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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小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98號 原   告 邱明璋 被   告 凱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慧齡 訴訟代理人 蔡承希       歐家禎       蕭林美鳳       吳懿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南島線上」網站,並經原告於民國99年 2 月10日完成,99年2 月11日經被告驗收完畢,且被告亦以 「www.taiwanculturewin.com.tw 」之網域名稱對外宣傳。 被告僅支付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餘款10萬元則以不良率 為由拒絕給付,然原告製作之網站只有能執行與不能執行, 並無不良率之問題。是本件被告應依兩造所訂定之承攬契約 ,依約付款給原告。 ㈡、原告所製作之系爭網站,為HTML語法及ASP.net 資料庫語法 所完成,乃為業界標準,在任何瀏覽器均可使用。但不可能 在不須經使用者設定下,即可使用線上收聽( 按:電腦上點 選播放) 之功能。如依被告之要求,將突破瀏覽器隱私權之 裝置設定,並強行讓使用者接受來自網站消息。另契約明定 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後付款,既被告已於99年2 月11日付款 10 萬 元,代表此為驗收後完成,被告理應付款。原告做系 統讓其將文字及聲音檔放上去,此非即時線上收聽。是依承 攬契約之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99年2 月13 日 起支付遲延利息5 %。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委託原告製作南島線上網站,然原告所製 作之網站並未達成線上收聽( 按:電腦上點選播放) 之功能 ,故未完成驗收,因原告迄今並未完成,始未給付10萬元。 又原告所製作之線上網站,線上收聽之功能,乃委託契約內 容最重要之部分,然在測試線上收聽功能時,在IE8 及 google 等 瀏覽器之環境下,並無法正常使用,原告固提供 使用者在IE8.0 狀況下,進行繁瑣之設定後,始得正常使用 該網站,然被告認定此種設定功能過於繁瑣,亦非原本約定 網站使用者一連結上系爭網站即能在正常瀏覽器之環境下, 即得使用線上收聽功能。是以,被告已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而 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委託原告製作「南島線上」網站,並約定價金為20萬元 。 2.99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10萬元。 3.原告製作之網頁無法於IE8 及GOOGLE之瀏覽器直接進行線上 收聽。又線上收聽係指乃於電腦上點選播放,而非即時線上 收聽。 4.兩造於99年2 月10日至24日之電子郵件( 即被證1)、被告委 託兆全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 即 被證2)形式上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契約關係,給付餘款10萬元等情,並 提出兩造合約書、南島線上網站架構圖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 第3 頁至第4 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應為:㈠兩造契約約定之必要事項為何?㈡原告是否 已完成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2032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490 條第 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 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 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又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為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而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其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所致者,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19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3號判決 可資參照。末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裁判可資 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總經理蔡承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契約乃伊所經手參與,當時設計網站主要構想是想透 過網站讓民眾知道南部地區旅遊景點及創意商品,另希望讓 民眾線上收聽我們外製的節目。這部分透過與原告聯繫也清 楚表達我們的網站的架構與需求。原告對此也很清楚。被告 與原告有約定希望能夠線上收聽,技術上部分我們希望原告 可以協助我們做到線上收聽( 按:即電腦上點選播放) 。至 於合約書上固未就線上收聽一事予以約定,但由兩造之電子 郵件可知有約定此項事項。另對於使用瀏覽器限制方面,僅 告知原告被告此處之需求。而目前情況的確即是不符當初之 精神,不良率高,且尚須提供相關物件始能線上收聽。再者 ,並未驗收完成。而被告將該網站測試給梓官鄉公所,鄉公 所亦不接受,並未驗收完成等語( 見本院100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 ,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有兩造於99年2 月20 日電子郵件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64頁) ,上揭證人與原告 ,應無任何怨隙,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而為虛 偽證述之動機或可能,從而,兩造間之契約,應有約定該電 腦上點選播放之功能,堪以認定。又依該電子郵件之內容, 被告之職員即訴訟代理人吳懿倫曾表示:「... 在過年期間 務必要把網站能「線上收聽」的功能搞定,否則無法結案。 我和阿德還有一些朋友想出了一個辦法,就是開小視窗再崁 入mp3...。... 我真的很想趕快把網站測試完,讓承希做最 後驗收,趕快付款給你。... 」等語,可知兩造所訂定之承 攬契約,為債權行為之一環,並不以書面為要式,且依系爭 契約第6 條本明定:「其他未規範之項目由雙方協議而行。 」從而,兩造所約定之契約範圍,依前揭證人證述,既有口 頭約定,本不以合約書之範圍為準,且由前揭南島線上網站 架構圖中,亦明知被告要求原告須設置「音樂」、「族群音 樂館」、「影像故事」等項目,應可得知,兩造所約定之契 約範圍亦包括電腦上點選播放之選項。再由電子郵件往來之 間接證據,亦知被告數度要求原告就電腦上點選播放功能作 修正,並已提出相關配套方式,自非如原告所述其僅涉及設 計網站,而電腦上點選播放之功能設定問題,係提供建議給 被告,而非合約範圍之情事,故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範圍, 電腦上點選播放之功能,本亦為主給付義務之一環,堪以認 定。 ㈢、次查,觀諸兩造系爭契約合約書,本已明定:「付款:製作 完成後經甲方( 即被告) 驗收後,甲方以一半現金( 新台幣 壹拾萬元整) 及一半壹個月期票( 新台幣壹拾萬元整) 付乙 方( 即原告) 。」,依前揭證人所述,系爭契約就線上收聽 之功能,被告尚須請原告修改,且未驗收完畢等情,與被告 提供梓官鄉公所暫停給付被告款項一事相符。再依前揭電子 郵件之內容亦知被告確因該電腦上點選播放之事,請求原告 處理,而原告以該事項並非合約範圍拒絕幫忙等情,亦有兆 全律師事務所於99年3 月15日催告原告履行債務之律師函附 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4頁) 。是兩造所約定之內容,並未經 驗收完畢,且被告亦請原告補正瑕疵,堪信為真。又原告固 主張伊設計之網頁,在不須經使用者設定下,不可能全部使 用線上收聽之功能云云,惟衡情而論,原告所設計之網頁, 固無須在全部瀏覽器均可使用點選收聽之功能,然被告請求 原告設計網頁,既為使南部地區旅遊景點及創意商品,另希 望讓民眾於電腦上點選被告外製之節目,已如上述,而在被 告屢次請求原告協助並已提供方式請原告配合使該電腦上點 選播放之功能更為便民之情況下,原告事後未再配合協助, 本即違反其主給付義務之目的,與兩造約定該電腦上點選播 放功能之初衷不合,故原告所設計之網頁,自尚非合於債務 之本旨,而完成兩造約定之事項。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契約 並未驗收完成,原告自未完成約定事項一事,堪信為真。是 依前揭判決、判例,被告既要求原告補正瑕疵,而原告依其 主給付義務並未完成兩造約定之事項,原告本不能主張報酬 請求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餘款10萬元。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經公開展示網頁,代表已經驗收完畢云 云,並提出被告網頁( 即原證二、四) 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 第6 頁及第14頁) ,惟原告設計網頁並未經驗收完畢一事, 已如前述,證人亦證稱:被告確有將網頁掛上去展示,但係 屬測試,並非對外展示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頁) ,而依被 告訴訟代理人吳懿倫於99年2 月22日之電子郵件亦敘明:「 邱大哥您好:我已經將您的立場及狀況,向蔡總說明。對於 雙方無法在網站建置及修改達成共識的情況之下,自然也無 法順利結案及支付尾款。在承希與公司大老闆美鳳姐討論後 ,決定終止網站的製作與相關修改,並尋求法律途徑追溯 ....。」等情( 見本院卷第42頁) ,亦堪認系爭網頁後續已 不再製作,原告固提出測試網頁(indo.sayok.tw) 於99年3 月17日仍對外展示等情,惟存取網頁之方式,在所多有,尚 難以該網頁之存在,即直接證明被告仍對外展示,況本件重 點應在於原告未盡其主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故原告此主張 ,尚不足採。 ㈤、原告雖尚稱:被告已於99年2 月11日付款10萬元,代表此為 驗收後完成,被告理應付款云云,然衡情而論,被告給付一 部之款項予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完成部分之進度,本即 難以此反向推論系爭工作已然完成。再者,證人亦證稱:因 基於朋友立場,原告因過年原因,希望先收錢,故被告先支 付部分價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 頁) ,亦已明述被告先行 給付部分價金之原因。況原告亦未提出何以系爭契約之約定 事項已經驗收完成之證據,又原告並未完成兩造約定之事項 ,亦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相關遲延 利息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99年2 月13日起支付遲延利息5 %,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 出但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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