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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建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福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忠原 訴訟代理人 呂尚儒 被   告 李苡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時,原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由原告公司求 為主張,因其間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就其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起訴時本以民國100 年5 月6 日為基準時,嗣於最後審理期日,願減縮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5 月30日起算,因僅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上之變動,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亦無不合,乃同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8年間,固與陳福明訂立統包商工程發包契約書,由 陳福明承攬其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被告、李易 松等壹戶住宅新建工程」(坐落土地之地號為高雄市○○區 ○○段○○○ 號,以下建物部分,稱系爭房屋),並經陳福明 將系爭房屋1 樓至4 樓之樓梯磁磚舖設工程,指定由原告所 分包。但原告因陳福明迨99年間,即已積欠他處工程款未付 ,故於進場施工前,便先向陳福明表示欲直接與業主聯絡、 請款,嗣得被告來電,始於99年12月下旬,至系爭房屋內與 被告商討磁磚之選用及價格。乃被告俟原告於100 年1 月中 旬,按照前揭樓梯之現狀鋪設磁磚完畢後,就該工程總款新 臺幣(下同)11萬2,660 元,除於100 年1 月27日匯款5 萬 元外,迄仍有6 萬2,660 元未付(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是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660 元,及自100 年5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既將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交由陳福明所施作,對於次 承攬樓梯磁磚舖設工程之原告,因無直接之契約關係,本無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於被告雖因陳福明告知無法商得原告 前來施工,需由被告直接與原告聯絡,該部分工程款可自系 爭房屋之總新建工程款內扣除等語,而親與原告議談。但原 告於雙方前揭商議現場,經被告反映樓梯設計欠佳、被告曾 因而跌倒受傷等安全問題後,確當場承諾將一併為被告改善 ,方式略為加深轉向階以下之每階樓梯梯面,並將位於地面 之最末階樓梯以圓弧造型修飾,可知被告本件工作,確亦包 含樓梯之修改泥作工程。詎原告終僅按依樣鋪設磁磚,自有 瑕疵。而原告經被告要求修補後,雖允於收到部分工程款後 ,於100 年2 月底前來改善,但迨被告匯款5 萬元如上,迄 未進場施作,是縱雙方存有承攬關係,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 4 條前段之規定,減少如系爭工程尾款所示數額之報酬。況 且,原告於100 年2 月19日,曾與李易松簽署工程合約書, 內容略為原告應負責樓梯設計之修改,所生費用由陳福明負 擔,業主則須於確認後付清系爭工程尾款等語,乃原告竟先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實悖誠信。故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曾將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交由 陳福明承攬,及原告已在系爭房屋內,按樓梯現狀鋪設磁磚 完畢,並獲被告給付5 萬元等情,已具其提出磁磚打樣圖、 應收帳款明細單、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有統包商工程發 包契約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而得堪信為 真外,餘則皆為被告所否認如上,經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業為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所明定。是本件樓梯磁磚鋪設工程,縱 係由被告所直接發包原告施作,如原告上開所述,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仍須視原告就該承攬工作 之完成,有無可由被告抗辯減少價金之瑕疵存在,並該減 少之數額為何而定。 (二) 今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審理期日改陳伊於施工前, 曾在牆上繪製示意圖,向被告說明倘加深包括轉台在內之 各樓梯梯面,以增加踩踏面積,即可改善安全上之問題, 至於最末階樓梯,固將因此深入房間地面,但得以修飾圓 角之方式(見頁95之照片)為補救等語(頁108 至109 ) ,可知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僅依樓梯現狀舖設磁磚,即有不 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者,並非無據。 (三)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再稱伊有告知被告,是否施作改善 方案,仍待打樣師傅複看過後才能決定等語(頁108 至10 9 、127 ),並請得證人即該師傅陳金城到庭證稱伊未參 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間之協議過程,僅受原告訴訟代 理人之指示,至系爭房屋找陳福明。嗣陳福明詢及樓梯之 各梯面可否加深時,伊認為如此則樓梯將過度占用房屋之 內部空間,人行走時恐輒踢到梯面,故回覆不能加深。是 時被告母親雖亦告知被告曾在樓梯跌倒,但伊覺得轉台處 固易使人踩空,但僅加深轉台之樓梯梯面,其下樓梯之梯 面深度又會因而窄小,故於如此說明後,即按樓梯現狀打 樣,並將上情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等語(頁125 至126 ) 。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既自承伊於獲悉後,在鋪設磁磚前, 並未再向被告轉述證人之意見,並告知不能為被告改善樓 梯結構(頁126 至127 )。則以被告曾自樓梯摔落之情節 推想(診斷證明,見頁24至25),倘得及知,當會要求磁 磚暫勿進場,而再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福明甚至證人商 議補救之道,甚且寧願忍受證人所指改善方案衍生之不便 ,以換取家人上下樓梯之安全。何況證人亦結稱本件縱依 改善方案為丈量,亦非不可(頁126 )。準此,原告訴訟 代理人既先承諾被告可一併修改樓梯結構,對所謂之打樣 師傅意見,卻未轉知被告,致使被告在磁磚鋪設前,失去 另覓他人處理樓梯安全問題之機會,乃仍執稱樓梯結構之 改善工程,本非在其承攬工作之範圍內云云,即失誠信, 無足憑採。 (四)承上,原告之依系爭房屋內之樓梯現狀鋪設磁磚,因違雙 方事前關於原告施作範圍包括樓梯結構改善之約定,故具 承攬工作上之瑕疵。被告既已為此請求原告於100 年2 月 前為修補,並先給付部分工程款5 萬元,原告亦不否認, 堪認被告業已容留原告相當之改善期限。乃原告除於100 年2 月19日與李易松簽訂卷內之工程合約書(頁40 ) , 而協議「本案樓梯設計修改施工完成驗收由本公司執行」 ,「前期尾款由屋主於設計修改施工圖確認無誤時立即付 清」,「另新增修改設計費用宜由陳福明全權處理,不得 向屋主要求付費」外,歷審理期間,連令被告方面得以接 受之改善方案,均無能提出(頁111 至114 、117 、123 ),遑論現實完成修補。是參照首段說明,以原告自陳如 照被告之要求為改善,其費用勢將超過系爭工程尾款觀之 (頁122 ),被告抗辯欲減少相當於該數額之報酬者,非 不可採。而經被告此形成權之行使,原告無餘所報酬可再 向被告主張者,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原因事實,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00元 合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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