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福康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忠原
訴訟代理人 呂尚儒
被 告 李苡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訴訟繫屬時,原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由原告公司求
為主張,因其間基礎
事實同一,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爰予准許。
二、原告就其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起訴時本以民國100 年5
月6 日為基準時,嗣於最後審理
期日,願減縮自
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 年5 月30日起算,因僅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上之變動,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亦無不合,
乃同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8年間,固與陳福明訂立統包商工程發包契約書,由
陳福明
承攬其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被告、李易
松等壹戶住宅新建工程」(坐落土地之地號為高雄市○○區
○○段○○○ 號,以下建物部分,稱
系爭房屋),並經陳福明
將系爭房屋1 樓至4 樓之樓梯磁磚舖設工程,指定由原告所
分包。但原告因陳福明
迨99年間,即已積欠他處工程款未付
,故於進場施工前,便先向陳福明表示欲直接與業主聯絡、
請款,嗣得被告來電,始於99年12月下旬,至系爭房屋內與
被告商討磁磚之選用及價格。乃被告
俟原告於100 年1 月中
旬,
按照
前揭樓梯之現狀鋪設磁磚完畢後,就該工程總款新
臺幣(下同)11萬2,660 元,除於100 年1 月27日匯款5 萬
元外,
迄仍有6 萬2,660 元未付(下稱系爭工程尾款)。是
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660 元,及自100 年5 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被告既將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交由陳福明所施作,對於次
承攬樓梯磁磚舖設工程之原告,因無直接之契約關係,本無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於被告雖因陳福明告知無法商得原告
前來施工,需由被告直接與原告聯絡,該部分工程款可自系
爭房屋之總新建工程款內扣除等語,而親與原告議談。但原
告於雙方前揭商議現場,經被告反映樓梯設計欠佳、被告曾
因而跌倒受傷等安全問題後,確當場承諾將一併為被告改善
,方式略為加深轉向階以下之每階樓梯梯面,並將位於地面
之最末階樓梯以圓弧造型修飾,可知被告本件工作,確亦包
含樓梯之修改泥作工程。
詎原告終僅按依樣鋪設磁磚,自有
瑕疵。而原告經被告要求修補後,雖允於收到部分工程款後
,於100 年2 月底前來改善,但迨被告匯款5 萬元如上,迄
未進場施作,是縱雙方存有承攬關係,被告亦得依
民法第49
4 條前段之規定,減少如系爭工程尾款所示數額之
報酬。況
且,原告於100 年2 月19日,曾與李易松簽署工程合約書,
內容略為原告應負責樓梯設計之修改,所生費用由陳福明負
擔,業主則須於確認後付清系爭工程尾款等語,乃原告竟先
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實悖誠信。故聲明:(一)
原
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曾將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交由
陳福明承攬,及原告已在系爭房屋內,按樓梯現狀鋪設磁磚
完畢,並獲被告給付5 萬元
等情,已具其提出磁磚打樣圖、
應收帳款明細單、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有統包商工程發
包契約書、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被告亦不爭執,而得
堪信為
真外,餘則皆為被告所否認如上,
經查:
(一)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業為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所明定。是本件樓梯磁磚鋪設工程,縱
係由被告所直接發包原告施作,如原告上開所述,原告得
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仍須視原告就該承攬工作
之完成,有無可由被告抗辯減少價金之瑕疵存在,並該減
少之數額為何
而定。
(二) 今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審理期日改陳伊於施工前,
曾在牆上繪製示意圖,向被告說明倘加深包括轉台在內之
各樓梯梯面,以增加踩踏面積,即可改善安全上之問題,
至於最末階樓梯,固將因此深入房間地面,但得以修飾圓
角之方式(見頁95之照片)為補救等語(頁108 至109 )
,可知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僅依樓梯現狀舖設磁磚,即有不
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者,並
非無據。
(三)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再稱伊有告知被告,是否施作改善
方案,仍待打樣師傅複看過後才能決定等語(頁108 至10
9 、127 ),並請得證人即該師傅陳金城到庭證稱伊未參
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間之協議過程,僅受原告訴訟代
理人之指示,至系爭房屋找陳福明。嗣陳福明詢及樓梯之
各梯面可否加深時,伊認為如此則樓梯將過度占用房屋之
內部空間,人行走時恐輒踢到梯面,故回覆不能加深。是
時被告母親雖亦告知被告曾在樓梯跌倒,但伊覺得轉台處
固易使人踩空,但僅加深轉台之樓梯梯面,其下樓梯之梯
面深度又會因而窄小,故於如此說明後,即按樓梯現狀打
樣,並將上情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等語(頁125 至126 )
。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既
自承伊於獲悉後,在鋪設磁磚前,
並未再向被告轉述證人之意見,並告知不能為被告改善樓
梯結構(頁126 至127 )。則以被告曾自樓梯摔落之情節
推想(診斷證明,見頁24至25),倘得及知,當會要求磁
磚暫勿進場,而再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福明甚至證人商
議補救之道,甚且寧願忍受證人所指改善方案衍生之不便
,以換取家人上下樓梯之安全。何況證人亦結稱本件縱依
改善方案為丈量,亦非不可(頁126 )。準此,原告訴訟
代理人既先承諾被告可一併修改樓梯結構,對所謂之打樣
師傅意見,卻未轉知被告,致使被告在磁磚鋪設前,失去
另覓他人處理樓梯安全問題之機會,乃仍執稱樓梯結構之
改善工程,本非在其承攬工作之範圍內
云云,即失誠信,
無
足憑採。
(四)承上,原告之依系爭房屋內之樓梯現狀鋪設磁磚,因違雙
方事前關於原告施作範圍包括樓梯結構改善之約定,故具
承攬工作上之瑕疵。被告既已為此請求原告於100 年2 月
前為修補,並先給付部分工程款5 萬元,原告亦不否認,
堪認被告業已容留原告相當之改善期限。乃原告除於100
年2 月19日與李易松簽訂卷內之工程合約書(頁40 ) ,
而協議「
本案樓梯設計修改施工完成驗收由本公司執行」
,「前期尾款由屋主於設計修改施工圖確認無誤時立即付
清」,「另新增修改設計費用宜由陳福明全權處理,不得
向屋主要求付費」外,歷審理
期間,連令被告方面得以接
受之改善方案,均無能提出(頁111 至114 、117 、123
),遑論現實完成修補。是
參照首段說明,以原告自陳如
照被告之要求為改善,其費用勢將超過系爭工程尾款觀之
(頁122 ),被告抗辯欲減少相當於該數額之報酬者,非
不可採。而經被告此形成權之行使,原告無餘所報酬可再
向被告主張者,要屬當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原因事實,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無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