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鴻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福財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被 告 成家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豐
被 告 山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山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颺粹
吳澄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成家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成家公司)雖已解散,並選任
蘇正豐為
清算人,然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列印資料、本院受理清算事件查詢表、高雄市政府
101 年1 月3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85、96-97 、152-158 頁),依公司法第25
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
人能力。
合先敘明。
二、被告成家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成家公司簽發,經被告山通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通公司)
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
(下稱
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54,570 元,
然提示後均遭
退票,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成家公司:系爭支票是因先前成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正
豐生病,故將公司大小章及票據交付訴外人即山通公司之
股東戴陳秀美,此後約莫6 、7 年間,成家公司之事務均
由戴陳秀美代為處理,但伊並
非要主張系爭支票是遭偽造,
只是系爭支票之簽發伊並不知情等語。
(二)山通公司:系爭支票是伊基於協助成家公司才背書,伊應
負擔背書人之責任並不爭執,然伊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面額共789,82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清償支票)予原
告,其中含山通公司應給付原告之100 年4 月下半月之貨
款71,900元、100 年5 月上半月之貨款37,500元,扣除
上
開貨款後,所餘680,420 元即是用以一部清償系爭支票之
債務(計算式:789,820 -71,900-37, 500 =680,420
),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之
部分等語。
(三)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成家公司、山通公司應分別就伊持有之系爭支
票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
山通公司就系爭支票債務是否已清償680,420 元?㈡被告成
家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支票債務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本院判斷
如下:
(一)被告山通公司是否已清償680,42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
參照)。本件被告山通公司固不爭執伊應就
系爭支票負擔背書人之責,然辯稱已清償680,420 元,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山通公司對此利己之事實負擔舉
證之責。
2.
經查,系爭清償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獲付款之事實,固為
原告所不爭,然被告
抗辯系爭清償支票中有680,420 元是
用以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山通公
司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貨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
4-117 頁),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之人證明其真正,為民
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所明定。上開文件之真正既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山通公司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
自難憑採
。
3.再者,觀之被告山通公司提出之系爭清償支票付款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除記載支票之付款人、金額、
票號等票據內容外,備註欄載有:「4 月下半、5 月上半
」之內容,而前開記載之意,係指被告山通公司對原告10
0 年4 月下半月、100 年5 月上半月貨款之支付,為
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山通公司於授受系爭清償支票時
,既於上開簽收單之備註欄載明授受票據之原因,如其中
有部分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理應一併載明,況依
被告山通公司辯稱:系爭清償支票其中109,400 元是為清
償貨款,而其餘680, 420元則係一部清償支票債務
云云,
若其所述為真,以貨款及系爭支票債務之清償金額所占比
例,顯見系爭清償支票之簽發,主要是用以支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然對此主要給付原因之記載卻付之闕如,顯與常
情不符。參以,衡之一般交易常情,以含有零頭之680,42
0 元之數額作為清償金額已非常見,且以之一部清償系爭
支票票款2,054,57 0元,亦未能簡化該票據債務之數額,
被告山通公司復未能說明何以680,420 元先為一部清償,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清償支票均是用以清償貨款之事實較為
可採,被告抗辯有部分是清償票款,
洵無足取。從而,被
告山通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之債務伊已清償680,420 元,
即
屬無據。
(二)被告成家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擔發票人之責任?
1.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
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
334 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支票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
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
債務人應證明
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
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故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拒
絕給付票款之事由應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成家公司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然辯稱:
伊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並不知情云云。然查,依被告成家
公司自陳:因伊之負責人身體狀況不佳,但公司需要運作
,故將公司大小章及票據均交由訴外人即山通公司股東戴
陳秀美,約有6 、7 年之
期間成家公司事務均由其代為處
理,應該也是由他代為開立票據等語,
堪認被告成家公司
就票據簽發之對外
法律行為應已概括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是其自不得以不知情為由,
免除其依系爭支票之文義應負
擔之發票人責任。是被告成家公司前開抗辯,尚不足取。
四、
綜上所述,被告成家公司、山通公司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及背書人,且系爭支票債務未經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2,054,5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
翌
日即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
│ 1 │100 年5 月7 │226,92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2 │100 年5 月7 │124,63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3 │100 年5 月7 │153,90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4 │100 年5 月7 │438,96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5 │100 年5 月7 │141,90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6 │100 年5 月7 │147,06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7 │100 年5 月7 │285,00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8 │100 年6月7日│358,360元 │100 年6月7日│UA0000000 │成家公司 │聯邦商業銀│
│ │ │ │ │ │ │行苓雅分行│
├──┼──────┼─────┼──────┼─────┼─────┼─────┤
│ 9 │100 年6月7日│171,600元 │100 年6月7日│UA0000000 │成家公司 │聯邦商業銀│
│ │ │ │ │ │ │行苓雅分行│
├──┼──────┼─────┼──────┼─────┼─────┼─────┤
│10 │100 年6月7日│ 6,240元 │100 年6月7日│UA0000000 │成家公司 │聯邦商業銀│
│ │ │ │ │ │ │行苓雅分行│
└──┴──────┴─────┴──────┴─────┴─────┴─────┘
附表二:
┌───┬───────┬─────┬──────┬────┬────┐
│編號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備註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 1 │ 100年5月13日 │394,910 元│100年7月31日│山通公司│ 已兌現 │
├───┼───────┼─────┼──────┼────┼────┤
│ 2 │ 100年5月13日 │394,910 元│100年8月31日│山通公司│ 已兌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