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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小字第 2768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錦雄 被   告 鄭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76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 ,500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5%計算利息,並連帶補償其他損失3 萬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齡前向伊借款96,500元以供週轉,並交 付被告於100 年3 月20日簽發,訴外人東揚食品有限公司背 書,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為付款人,面額96,500元、票據 號碼D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詎 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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