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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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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小字第 20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鄭鐵漢 法定代理人 趙廣滿 訴訟代理人 乜毅中 被   告 許肇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中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起訴時原為沈華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趙廣滿,被告 中工公司並以書狀聲明由趙廣滿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與被告中工公司簽定月 租用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每月支付新臺 幣(下同)1,800 元之對價,得於當月任一時間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 中工公司所管理之高雄市○○區○○○○路停車場。伊於 100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上開停車 場72號停車格內,竟遭歹徒竊取車內財物,而受有損害:㈠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損失共21,700元(;㈡車輛內部零件遭 竊,送修期間之營業損失28, 000 元(計算式:每日營收 2000 元 ×14天=28, 000 元);㈢伊歷此事件造成身心傷 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300元。被告中工公司未盡保管責 任,應依系爭契約賠償上揭損害。又被告許肇基為停車場之 管理員,未盡管理責任而有執行業務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被告中工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爰 依侵權行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 判令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計算式21,700+28,000+50,300 =100,000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為公共停車場,係以提供不特定對象 停車為主,僅供車輛停放之用,且原告每月繳交之月費不高 ,可自由進出停車場,並未將鑰匙交付被告,系爭契約性質 為租賃契約,非保管寄託契約,被告並不負有保管系爭車輛 及其置放於車內之物品之責。而被告許肇基受僱於中工公司 ,擔任系爭停車場管理員,其職責係協助開放夜間照明、通 報警方處理停車糾紛及收繳停車費等事項,並不包括保管系 爭車輛及其置於內部之物品,伊對於系爭車輛亦無保管義務 存在。系爭車輛於100 年7 月8 日上午發現遭破壞時,被告 許肇基即立刻通知原告,並積極提供監視影帶線索協助,並 無怠於職守之處,亦未有何勾結第三人竊取系爭車輛內財物 之情事,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5-56頁) (一)原告於100 年3 月16日與被告中工公司簽定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每月支付1,800 元之對價,而得於當月任一時間 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中工公司所管理之高雄市○ ○區○○○○路停車場。 (二)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凌晨1 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 上開停車場72號停車格內,然遭不詳之歹徒竊取車內財物 。並經原告向高雄市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申報失竊在案 。當日被告中工公司派駐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員為被告許肇 基。 (三)系爭停車場之車輛入出場之管制及收費,均依車輛駕駛人 持系爭停車場於車輛進入停車場時所出具之制式停車憑證 為憑。 (四)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載有:「使用停車場之權益與責任 :本停車場僅提供車位,供車輛停放之用,甲方(即被告 中工公司)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伊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停車場時遭竊所受財 物損失負擔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被告中工公司是 否應負保管責任?㈡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係租賃契約,被告中工公司不負車輛保管 責任。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 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每月支付 1,800 元之對價,得於當月任一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停放被告中工公司所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內,且系爭車輛入 出場均依原告所持系爭停車場之制式憑證為憑,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所繳停車費月費並不高 ,可自由進出系爭停車場,且未將車輛之鑰匙交付被告中 工公司所屬管理員,故核之系爭契約之性質,乃被告中工 公司將停車所場車位租與原告停放車輛之租賃契約,並非 允為保管系爭車輛及其置放於車內物品之寄託契約。 2.準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出租人對承租人之財物, 本即不負保管責任,且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載有:「使 用停車場之權益與責任:本停車場僅提供車位,供車輛停 放之用,甲方(即被告中工公司)對停放之車輛不負保管 責任。」,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證被告並未承諾對原告之 車輛及置放於車內物品負保管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中工公司賠償其財物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告就系爭車輛財物失竊一事,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僱用人依上開規定 應與受僱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必以受僱人本身已依民法 第184 條規定對被害人成立侵權責任為前提。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車輛財物遭竊並非被告許肇基所為,此為兩造 所不爭,再被告中工公司並不負車輛保管之責任,已如前 述,自不能責由被告所屬停車場管理人員許肇基全程注意 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之情況,況原告迄未證明被告許肇基 之管理有何疏失、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肇基負擔侵權責任,自屬無 據。從而,被告中工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 擔賠償責任之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物品失竊之損害共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附表 ┌──┬───────────┬─────┐ │編號│ 名 稱 │價值(元)│ ├──┼───────────┼─────┤ │ 1 │導航機1臺 │3,900 │ ├──┼───────────┼─────┤ │ 2 │電台天線2臺 │3,000 │ ├──┼───────────┼─────┤ │ 3 │電源穩壓器1臺 │3,000 │ ├──┼───────────┼─────┤ │ 4 │電容器1臺 │2,000 │ ├──┼───────────┼─────┤ │ 5 │零錢 │1,500 │ ├──┼───────────┼─────┤ │ 6 │732 車台機前面面版1台 │1,000 │ ├──┼───────────┼─────┤ │ 7 │維修電路費用 │1,000 │ ├──┼───────────┼─────┤ │ 8 │維修更換電台天線1支 │1,500 │ ├──┼───────────┼─────┤ │ 9 │維修更換前方玻璃與隔熱│1,500 │ │ │紙費用 │ │ ├──┼───────────┼─────┤ │10 │香菸1條 │ 800 │ ├──┼───────────┼─────┤ │11 │電動打氣筒 │1,500 │ ├──┼───────────┼─────┤ │12 │香水2罐 │1,000 │ ├──┼───────────┼─────┤ │ │ 合計 │21,7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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