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087號
原 告 向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向旭東
被 告 李正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車損之賠償請求,起訴時本訴命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 萬0,911 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就零件折舊部分
之金額不再主張,而如其下列聲明所示,凡此因僅應受判決
事項上之減縮,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並無不合,
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駛US-3
82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北駛而至該路與與文瑞路之交岔口,而欲左轉西行之際,
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進路口內,致其右後車輪
因而擦撞自文育路南向而來,由向晉宇所駕駛之原告所有ZL
-525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使原告為
此支出扣除零件折舊後之2 萬1,769 元必要修復費用,被告
自須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連法定同
遲延利息為賠償。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76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即100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前揭事故全
卷核閱無誤,被告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
自認,是原告案內所
陳,均
堪信為真。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若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時,須以必要者為限
,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因被告使用肇事車輛發生事故,受到前述扣除零件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既如上述,則原告依照首列規定,求
為命被告照數給付之判決者,自屬有據,無由不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
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訴
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無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