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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小字第 28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80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被   告 錢培珍       新聯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卓聖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市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叁萬肆仟捌佰壹拾貳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志文於民國98年12月26日下午2 時許,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前站汽車接送區,適逢被告錢培珍 駕駛被告新聯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聯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 同路停放於汽車接送區,因被告錢培珍駕駛被告車輛從路邊 起駛並左轉,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揭車禍事故經辦理 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36,110元(含工資21,044元、零件13,346 、營業稅1,720 元)與曾志文,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 償權,被告錢培珍駕駛被告新聯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執 行職務中加損害於他人,被告2 人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述修繕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1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錢培珍確實受僱於被告新聯成公司擔任職員 ,故對於原告主張渠等2 人連帶負責並不爭執,然原告所提 系爭車輛修繕項目,除後葉子板及後保險桿外,其餘均非本 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如有,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起駛前,不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所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被告錢培珍就本件肇事經過描述略以:伊 駕車臨停在汽車接送區後,又起動向前行進時,系爭車輛 即從伊左後方切入汽車接送區,伊之車輛左前車頭即與系 爭車輛右後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等語(卷第20頁),復佐以 本件交通事故照片中顯示被告車輛之前輪已偏向左側(卷 第23頁),堪認被告錢培珍於起駛欲變換車道時,本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被告錢培珍疏於注意上 開事項,而於起駛並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 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是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又被告新聯成公司亦不爭執渠與被告錢培珍 連帶負責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修復費用,即 有所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110元(含工資21,044元、 零件13,346、營業稅1,720 元),有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1 份可查(本院卷第5 、6 頁),然經被告以受損項目應僅限於後葉子板及後保 險桿,此外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置辯,查原告所提估 價單記載維修項目包括:後保險桿、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 之工資及塗裝,佐以系爭車輛之事故照片(卷第23頁下方 )明顯可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均 有刮擦痕跡,堪認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均與本件車禍事故 有關,故被告上述所辯,即非可採。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 用,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8年6 月出廠,有該車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卷第34頁),距本件車禍發生 日98年12月26日僅6 月餘,而上開修復費用中13,346 元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 ,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時間應為7 月,則該車修理時 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298 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346÷(5+1)=2,2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13,346-2,224 )×0.2 ×7/12= 1,2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2,048元(即 13,346-1,298 =12,048)。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34,812元(計算式:12,048+ 21,044+1,720 =34,8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行使曾志文對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34,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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