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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小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固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919號 原   告 芭黎僧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菊 被   告 睿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王郁茹 訴訟代理人 蔡福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9 日繳付被告保固金新 臺幣( 下同)7萬元,保固標的為禮月佾生服等物之瑕疵作保 。保固期自98年10月9 日至99年10月10日,因保固期滿,物 品並無瑕疵,被告尚未退還保固金,故依契約關係請求。當 時乃臺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 下稱孔廟) 的總務即訴外人陳 本洲見證該項契約之訂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保固金領據之被告公司章、法定代理 人林王郁茹之印文均為偽造。且訴外人蔡慶輝把保固金領據 帶回時候,上面只有蓋原告公司章,被告公司尚未蓋章,且 該內容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孔廟委託被告製作禮月佾生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保固金領據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固金 領據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 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簽訂系爭保固金領據,茲說明 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 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 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 26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保固金契約 之當事人一節,雖提出系爭保固金契約為證,然被告否認其 印文之真正,則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系爭保固金領據就立據人字樣下方有「睿洋興業有限 公司林王郁茹」之印文,而被告固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惟 經本院將系爭保固金領據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系爭保固金領據之印文,系爭保固金領據之「睿洋興業 有限公司」、「林王郁茹」之印文均與被告提供之印文相符 ,有該局100 年6 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000391700 號函1 份 在卷可參,足見系爭保固金領據上之印文應係被告所用印所 自為,是系爭保固金領據為被告所蓋印乙節,應堪認定。而 依系爭保固金領據之內容為:茲收到芭黎僧服企業有限公司 ( 即原告公司)繳付本公司( 即被告公司) 保固金7 萬元整 ... 保固期滿後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申請退還... 等情, 證人陳本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確有簽訂系爭保固金 契約,因該保固金領據乃伊所簽,且伊有見到蔡慶輝去找蔡 福訓拿被告之印章,且在系爭保固金領據蓋印章等語。且參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福訓自承:係被告公司轉包給伊之公司即 密特士公司,再由密特士公司轉包給原告,被告授權伊全權 處理等語,亦堪信蔡福訓所持之印章經被告公司授權。則原 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簽訂保固金契約,並繳付保固金,由被告 領受乙情,自屬有據,而堪採信。是被告抗辯蔡慶輝帶領據 回來時,被告公司章並未蓋章等情,並不足採。從而,兩造 約定保固金期滿後,被告應返還保固金,自屬有理。至被告 抗辯原告亦有違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 依證人之證述:布料是被告提供給原告,提供的布料本身就 有問題,始有對被告扣款。但依書面記錄顯示,並未對被告 逾期違約懲罰性扣款等語,核與被告自承布料為其所提供等 情相符,自難認該情事與本件原告相涉,故保固期滿後,被 告自應返還保固金。 五、綜上,原告依保固金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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