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騏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偉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10日就「第44期重劃區空地
簡易綠美化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
稱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分為三階段,依序為「第一期
植栽工程( 黃波斯菊) 」、「工區維護管理」以及「第二期
植栽工程( 大波斯菊) 」,以上三階段工程費總計新臺幣(
下同)148萬3,184 元,並約定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包商管理
費」5 萬9,327 元、「包商利潤」5 萬9,327 元、「勞工安
全及衛生費」4,505 元,以及「工程保險費」9,235 元。而
原告業已完成「第二期植栽工程( 大波斯菊) 」中「工區整
地及整理」之項目,
惟被告竟拒不給付
上開「工區整地及整
理」之費用計8,516.13元。且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
因而受有其尚未施作之「第二期植栽工程( 大波斯菊) 」中
「水泥柱、鐵絲網圍籬」工程費計3 萬8,987 .12 元、「大
波斯菊花籽播植工料費」工程費計4 萬5,551.6 元、「大波
斯菊撫育費」工程費計25萬5,643.2 元、「病蟲害防治」工
程費計3,406.45元以及「大波斯菊撫育施肥」工程費計6 萬
8,753.55元之所失利益,是總計被告拒不給付之金額及原告
之所失利益共42萬858 元之( 計算式:8,516.13 +
38,987.12 + 45,551.6 + 255,643.2 + 3406.45
+68,753.55 = 420,858.05)。又被告上開拒不給付之金額及
原告之所失利益占工程費148 萬3,184 元之比例為28.38%(
計算式:420,858 ÷1,483,184 = 0.28375),則依系爭契約
第6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就「包商管理費」、「包商利潤」
以及「勞工安全及衛生費」亦因而短少給付原告3 萬4,953
元【計算式:(59,327+59,327+4,505)x28.38%=34,952.5 】
,故總計含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602 元【計算式:
(420,858+34,953)x1.05=478,601.5】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60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第二期植栽工程( 大波斯菊) 」於99年8 月
20日開工,
嗣因颱風來襲造成土壤流失及新苗受損,被告恐
新植花卉開花成效不彰,遂與原告協調新增花期,惟因原告
不願配合執行,兩造遂於99年9 月24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又縱認兩造並未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已於99年9 月29
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自99年9 月29日下
午起終止系爭契約,而依該款約定,原告並無由請求未施作
部分之工程費( 即所失利益) 之損失。又「第二期植栽工程
(大波斯菊) 」中「工區整地及整理」係指花期結束後清除
殘料廢土,而在「第二期植栽工程( 大波斯菊) 」花卉尚未
開花前,顯無清除殘料廢土之必要,則原告既尚未施作「工
區整地及整理」,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費。而原告既不
得請求所失利益及「工區整地及整理」之工程費,是其依系
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包商管理
費」、「包商利潤」以及「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共3 萬
4,953 元,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 兩造於99年3 月1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
工程分為三階段,依序為「第一期植栽工程( 黃波斯菊) 」
、「工區維護管理」以及「第二期植栽工程( 大波斯菊) 」
,以上三階段工程費總計148 萬3,184 元,並約定被告應另
給付原告「包商管理費」5 萬9,327 元、「包商利潤」5 萬
9,327 元、「勞工安全及衛生費」4,505 元,以及「工程保
險費」9,235 元。
( 二) 原告受有其尚未施作之「第二期植栽工程( 大波斯菊) 」
中「水泥柱、鐵絲網圍籬」費用計3 萬8,987.12元、「大波
斯菊花籽播植工料費」費用計4 萬5,551.6 元、「大波斯菊
撫育費」費用計25 萬5,643.2元、「病蟲害防治」費用計
3,406.45元以及「大波斯菊撫育施肥」費用計6 萬8,753.55
元之所失利益。
( 三)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
,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
,有關項目如稅金、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
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第20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機關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
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份的工程。廠商在接獲機關的通
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其已完成
的工程及已進場的材料機具設備,均由機關核實驗收後,
參
照本契約所定之單價或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辦理,廠商如
認有直接損失( 不含所失利益) 時,得檢具損失清單向機關
求償,機關應以協議方式處理之。」
( 四) 「第二期植栽工程( 大波斯菊) 」之施工項目包含「水泥
柱、鐵絲網圍籬」、「大波斯菊花籽播植工料費」、「大波
斯菊撫育費」、「病蟲害防治」、「大波斯菊撫育施肥」、
「工區整地及整理」以及「其他雜支」,而「工區整地及整
理」之費用為1 式8,516.3 元。又「大波斯菊花籽播植工料
費」之施工項目包含「整地」、「花籽」、「基肥工料」、
「覆土工料」、「播植工」、「灌水」以及「油料及工具耗
損」,而「整地」之費用為每平方公尺1.786 元,總計費用
3 萬933 元。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是否有效?系爭契約
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由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可否請求
「水泥柱、鐵絲網圍籬」費用計3 萬8,987.12元、「大波
斯菊花籽播植工料費」費用計4 萬5,551.6 元、「大波斯
菊撫育費」費用計25萬5,643.2 元、「病蟲害防治」費用
計3,406.45元以及「大波斯菊撫育施肥」費用計6 萬
8,753.55元之所失利益?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
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查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
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
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
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
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
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
易之公平,
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 款
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
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
始足當之。而該法條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
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工程係經
公開招標,被
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工
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
非無充足之
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
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工程
契約之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施工須知」第9
條之約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3 款所定情形而
無效,尚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68 號判
決
可資參照。
2.(1) 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機關認為工程
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份的工程
。廠商在接獲機關的通知後,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
,清理現場,其已完成的工程及已進場的材料機具設備,均
由機關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定之單價或契約單價分析
表之料價辦理,廠商如認有直接損失( 不含所失利益) 時,
得檢具損失清單向機關求償,機關應以協議方式處理之。」
等情,已如前述,然該款前段之約定實與民法第511 條前段
之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異
,自
難謂有何無效之事由。至該款後段之約定( 即原告不得
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失) 雖與民法第511 條後段之規定:「但
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有異,惟系爭工程
既係經公開招標,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系爭工程之
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應有充足
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
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自
難認原告有何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則依上所述,尚難逕認該款後段之約定
有何無效之情形。
(2)次查被告固辯稱兩造於9 月24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是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另辯稱其於99年9 月
29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自99年9 月29日
下午起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99 年10 月5 日高市地政六字第0990015637號及第
0000000000號函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上開約定既已約定原
告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水泥柱、鐵絲網
圍籬」費用計3 萬8,987.12元、「大波斯菊花籽播植工料費
」費用計4 萬5,551.6 元、「大波斯菊撫育費」費用計25萬
5,643.2 元、「病蟲害防治」費用計3,406.45元以及「大波
斯菊撫育施肥」費用計6 萬8,753.55元之所失利益,
自屬無
據。
( 二) 「第二期植栽工程( 大波斯菊) 」中「工區整地及整理」
所指為何?原告是否確有施作該項目?原告得否請求「工區
整地及整理」之工程費8516.13元?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固主張「工區整地及整理」為「第二期植栽工程(大波
斯菊) 」中一開始即應施作之項目,係屬大略之整地,是使
用重型機具施作,因第二階段「工區維護管理」所存留於工
區上之殘花花籽與修剪後之雜草仍繼續生長,輕型機具與人
工無法施作至整個工區土壤完成裸露,故需僱用重型機具施
作整地及將雜草、垃圾做一整理;至「大波斯菊花籽播植工
料費」中之「整地」係在大波斯菊花籽播植時配合播植工進
行大波斯菊花籽播植、施肥、灌水時施作,且施作時需與人
工互相配合( 例如花籽播植時如發現地面高低落差不一、起
伏過大影響日後花海呈現;人員於施肥施工過程因人工與機
具搬運所造成不平之處;灌水時發現積水,恐造成日後花朵
爛跟,應立即以人工或輕機具進行整平) ,因大波斯菊花籽
播植施作之後,花籽、花朵成長期至花期結束過程中,工區
不宜再有人員與輕型機具進行整地,故此整地屬較為細緻之
整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工區整地及整理」係
指花期結束後清除殘料廢土等語。
3.查在「第二期植栽工程( 大波斯菊) 」播撒花籽前,既需編
列工項施作使該地平整以達到
適合花卉生長之程度,則衡情
應無在工項編列上分列「工區整地及整理」以及「大波斯菊
花籽播植工料費之整地」兩個工項而徒增區分之困擾;且系
爭工程於第二階段之「工區維護管理」中既已有編列「空地
雜草修剪清運」、「綠地清潔維護費」之工項,是應無如原
告所主張於第三階段之「第二期植栽工程( 大波斯菊) 」時
須再由重型機具施作整地及將雜草、垃圾做一整理之必要;
復以「工區整地及整理」之工程費僅編列8516.3元,而「大
波斯菊花籽播植工料費」之「整地」之工程費為每平方公尺
1.786 元,總計費用3 萬933 元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則
自
承其就「工區整地及整理」之施工日期為99年8 月20日至同
年8 月26日,實際工作日為四日,每日所需之設備為推土機
一台及兩個人力,而機器向外面租一天大約是6,000 元等語
,則估不論人力之費用,原告僅機器之成本即高達2 萬
4,000 元,此與「工區整地及整理」所編列之工程費顯不相
當,而較接近於「大波斯菊花籽播植工料費」之「整地」之
工程費3 萬933 元;再以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1 項第7 條
所
載,原告確有於工程完成時將殘料廢土全盤清理掃除乾淨之
義務等情,有該契約補充說明書在卷
可稽,而遍查「第二期
植栽工程( 大波斯菊) 」所列工項中,僅「工區整地及整理
」之文義與該義務較為相近。而原告就「工區整地及整理」
之意義及內容固提出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原證7)、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 原證11) 、「第二期植栽工程( 大波斯菊) 」及
諸多相片( 原證5)為證,惟其中相片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施作
如相片所示之工程,至該工程是否即屬「工區整地及整理」
,則仍須先確定「工區整地及整理」之意義及內容。至公共
工程監造表並無
被告人員之簽章,自無由認被告曾承認原告
有施作「工區整地及整理」之項目;而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雖
有記載「工區整地及整理」之完成數量,並有訴外人即被告
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曾雅莉之核章( 參99年8 月22日、23日
、24日、25日、26日之施工日誌) ,惟曾雅莉並未於99年8
月20日之施工日誌上
予以核章,且依上所述,契約之解釋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是亦無由僅
憑此即可認「工區整地及整理」即為原告所主張「第二期植
栽工程( 大波斯菊) 」中一開始即應施作之項目而屬大略之
整地。
4.
綜上所述,應認「第二期植栽工程( 大波斯菊) 」中「工區
整地及整理」係指花期結束後清除殘料廢土,而原告主張「
工區整地及整理」為「第二期植栽工程( 大波斯菊) 」中一
開始即應施作之項目,係屬大略之整地云云,不足為採。則
「工區整地及整理」既係指於花期結束後原告清除殘料廢土
之義務,而原告亦自承於系爭工程僅施作至「第二期植栽工
程( 大波斯菊) 」中「大波斯菊花籽播植工料費」之階段,
是原告顯未施作花期結束後清除殘料廢土之工項,是應認原
告請求「工區整地及整理」之工程費8,516.13元,應屬無據
。
( 三) 原告可否請求「包商管理費」、「包商利潤」以及「勞
工安全及衛生費」共計3 萬4,953 元?
1.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
,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
,有關項目如稅金、利潤、管理費、工程品管費等另列一式
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
2.查原告不得請求「水泥柱、鐵絲網圍籬」費用計3 萬8,987.
12 元、「大波斯菊花籽播植工料費」費用計4 萬5,551.6
元、「大波斯菊撫育費」費用計25萬5,643.2 元、「病蟲害
防治」費用計3,406.45 元 以及「大波斯菊撫育施肥」費用
計6 萬8,753.55元之所失利益,且原告並未施作「工區整地
及整理」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
上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短少之「包商管理費」、「包商利潤」以及「勞工安
全及衛生費」共計3 萬4,953 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7萬8,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