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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簡字第 12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聚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歧敏 訴訟代理人 吳文欽 被   告 寶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121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9 月8 日上午9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賒購高壓水泥磚等產品,延欠貨 款計新臺幣(下同)166,162 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表、出貨單、 議定價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 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雅琪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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