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793號
原 告 勝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樂綜
被 告 華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正益
訴訟代理人 鄭百勝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溢繳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訂定監視系統租賃
服務契約書契約,同時開始保全服務至99年6 月26日。雙方
租賃契約已然終止。然原告溢繳之新臺幣( 下同)23,000 元
,被告並未退還。此外,雙方所簽訂之
上揭契約書,並未約
定原告應負擔施工費及材料費等費用,且依契約書第16條,
拆機費用由雙方議定之,然被告並未向原告述明拆機費用而
直接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000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5 月27日訂定監視系統租賃服務契約
書契約及監視系統租賃契約書,同時開始保全服務至99年6
月26日。今原告已違約另擇保全公司,固依保全服務契約書
第16條,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5,000 元
,應由甲方負擔。另外,因原告提前違約,應付被告施工及
材料費、保險費等共21,335元。且依監視系統租賃服務契約
書第二條,服務期限既為三年,原告本有分別開立12,000
元之支票三張,即免收保證金,是原告自行違約,應付被告
施工材料費、器材折舊費之損失11,125元。亦即原告本即應
賠償被告
前揭金額共達32,460元,原告主張須返還24,000元
,並無道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施工單位請款單、施工單據、原告商品單價表、施工同意書
影本等相關單據,形式上不爭執。
2.原告得向被告主張23,000元之數額,被告並不爭執。
3.兩造於租約終止前並未議定拆機費、保險費。
四、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得以對原告主張3 萬多元之
損害賠償
抵銷原告主張之23,000元之
債權?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辯稱因原告提前違約,就保全服務契約,應付被
告施工及材料費、保險費等共21,335元,就監視系統租賃服
務契約書,應付被告施工材料費、器材折舊費之損失11,
125 元。亦即原告本即應賠償被告前揭金額共達32,460 元
,被告依法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被告總成本表附卷為證。
以下茲就被告為
抵銷抗辯之金額,逐一審酌:
1.保全器材及監視器折舊率之費用
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約定「乙方在
標的
物內所裝置本系統之器材,其
所有權仍屬乙方」等語,第
二項前段並約定「本系統器材,於本契約期滿服務約止,或
因甲方違約‧‧‧本契約應即終止,乙方得隨時逕行拆回,
」、監視系統租賃服務契約書第2 條約定「... 至甲方於契
約期滿前
提解解約或未依本契約繳付服務費,則以違約論,
乙方得隨時逕行終止契約,本監視系統所有權歸屬乙方,
... 」等語,則被告施作之保全及監視器系統器材,該相關
器材所有權仍屬於被告,被告並未因原告違約而受有損害,
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該部分折舊耗損
云云,依法無據,不
應准許。
2.保全施工費及監視器施工費部分
查本件保全服務契約關於系統安裝之施工費,約定於該保全
服務契約第16條前段:「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
料及人工費用,或須申請架設專線、或因甲方(即原告)要
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之費用,
應由甲方負擔。其金額多寡,按實際需要,另行議定之。」
此有該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件附卷
可稽,然於該契約書上,並
未特約施工費為何,而依監視系統租賃服務契約書並無監視
器施工費約定之條款,故兩造間是否有約定施工費之協議,
本殊可疑。次查,被告為提供保全系統服務,本需提供保全
系統器材,
是以被告為履行
系爭保全契約而支出之施工材料
費用16,350(9,950+6, 400=16, 350 元) 元,有被告提出施
工單位請款單、施工單據在卷
足憑,此為被告之履約成本,
然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後,依前揭兩契約之約款,被告
本得逕行拆回保全系統器材及監視器材,但並無請求原告給
付被告為履行系爭保全契約、監視系統之契約而支出施工材
料費用16,350元之權利。末查,被告就施工費用部分,在「
施工同意書」之施材費欄中,並未記載任何數額,僅於每月
服務費欄中記載2,000 元
等情,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保全系
統安裝報價單影本一件在卷
可佐,應
堪認兩造就施工費部分
並未有任何收費之協議。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其所述之
特別約定存在,綜上,其主張因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故仍須
支付該施工費云云,自不足採。
3.保險費部分
被告固主張原告亦應負擔保險費云云,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
自承兩造並無在合約中約定原告須負
擔該保險費等語,則被告自難向原告請求該筆費用,
堪以認
定。是被告就此之主張,不應採信。
4.違約拆機費部分
被告固主張原告亦應負擔拆機費云云,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保全服務契約書第16條,就拆機費用
,須兩造協議,然被告自承:伊拆機前未與原告協議,亦未
有單據,僅依原告實際坪數計算等語,是就保全系統之違約
拆機費,本被告不得主張,至監視系統之違約拆機費,亦未
於監視系統租賃服務契約之契約書明載此約定,而至本件
言
詞辯論終結前,兩造既均未商議其拆機費用,故被告就此之
主張,為無理由,不應採信。
5.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故依法應與原告之債權
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及監視系統租賃服務契約之
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