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謝青華
法定
代理人 郭國南
法定代理人 郭益誠
訴訟代理人 郭國南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5521 號
強制執行
事件,就訴外人郭益宏對
被告2 公司之薪資、獎金等
債權為
執行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核發扣押
暨移轉命
令(下稱
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命被告就扣押郭益宏每月
應領薪資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3/4 之債權移轉予
原告,而被告於收受
執行命令後未曾
異議,
詎其均未依執行
命令給付,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國玉貿易有限
公司(下稱國玉公司)應自100 年8 月起
按月給付郭益宏,
於國玉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
其他獎金在3/4 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直至所給付之金額達新
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
執行費用640 元。⑵被告國南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國南公司)應自100 年8 月起按月給付郭益宏
,於國玉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
、其他獎金在3/4 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直至所給付之金額達
8 萬元,及自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暨執行費用640 元。⑶前兩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⑷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郭益宏已經於7 月底自被告國玉公司離職,由其
投保資料可以看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強制執行之過程
等情,
業據其提出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5521 號執行命令、96年度票字第21
985 號民事
裁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
料等件為證,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95521 號
全卷核閱
無訛,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該部分所陳,固
堪信
為真。
四、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
時,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再者,
由本條立法理觀之,「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
禦之法,皆
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
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
機關為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
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然查,被告係有限公司法人,有變
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已
堪認定,而系爭扣押暨系爭移轉命令
,其應受送達人僅記載為「國玉貿易有限公司」、「國南貿
易有限公司」,卻未見其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有上開執行命
令暨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僅係
對於法人為送達,並未分別對上開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郭國
南、郭益誠為送達,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之送達均不合法,尚未發生效力。準此,系爭扣薪及移轉
命令既未合法生效而發生扣押及移轉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已
取得郭益宏對被告之薪獎債權
云云,自失憑據,無能憑採。
退步言之,被告辯稱郭益宏已經於7 月底自被告國玉公司離
職等情,確有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在卷
可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郭益宏於100 年8 月
起尚仍任職於被告之證據,原告之前揭主張礙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
請求⑴被告國玉公司應自100 年8 月起按月給付郭益宏,於
國玉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其
他獎金在3/4 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直至所給付之金額達8 萬
元,及自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用640 元;⑵被告國南公司應自100 年8 月起按
月給付郭益宏,於國玉公司每月應領之薪津1/3 及年終、考
核、績效獎金、其他獎金在3/4 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直至所
給付之金額達8 萬元,及自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640 元;⑶前兩項給付,如
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