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錦雄
被 告 鄭秀金
上列
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768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13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
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6
,500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5%計算利息,並連帶補償其他損失3 萬元。
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齡前向伊借款96,500元以供週轉,並交
付被告於100 年3 月20日簽發,訴外人東揚食品有限公司
背
書,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為付款人,面額96,500元、票據
號碼DD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為
擔保,
詎
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爰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
上開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
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法律
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