
修正,並已提出相關配套方式,自非如原告所述其僅涉及設
計網站,而電腦上點選播放之功能設定問題,係提供建議給
被告,而非合約範圍之情事,故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範圍,
電腦上點選播放之功能,本亦為主給付義務之一環,
堪以認
定。
㈢、次查,
觀諸兩造系爭契約合約書,本已明定:「付款:製作
完成後經甲方( 即被告) 驗收後,甲方以一半現金( 新台幣
壹拾萬元整) 及一半壹個月期票( 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付乙
方( 即原告) 。」,依前揭證人所述,系爭契約就線上收聽
之功能,被告尚須請原告修改,且未驗收完畢等情,與被告
提供梓官鄉公所暫停給付被告款項一事相符。再依前揭電子
郵件之內容亦知被告確因該電腦上點選播放之事,請求原告
處理,而原告以該事項並非合約範圍拒絕幫忙等情,亦有兆
全律師事務所於99年3 月15日催告原告履行債務之律師函附
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44頁) 。是兩造所約定之內容,並未經
驗收完畢,且被告亦請原告補正瑕疵,
堪信為真。又原告固
主張伊設計之網頁,在不須經使用者設定下,不可能全部使
用線上收聽之功能
云云,惟衡情而論,原告所設計之網頁,
固無須在全部瀏覽器均可使用點選收聽之功能,然被告請求
原告設計網頁,既為使南部地區旅遊景點及創意商品,另希
望讓民眾於電腦上點選被告外製之節目,已如上述,而在被
告屢次請求原告協助並已提供方式請原告配合使該電腦上點
選播放之功能更為便民之情況下,原告事後未再配合協助,
本即違反其主給付義務之目的,與兩造約定該電腦上點選播
放功能之初衷不合,故原告所設計之網頁,自
尚非合於債務
之本旨,而完成兩造約定之事項。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
並未驗收完成,原告自未完成約定事項一事,堪信為真。是
依前揭判決、判例,被告既要求原告補正瑕疵,而原告依其
主給付義務並未完成兩造約定之事項,原告本不能主張報酬
請求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餘款10萬元。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經公開展示網頁,代表已經驗收完畢云
云,並提出被告網頁( 即原證二、四) 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
第6 頁及第14頁) ,惟原告設計網頁並未經驗收完畢一事,
已如前述,證人亦證稱:被告確有將網頁掛上去展示,但係
屬測試,並非對外展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 ,而依被
告訴訟代理人吳懿倫於99年2 月22日之電子郵件亦敘明:「
邱大哥您好:我已經將您的立場及狀況,向蔡總說明。對於
雙方無法在網站建置及修改達成共識的情況之下,自然也無
法順利結案及支付尾款。在承希與公司大老闆美鳳姐討論後
,決定終止網站的製作與相關修改,並尋求法律途徑追溯
....。」等情( 見本院卷第42頁) ,亦
堪認系爭網頁後續已
不再製作,原告固提出測試網頁(indo.sayok.tw) 於99年3
月17日仍對外展示等情,惟存取網頁之方式,在所多有,尚
難以該網頁之存在,即直接證明被告仍對外展示,況本件重
點應在於原告未盡其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故原告此主張
,尚不足採。
㈤、原告雖尚稱:被告已於99年2 月11日付款10萬元,代表此為
驗收後完成,被告理應付款云云,然衡情而論,被告給付一
部之款項予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完成部分之進度,本即
難以此反向推論系爭工作已然完成。再者,證人亦證稱:因
基於朋友立場,原告因過年原因,希望先收錢,故被告先支
付部分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頁) ,亦已明述被告先行
給付部分價金之原因。況原告亦未提出何以系爭契約之約定
事項已經驗收完成之證據,又原告並未完成兩造約定之事項
,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相關遲延
利息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契約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99年2 月13日起支付遲延利息5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已提
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