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浩森
訴訟代理人 廖振豐
被 告 廖多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五日內,預納
提解費用新臺幣貳
仟玖佰元,如被告逾期不預納提解費用,
本件訴訟視為
合意停止
。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
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
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 項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因案在屏東監獄執行,無法自行到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參,而被告如未提解
到院,將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又被告出庭之提解費用
為新臺幣2,900 元,茲因本院前已定期命原告墊支,卻不獲
置理,
爰再定期命被告預納,如被告逾期仍不繳納,本件訴
訟依法將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