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919號
原 告 芭黎僧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菊
被 告 睿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郁茹
訴訟代理人 蔡福訓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9 日繳付被告保固金新
臺幣( 下同)7萬元,保固標的為禮月佾生服等物之瑕疵作保
。保固期自98年10月9 日至99年10月10日,因保固期滿,物
品並無瑕疵,被告尚未退還保固金,故依契約關係請求。當
時
乃臺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 下稱孔廟) 的總務即訴外人陳
本洲見證該項契約之訂定。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保固金領據之被告公司章、法定代理
人林王郁茹之印文均為偽造。且訴外人蔡慶輝把保固金領據
帶回時候,上面只有蓋原告公司章,被告公司尚未蓋章,且
該內容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孔廟委託被告製作禮月佾生服。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保固金領據
等情,
業據其提出保固金
領據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
所應審酌者,
厥為兩造間是否簽訂
系爭保固金領據,茲說明
如下: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私文書之真正,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
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
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71年度
台上字第
2635號
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保固金契約
之當事人
一節,雖提出系爭保固金契約為證,然被告否認其
印文之真正,則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
經查,系爭保固金領據就立據人字樣下方有「睿洋興業有限
公司林王郁茹」之印文,而被告固否認
上開印文之真正,
惟
經本院將系爭保固金領據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系爭保固金領據之印文,系爭保固金領據之「睿洋興業
有限公司」、「林王郁茹」之印文均與被告提供之印文相符
,有該局100 年6 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000391700 號函1 份
在卷
可參,足見系爭保固金領據上之印文應係被告所用印所
自為,是系爭保固金領據為被告所蓋印乙節,應
堪認定。而
依系爭保固金領據之內容為:茲收到芭黎僧服企業有限公司
( 即原告公司)繳付本公司( 即被告公司) 保固金7 萬元整
... 保固期滿後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申請退還... 等情,
證人陳本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確有簽訂系爭保固金
契約,因該保固金領據乃伊所簽,且伊有見到蔡慶輝去找蔡
福訓拿被告之印章,且在系爭保固金領據蓋印章等語。且參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福訓
自承:係被告公司轉包給伊之公司即
密特士公司,再由密特士公司轉包給原告,被告授權伊全權
處理等語,亦
堪信蔡福訓所持之印章經被告公司授權。則原
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簽訂保固金契約,並繳付保固金,由被告
領受乙情,自屬有據,而堪採信。是被告抗辯蔡慶輝帶領據
回來時,被告公司章並未蓋章等情,並不足採。從而,兩造
約定保固金期滿後,被告應返還保固金,自屬有理。至被告
抗辯原告亦有違約一節,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
依證人之證述:布料是被告提供給原告,提供的布料本身就
有問題,始有對被告扣款。但依書面
記錄顯示,並未對被告
逾期違約懲罰性扣款等語,
核與被告自承布料為其所提供等
情相符,自
難認該情事與本件原告相涉,故保固期滿後,被
告自應返還保固金。
五、綜上,原告依保固金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