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施慶宗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被 告 千益玻璃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燈慎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2144
號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
抗辯
之工程款債權,且原告尚未清償
等情,原告並不爭執,
惟被
告於95年底即可請求給付該工程款,原告於97年間始簽發系
爭本票,顯已罹於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
消滅時效
,故主張
本件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本院100 年度
司票字第2144 號
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更名前為旺聖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3日將其所
承攬之高雄市楠梓區和平國小第2 期校舍改建
土木建築工程中關於玻璃材料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下
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08,535 元,
然被告依約完工後,原告尚積欠尾款166,365 元(明細如下
:保留款146,501 元、94年11月18日請款未放款之4,779 元
、94年4 月13日請款遭以清潔費為由錯誤扣款之15,085元)
,於保固期滿經催討,於97年1 月5 日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
之前負責人王絜欐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以清償系爭工程尾款
債務,被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自得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
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四、被告所提
前揭抗辯,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本件票據之原因
債權為系爭工程款法律關係,且原告
迄今尚未清償,
堪信屬
實;原告雖主張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惟系爭本票
發票日為
97年1 月5 日,若縱認被告於95年底即可請求本件工程款,
應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可採。是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144號本票裁定
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系爭工程積欠反訴原告尾款166,
365 元(明細如下:保留款146,501 元、94年11月18日請款
未放款之4,779 元、94年4 月13日請款遭以清潔費為由錯誤
扣款之15,085元),遂於97年1 月5 日開立系爭本票,然屆
期提示(100 年1 月5 日)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工
程款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365 元,及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反訴原告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工程款債
權及利息請求均不爭執。惟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工程材料合約書、請款單、
存
證信函為證,且為反訴被告不爭執,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365 元,及
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反訴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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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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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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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 月5日 │166,365元 │100年1月5日 │100年1 月6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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