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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建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承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麟 被   告 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騏 訴訟代理人 劉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被告承攬臺南縣新化鎮 虎頭埤風景入口北側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原告 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附表 編號1 、2 、11雖係合約內項目,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或價 格均高於合約,另附表其餘項目係合約外追加之用料(編號 5 、6 )及工資(編號7 、8 、9 、10),總計此部分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01,792 元,被告尚未給付,爰提起本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向交通部觀光局西拉雅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承攬 虎頭埤風景入口北側停車場新建工程,原告再向其承包其中 水電工程部分,系爭工程除燈具、衛浴設備、配電箱、電纜 線由被告提供外,其他如水塔、加壓泵浦及管材、PVC 管、 PVC 配件及五金零料均由原告連工帶料安裝,並採實做數量 結算工程總價。附表編號1 、2 、5 、6 、7 、8 、9 、10 ,屬於原告承包負責範圍,合約並無追加變更,結算之數量 亦與合約數量相同;編號3 、4 廁所電纜線施工,被告原已 購入2.0mmLXPE 電纜線,以供原告配管穿線,原告捨棄不用 ,自行以多芯電纜線施工替代,並未詢問被告意見,兩造並 無追加此部分用料之合意;編號11加壓泵浦部分,兩造並未 約定型號,僅有約定規格,並無變更型號之問題,況且被告 係以34,035元向業主承包,再以43,000元轉包給原告,被告 這部分已經賠錢了,原告若能提供符合規格但價格更便宜之 加壓泵浦,被告亦無意見;被告已依結算結果付清工程款, 原告起訴再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於98年10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訂有契約書,約 定承攬總價243,429 元,嗣後工程完竣,且為業主驗收完畢 ,經結算後被告已於99年3 月28日給付工程款290,559 元與 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合約、廠商估驗單在卷可 參,堪信屬實。原告主張附表所示11項目,附表編號1 、2 、11雖係合約內項目,然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或價格均高於合 約,另附表其餘項目係合約外追加之用料及工資,被告應再 給付101,792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合約記載「工程總價:施工項目詳報價單及單價分析表 實做數量結算」、「承包項目:連工帶料」、「工程範圍: 所有施工項目包括材料、施工機具、工資、模版、五金及完 成該項目之必需費用,依圖說規範規定完成材料試驗其費用 由乙方(即原告)支付」,是被告應依契約中所約定之工程 項目,以原告竣工後就該等工程項目之實做結算數量計給報 酬。 ㈡附表編號1 、2 PVC 管部分均係原合約內之項目,原告施作 之範圍即是原本契約及圖說規範之範圍,並無變更追加,此 觀以卷附詢價單、照明設備平面位置圖㈠、㈡即明,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 、2 實做數 量超出原合約數量,然依卷附工程結算書,在細部工程項目 名稱之上方分別列有「單位」、「單價」、「合約之數量及 金額」、「結算結果之數量及金額」、「增減金額」等欄位 ,分別詳為記載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施作之數量、金額及驗 收結算之結果,該2 項目並無增減數量,原告復未就附表編 號1 、2 部分之實做數量多於合約數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依據原合約數量結算給付此部分報酬,應屬有據,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可採。 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加壓泵浦含控制盤部分,合約估價43,0 00元,然被告係以90,000元購入,其變更型號被告應補差價 ,惟依系爭合約及設計圖說,編號11加壓泵浦部分之規格、 功能已明確標示,例如馬力:2HPx220Vx2ΦX60H Z,泵浦: ⑴一套二組1Hp 泵浦⑵接液部分多段不銹鋼泵浦⑶IP54保護 等級,F 級絕緣,泵浦耐溫110 C ⑷軸心材質SU S316 ⑸泵 浦須具有ISO 9001與ISO 14001 品質保證等,然兩造並未約 定型號,是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型號應補差價等情,尚屬無據 。兩造既已就契約要求之規格約定一價格,該規格並未變更 ,原告只要在能符合被告所定規格、功能之前提下,自能考 量其最大利潤之獲得而依最適之方式為供料施工,縱然原告 實際提供之加壓泵浦價格高於其契約約定價格,然亦屬被告 應自行承擔之範圍,自不能以其實際提供用料之價格較高, 而請求被告負擔差價,否則契約書即無約定價格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㈣附表編號3 、4 所示廁所電纜線施工,屬於原告承包範圍, 其電纜線依約原由被告提供,嗣原告使用其自行提供之多芯 電纜線施工替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就其提 供多芯電纜線施工,與被告達成變更合意,由原告自行提供 之多芯電纜線替代被告之2.0mmLXPE 電纜線,並由被告負擔 此部分材料費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兩造就 此電纜線另外由原告備料,但由被告負擔費用等情已為追加 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尚難憑採。 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 、6 、7 、8 、9 、10係合約外追加之 用料及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乃合約中項目,且結 算數目與合約數量相同。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項目係經 兩造合意追加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係合約外追加之用 料、工資;另觀以上開工程結算書,其PVC 線、配管配線另 料及損耗、配管配線施工工資之結算數量均與合約數量相同 ,並無增加,被告前揭抗辯尚屬可採。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5 、6 、7 、8 、9 、10係合約外之追加用料、工資,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之。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 款項101,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附表 ┌──┬───────────────────┬─┬──┬───┬────┐ │項次│工作項目 │單│數量│單價 │複價 │ │ │ │位│ │ │ │ ├──┼───────────────────┼─┼──┼───┼────┤ │ 1 │1"PVC管-3.0mm 停車場景觀燈用料 │米│368 │ 25 │9200 │ ├──┼───────────────────┼─┼──┼───┼────┤ │ 2 │3/4PVC管-2.0mm 廁所外開關箱用料 │米│ 80 │ 23 │1840 │ ├──┼───────────────────┼─┼──┼───┼────┤ │ 3 │2.0mm-3c電纜線 廁所平台用料 │米│100 │ 33 │3300 │ ├──┼───────────────────┼─┼──┼───┼────┤ │ 4 │2.0mm-1c電纜線 廁所天花板用料 │米│ 95 │ 9 │ 855 │ ├──┼───────────────────┼─┼──┼───┼────┤ │ 5 │PVC配件零料 │式│ 1 │3000 │3000 │ ├──┼───────────────────┼─┼──┼───┼────┤ │ 6 │五金零料 │式│ 1 │6500 │6500 │ ├──┼───────────────────┼─┼──┼───┼────┤ │ 7 │停車場配管 │式│ 1 │ │8000 │ │ │2 天2 人($2,000/1人1 天) │ │ │ │ │ ├──┼───────────────────┼─┼──┼───┼────┤ │ 8 │廁所外開關箱配管 │式│ 1 │ │8000 │ │ │2天2人($2,000/1人1 天) │ │ │ │ │ ├──┼───────────────────┼─┼──┼───┼────┤ │ 9 │廁所平台配線 │式│ 1 │ │4000 │ │ │1天2人($2,000/1人1 天) │ │ │ │ │ ├──┼───────────────────┼─┼──┼───┼────┤ │10 │廁所天花板配線 │式│ 1 │ │5250 │ │ │1.5 天2 人($2,000/1人1 天、 │ │ │ │ │ │ │$1,500小工/1人1天 ) │ │ │ │ │ ├──┼───────────────────┼─┼──┼───┼────┤ │11 │單相220V加壓含泵控制盤因變更型號補差價│套│ 1 │ │47000 │ ├──┴───────────────────┴─┴──┴───┴────┤ │ 合計:96,945元 稅額:4,847元 總價:101,792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