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郭志仲
訴訟
代理人 袁大偉
被 告 群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秋延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因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母親莊玉香,來電告知被告需新臺幣(下同)28萬元供週轉
,
乃即於同日託人匯款完畢。今向被告催討,竟不獲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
遲延利息為償還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
上開借款所述,並
非事實,故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前給付28萬元與被告
一節,固據其提出匯款回條
為證,被告亦未爭執,而
堪信為真。但原告主張雙方確有
借
貸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亦明。是
原告既求命被告償還
前揭借款,其就雙方關於該款項之交
付,確係出於借貸此原因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即應舉證
以實其說,方為
適法。
(二)然查原告對該情節,當庭卻陳稱伊與被告或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素無往來,
本件係莊玉香表示被告之甲存帳戶存款不
足,恐致
退票而影響信用,其因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首
述之親屬關係,故央求原告逕將上開款項匯與被告,並承
諾
嗣將簽發同面額票據為償還等語在案(本院卷35頁),
則在被告已否認前揭金錢乃其、或由其轉託莊玉香所商借
之情形下,本院僅得認定借款者係莊玉香,以符首段說明
之旨。至於莊玉香所以指示由被告受領該款項者,究屬基
於其與被告間之另筆借貸、甚或
贈與,則屬另事。
詎原告
經本院詢以是否變更被告,仍以莊玉香已無
資力為由,執
為求命被告償還,自非適法,無能俯允。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
首揭判斷不生影響,
無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