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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簡字第 1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郭志仲 訴訟代理人 袁大偉 被   告 群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延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因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母親莊玉香,來電告知被告需新臺幣(下同)28萬元供週轉 ,乃即於同日託人匯款完畢。今向被告催討,竟不獲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為償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上開借款所述,並非事實,故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前給付28萬元與被告一節,固據其提出匯款回條 為證,被告亦未爭執,而堪信為真。但原告主張雙方確有借 貸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亦明。是 原告既求命被告償還前揭借款,其就雙方關於該款項之交 付,確係出於借貸此原因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舉證 以實其說,方為適法。 (二)然查原告對該情節,當庭卻陳稱伊與被告或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素無往來,本件係莊玉香表示被告之甲存帳戶存款不 足,恐致退票而影響信用,其因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首 述之親屬關係,故央求原告逕將上開款項匯與被告,並承 諾嗣將簽發同面額票據為償還等語在案(本院卷35頁), 則在被告已否認前揭金錢乃其、或由其轉託莊玉香所商借 之情形下,本院僅得認定借款者係莊玉香,以符首段說明 之旨。至於莊玉香所以指示由被告受領該款項者,究屬基 於其與被告間之另筆借貸、甚或贈與,則屬另事。詎原告 經本院詢以是否變更被告,仍以莊玉香已無資力為由,執 為求命被告償還,自非適法,無能俯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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