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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小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繳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793號 原   告 勝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樂綜 被   告 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正益 訴訟代理人 鄭百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繳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訂定監視系統租賃 服務契約書契約,同時開始保全服務至99年6 月26日。雙方 租賃契約已然終止。然原告溢繳之新臺幣( 下同)23,000 元 ,被告並未退還。此外,雙方所簽訂之上揭契約書,並未約 定原告應負擔施工費及材料費等費用,且依契約書第16條, 拆機費用由雙方議定之,然被告並未向原告述明拆機費用而 直接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5 月27日訂定監視系統租賃服務契約 書契約及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同時開始保全服務至99年6 月26日。今原告已違約另擇保全公司,固依保全服務契約書 第16條,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 元 ,應由甲方負擔。另外,因原告提前違約,應付被告施工及 材料費、保險費等共21,335元。且依監視系統租賃服務契約 書第二條,服務期限既為三年,原告本有分別開立12,000 元之支票三張,即免收保證金,是原告自行違約,應付被告 施工材料費、器材折舊費之損失11,125元。亦即原告本即應 賠償被告前揭金額共達32,460元,原告主張須返還24,000元 ,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施工單位請款單、施工單據、原告商品單價表、施工同意書 影本等相關單據,形式上不爭執。 2.原告得向被告主張23,000元之數額,被告並不爭執。 3.兩造於租約終止前並未議定拆機費、保險費。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得以對原告主張3 萬多元之損害賠償 抵銷原告主張之23,000元之債權?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辯稱因原告提前違約,就保全服務契約,應付被 告施工及材料費、保險費等共21,335元,就監視系統租賃服 務契約書,應付被告施工材料費、器材折舊費之損失11, 125 元。亦即原告本即應賠償被告前揭金額共達32,460 元 ,被告依法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被告總成本表附卷為證。 以下茲就被告為抵銷抗辯之金額,逐一審酌: 1.保全器材及監視器折舊率之費用 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約定「乙方在標的 物內所裝置本系統之器材,其所有權仍屬乙方」等語,第 二項前段並約定「本系統器材,於本契約期滿服務約止,或 因甲方違約‧‧‧本契約應即終止,乙方得隨時逕行拆回, 」、監視系統租賃服務契約書第2 條約定「... 至甲方於契 約期滿前提解解約或未依本契約繳付服務費,則以違約論, 乙方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本監視系統所有權歸屬乙方, ... 」等語,則被告施作之保全及監視器系統器材,該相關 器材所有權仍屬於被告,被告並未因原告違約而受有損害, 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該部分折舊耗損云云,依法無據,不 應准許。 2.保全施工費及監視器施工費部分 查本件保全服務契約關於系統安裝之施工費,約定於該保全 服務契約第16條前段:「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 料及人工費用,或須申請架設專線、或因甲方(即原告)要 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 應由甲方負擔。其金額多寡,按實際需要,另行議定之。」 此有該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件附卷可稽,然於該契約書上,並 未特約施工費為何,而依監視系統租賃服務契約書並無監視 器施工費約定之條款,故兩造間是否有約定施工費之協議, 本殊可疑。次查,被告為提供保全系統服務,本需提供保全 系統器材,是以被告為履行系爭保全契約而支出之施工材料 費用16,350(9,950+6, 400=16, 350 元) 元,有被告提出施 工單位請款單、施工單據在卷足憑,此為被告之履約成本, 然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後,依前揭兩契約之約款,被告 本得逕行拆回保全系統器材及監視器材,但並無請求原告給 付被告為履行系爭保全契約、監視系統之契約而支出施工材 料費用16,350元之權利。末查,被告就施工費用部分,在「 施工同意書」之施材費欄中,並未記載任何數額,僅於每月 服務費欄中記載2,000 元等情,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保全系 統安裝報價單影本一件在卷可佐,應堪認兩造就施工費部分 並未有任何收費之協議。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其所述之 特別約定存在,綜上,其主張因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故仍須 支付該施工費云云,自不足採。 3.保險費部分 被告固主張原告亦應負擔保險費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自承兩造並無在合約中約定原告須負 擔該保險費等語,則被告自難向原告請求該筆費用,堪以認 定。是被告就此之主張,不應採信。 4.違約拆機費部分 被告固主張原告亦應負擔拆機費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6條,就拆機費用 ,須兩造協議,然被告自承:伊拆機前未與原告協議,亦未 有單據,僅依原告實際坪數計算等語,是就保全系統之違約 拆機費,本被告不得主張,至監視系統之違約拆機費,亦未 於監視系統租賃服務契約之契約書明載此約定,而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兩造既均未商議其拆機費用,故被告就此之 主張,為無理由,不應採信。 5.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故依法應與原告之債權 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及監視系統租賃服務契約之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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