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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小字第 20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087號 原   告 向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旭東 被   告 李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車損之賠償請求,起訴時本訴命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 萬0,911 元,於訴訟進行中,就零件折舊部分 之金額不再主張,而如其下列聲明所示,凡此因僅應受判決 事項上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並無不合,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5 分許,駕駛US-3 82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北駛而至該路與與文瑞路之交岔口,而欲左轉西行之際, 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進路口內,致其右後車輪 因而擦撞自文育路南向而來,由向晉宇所駕駛之原告所有ZL -525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使原告為 此支出扣除零件折舊後之2 萬1,769 元必要修復費用,被告 自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法定同遲延利息為賠償。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0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前揭事故全 卷核閱無誤,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是原告案內所 陳,均信為真。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若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時,須以必要者為限 ,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因被告使用肇事車輛發生事故,受到前述扣除零件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既如上述,則原告依照首列規定,求 為命被告照數給付之判決者,自屬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損必要修復費用,及法定遲延 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 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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