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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簡字第 1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陳正貴 被   告 民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為「民豐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民豐公司),並非其法定代理人 陳文治個人,而陳文治以其個人名義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 提出異議狀,不能認民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 故原告聲請對民豐公司所發之支付命令應已確定等語。惟查 ,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又按民 法第27條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陳文 治為民豐公司之唯一董事並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自得代表 公司為訴訟行為。次查,上開100 年6 月27日異議狀當事人 稱謂欄之債務人及狀末具狀人欄均記載「民豐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文治」,且異議狀之當事人年籍資料欄中「 身分證字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項目後係填載民豐 公司之統一編號,並非陳文治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顯見陳文 治係以民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可認陳文治已表明代 理民豐公司具狀聲明異議之旨。再自異議狀之內文敘及「聲 請人於100 年6 月23日收受貴院100 年度促字第23050 號支 付命令之送達」等語與所附證物即不動產買賣價金屢約保證 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觀之,此異議狀所敘之事實、 理由亦顯然係以民豐公司之立場所提出。上開異議狀之內容 既可辨識係基於民豐公司之立場所為陳述,陳文治亦已清楚 表明其代理之旨且已用印,自可認民豐公司已以系爭異議狀 聲明異議。尚不得僅因系爭異議狀上未有民豐公司之公司章 印文或未另列「民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具狀人,即認民 豐公司未聲明異議。是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3050 號支付 命令關於債務人民豐公司部分,業經其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而未確定,債權人即本件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 請調解。原告主張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民豐公司未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已確定等語,洵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豐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蔡善如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撤 回對被告蔡善如之訴,原告此訴之撤回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 2 條規定,自生撤回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僱用之經紀營業員即訴外人蔡善如仲 介,於100 年3 月1 日在被告公司所在地與訴外人蔡文已就 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1 段6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款1,386,000 元。 惟原告因系爭不動產瑕疵請求被告及蔡善如連帶賠償,而在 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00 年5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進行調解時 ,出賣人蔡文己陳述係以130 萬元委託被告賣。準此,被告 係賺取差價86,000元。又原告就買賣價金1,386,000 元給付 方式如下:100 年3 月1 日第一期款(簽約款)138,600 元 、100 年3 月3 日第二期款(備證用印款)138,600 元、10 0 年3 月18日第三期款(完稅款)138,600 元、第四期款( 尾款)970,200 元。故本件差價之利息為:差價86,000元× 0.05(年息)÷365 日(1 年)×73日(總價款100 年3 月 18日付清算至100 年5 月30日)=860 元。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73,720 元(計算式 :差價86,000元+利息860元×2=173,72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2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成交價1,386,000 元扣除被告代墊費 用及仲介服務費後,出賣人蔡文己實際上可獲1,311,090 元 。被告並未賺取差價。蔡文己原本向被告說開價158 萬元, 其後來願意以130 萬元賣清,亦即扣掉所有代墊費、代書費 、服務費之後,其至少要拿到130 萬元。原告已交付之買賣 價金目前還在履保專戶裡,扣除上開各費用及蔡文己自己之 貸款後,餘額將於結案時由履保公司匯入蔡文己帳戶。被告 確無賺取差價,且款項尚在履保專戶內,原告如何證明被告 有賺取差價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賺取差價,應加計利息加倍返 還,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0 年度旗簡調字第13 號100 年5 月3 日調解筆錄、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 17頁),被告固未爭執原告已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38 6,000 元,惟否認有賺取差價之事實,並提出費用明細表及 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 賣方)、民豐代書事務所收費明細單、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 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等為證(本 院卷第74頁、第79頁、第134 頁至第137 頁)。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收取差價之事實?析述如下: ㈠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 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賺取差價,自應由其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原告固以前開另案調解筆錄中訴外人蔡文己所述「我要賣 130 萬元並現況交屋」、「因為當時我請求賣的金額是130 萬」(見本院卷第15頁螢光筆標示處)等語為其所據,然上 開文句之前後文係「...我沒有整理所以才賣的很便宜, 我要賣130 萬元並現況交屋,包含稅金等我可以拿到131 萬 多...」、「...我說我願意出1 萬元,因為當時我請 求賣的金額是130 萬,多一萬元我願意將一萬元還給他去修 理房子...」。則依此筆錄記載,蔡文己因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可獲得之金額並非130 萬元,而係131 萬餘元。原告 以蔡文己陳述以130 萬元委託被告賣房,逕認被告賺取差價 86,000元,尚難憑採。次查,原告於另案提出其與蔡文己10 0 年3 月15日電話錄音譯文,譯文已明確記載蔡文己在與原 告對話時稱130 萬元讓被告賣,然130 萬元是實的,扣除代 書費等等費用支出後,伊可以拿131 萬元;原告並重複向蔡 文己確認蔡文己是130 萬讓被告賣清的、就是除了那價錢, 還要幫蔡文己繳增值稅等,蔡文己答稱「對」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第96頁)。系爭錄音譯文既係原告於另案提出, 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其譯文內容之形式真正復未爭執,上開 譯文所載堪認為原告與蔡文己於100 年3 月15日之電話對話 無誤。上開譯文內容亦顯示蔡文己因本件買賣所獲係逾130 萬元,且蔡文己委任被告之內容應係要求伊實際可獲得金額 至少為130 萬元,並非要求買賣成交價為130 萬元。蔡文己 於本件亦到庭證稱伊委任被告幫伊賣系爭不動產,伊出的底 價是130 萬元以上,意思是扣掉所有費用後伊至少要拿到13 0 萬元以上等語,則證人蔡文己當初委任被告出售系爭不動 產係約定於扣除所有費用後,伊實際可獲至少130 萬元,已 可認定。原告主張證人蔡文己委託售價130 萬元,然成交價 為1,386,000 元,故被告賺取86,000元之差價,尚非有據。 ㈡再查,前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 確認書已列明各款項之項目與金額,其於「結清撥付款項明 細」亦明確記載「應付仲介服務費」、「應付履約保證費」 、「應付地政士費用及代支費」等費用項目,而「出賣人實 收金額」178,017 元加上「代償金額」1,132,706 元,合計 金額確實逾130 萬元,證人蔡文己亦稱本件買賣價金會先扣 掉系爭不動產伊尚未清償完的貸款約一百一十幾萬元,剩餘 的才會交給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 表暨點交確認書上所列項目伊現在看起來覺得沒有不合理的 地方。則被告稱買賣價金尚須扣除各項費用,扣除後餘約13 1 萬元為證人蔡文己實際可得金額,應為可採。原告雖稱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還 要經過買、賣、仲介三方蓋章確認,因其不同意被告所稱之 代墊款,所以其不簽章,故不會有如點交確認書上所載的金 額等語。惟縱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所稱之代墊款,故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所列金額 仍可能變更,然依系爭點交確認書現載內容,證人蔡文己可 得金額既逾130 萬元,已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賺取差價86,0 00元之事實;又兩造均陳稱買賣價金尚在履約保證專戶內, 原告亦稱系爭點交確認書還需經買、賣、仲介三方之確認, 則上開買賣價金須待履保公司經當事人確認各項金額無誤後 始核撥款項予應得之人,則在履保公司尚未核撥款項之情況 下,顯無從認定被告有賺取差價之事實。 ㈢原告雖稱證人就被告公司人員有無寫扣除相關費用之書面給 伊乙節,於本件審理中之證詞與100 年3 月15日電話對話中 不同,而主張證人所述不可採,然查,證人於本件當庭證述 係稱「之前被告公司人員陳政風有跟我說是131 萬元,但被 告公司目前尚未寫正式的書面給我」(見本院卷第108 頁) ,顯然證人係稱尚未有「正式的書面」,此與原告指稱證人 蔡文己在電話中敘及「他那天有寫條子給我」、「有寫1 張 條子」並無矛盾,蓋「1 張條子」於一般對話中常意指任何 以紙張記載之書面,並非僅指正式書面文件,證人於本件中 證述僅排除有收到正式書面,並未排除任何非正式書面文件 ,原告所指,無足為採。原告另指證人蔡文己於本件證稱伊 出的底價是130 萬元以上,然於另案調解期日時陳述係以13 0 萬元委託被告出售,證人蔡文己對於委賣價格所述前後不 一。惟前已述及,證人於另案調解稱伊要賣130 萬元,伊於 本件買賣可以拿到131 萬多;於100 年3 月15日與原告電話 對話中亦稱130 萬元是實的,並一再肯定130 萬元是賣清的 ,其他費用、稅金都由被告處理;於本件到庭證稱「我出的 底價是新臺幣130 萬元以上。我的意思是扣掉所有費用後我 至少要拿到130 萬元以上」。證人蔡文己於本件所為證述固 於130 萬元後加「以上」1 詞,然「以上」之意本即包含本 數,且依證人蔡文己歷次陳述可知,其意為伊委任被告出售 房屋之條件係扣除所有費用後,伊至少可獲得130 萬元,是 證人蔡文己上開所述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況,原告此部分質 疑顯非可採。原告又主張證人在庭所述直接交易之提議係由 原告提出,與電話錄音譯文所示不同,顯見證人證述顛倒事 實而無足取。然證人蔡文己就此部分所為證述與本件應審理 之爭點無涉,而其就本件爭點相關之證述與前開100 年3 月 15日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及另案調解期日所述相符,是證人蔡 文己於本件審理中之證述並非全不可採,縱上開原告所指何 人先提議直接交易之部分證述尚非足採,亦對本案之判斷不 生影響。又證人蔡文己與本件爭點相關證述與本件兩造所提 之證物資料頗為相符,自堪採信,原告泛稱證人蔡文己與本 件被告同為另案之被告,故其證述有迴護被告等語,尚無可 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賺取差價86,000元,應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給付原告173,720 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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