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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小字第 2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謝青華 法定代理人 郭國南 法定代理人 郭益誠 訴訟代理人 郭國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5521 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訴外人郭益宏對被告2 公司之薪資、獎金等債權為 執行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核發扣押暨移轉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被告就扣押郭益宏每月 應領薪資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3/4 之債權移轉予 原告,而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曾異議,詎其均未依執行 命令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國玉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國玉公司)應自100 年8 月起按月給付郭益宏, 於國玉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 其他獎金在3/4 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直至所給付之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640 元。⑵被告國南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國南公司)應自100 年8 月起按月給付郭益宏 ,於國玉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 、其他獎金在3/4 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直至所給付之金額達 8 萬元,及自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暨執行費用640 元。⑶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郭益宏已經於7 月底自被告國玉公司離職,由其 投保資料可以看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之過程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5521 號執行命令、96年度票字第21 985 號民事裁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 料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95521 號 全卷核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該部分所陳,固堪信 為真。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 時,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再者, 由本條立法理觀之,「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 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 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 機關為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 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然查,被告係有限公司法人,有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已堪認定,而系爭扣押暨系爭移轉命令 ,其應受送達人僅記載為「國玉貿易有限公司」、「國南貿 易有限公司」,卻未見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有上開執行命 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僅係 對於法人為送達,並未分別對上開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郭國 南、郭益誠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之送達均不合法,尚未發生效力。準此,系爭扣薪及移轉 命令既未合法生效而發生扣押及移轉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已 取得郭益宏對被告之薪獎債權云云,自失憑據,無能憑採。 退步言之,被告辯稱郭益宏已經於7 月底自被告國玉公司離 職等情,確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可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郭益宏於100 年8 月 起尚仍任職於被告之證據,原告之前揭主張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 請求⑴被告國玉公司應自100 年8 月起按月給付郭益宏,於 國玉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其 他獎金在3/4 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直至所給付之金額達8 萬 元,及自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用640 元;⑵被告國南公司應自100 年8 月起按 月給付郭益宏,於國玉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1/3 及年終、考 核、績效獎金、其他獎金在3/4 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直至所 給付之金額達8 萬元,及自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640 元;⑶前兩項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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