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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簡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鴻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財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成家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豐 被   告 山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山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颺粹       吳澄潔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成家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成家公司)雖已解散,並選任 蘇正豐為清算人,然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列印資料、本院受理清算事件查詢表、高雄市政府 101 年1 月3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5、96-97 、152-158 頁),依公司法第25 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成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成家公司簽發,經被告山通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通公司)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 (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54,570 元, 然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成家公司:系爭支票是因先前成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正 豐生病,故將公司大小章及票據交付訴外人即山通公司之 股東戴陳秀美,此後約莫6 、7 年間,成家公司之事務均 由戴陳秀美代為處理,但伊並非要主張系爭支票是遭偽造, 只是系爭支票之簽發伊並不知情等語。 (二)山通公司:系爭支票是伊基於協助成家公司才背書,伊應 負擔背書人之責任並不爭執,然伊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面額共789,82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清償支票)予原 告,其中含山通公司應給付原告之100 年4 月下半月之貨 款71,900元、100 年5 月上半月之貨款37,500元,扣除上 開貨款後,所餘680,420 元即是用以一部清償系爭支票之 債務(計算式:789,820 -71,900-37, 500 =680,420 ),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之 部分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成家公司、山通公司應分別就伊持有之系爭支 票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 山通公司就系爭支票債務是否已清償680,420 元?㈡被告成 家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支票債務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本院判斷 如下: (一)被告山通公司是否已清償680,42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山通公司固不爭執伊應就 系爭支票負擔背書人之責,然辯稱已清償680,420 元,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山通公司對此利己之事實負擔舉 證之責。 2.經查,系爭清償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獲付款之事實,固為 原告所不爭,然被告抗辯系爭清償支票中有680,420 元是 用以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山通公 司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貨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 4-117 頁),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之人證明其真正,為民 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所明定。上開文件之真正既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山通公司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憑採 。 3.再者,觀之被告山通公司提出之系爭清償支票付款簽收單 (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除記載支票之付款人、金額、 票號等票據內容外,備註欄載有:「4 月下半、5 月上半 」之內容,而前開記載之意,係指被告山通公司對原告10 0 年4 月下半月、100 年5 月上半月貨款之支付,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山通公司於授受系爭清償支票時 ,既於上開簽收單之備註欄載明授受票據之原因,如其中 有部分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理應一併載明,況依 被告山通公司辯稱:系爭清償支票其中109,400 元是為清 償貨款,而其餘680, 420元則係一部清償支票債務云云, 若其所述為真,以貨款及系爭支票債務之清償金額所占比 例,顯見系爭清償支票之簽發,主要是用以支付系爭支票 之票款,然對此主要給付原因之記載卻付之闕如,顯與常 情不符。參以,衡之一般交易常情,以含有零頭之680,42 0 元之數額作為清償金額已非常見,且以之一部清償系爭 支票票款2,054,57 0元,亦未能簡化該票據債務之數額, 被告山通公司復未能說明何以680,420 元先為一部清償,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清償支票均是用以清償貨款之事實較為 可採,被告抗辯有部分是清償票款,洵無足取。從而,被 告山通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之債務伊已清償680,420 元,即 屬無據。 (二)被告成家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擔發票人之責任? 1.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 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 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 33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支票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 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 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 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故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拒 絕給付票款之事由應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成家公司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然辯稱: 伊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並不知情云云。然查,依被告成家 公司自陳:因伊之負責人身體狀況不佳,但公司需要運作 ,故將公司大小章及票據均交由訴外人即山通公司股東戴 陳秀美,約有6 、7 年之期間成家公司事務均由其代為處 理,應該也是由他代為開立票據等語,堪認被告成家公司 就票據簽發之對外法律行為應已概括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是其自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免除其依系爭支票之文義應負 擔之發票人責任。是被告成家公司前開抗辯,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成家公司、山通公司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及背書人,且系爭支票債務未經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2,054,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 日即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 │ 1 │100 年5 月7 │226,92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2 │100 年5 月7 │124,63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3 │100 年5 月7 │153,90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4 │100 年5 月7 │438,96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5 │100 年5 月7 │141,90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6 │100 年5 月7 │147,06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7 │100 年5 月7 │285,00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8 │100 年6月7日│358,360元 │100 年6月7日│UA0000000 │成家公司 │聯邦商業銀│ │ │ │ │ │ │ │行苓雅分行│ ├──┼──────┼─────┼──────┼─────┼─────┼─────┤ │ 9 │100 年6月7日│171,600元 │100 年6月7日│UA0000000 │成家公司 │聯邦商業銀│ │ │ │ │ │ │ │行苓雅分行│ ├──┼──────┼─────┼──────┼─────┼─────┼─────┤ │10 │100 年6月7日│ 6,240元 │100 年6月7日│UA0000000 │成家公司 │聯邦商業銀│ │ │ │ │ │ │ │行苓雅分行│ └──┴──────┴─────┴──────┴─────┴─────┴─────┘ 附表二: ┌───┬───────┬─────┬──────┬────┬────┐ │編號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備註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 1 │ 100年5月13日 │394,910 元│100年7月31日│山通公司│ 已兌現 │ ├───┼───────┼─────┼──────┼────┼────┤ │ 2 │ 100年5月13日 │394,910 元│100年8月31日│山通公司│ 已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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