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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簡字第 18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施慶宗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千益玻璃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燈慎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2144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抗辯 之工程款債權,且原告尚未清償等情,原告並不爭執,惟被 告於95年底即可請求給付該工程款,原告於97年間始簽發系 爭本票,顯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 ,故主張本件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本院100 年度 司票字第2144 號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更名前為旺聖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3日將其所承攬之高雄市楠梓區和平國小第2 期校舍改建 土木建築工程中關於玻璃材料工程分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下 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08,535 元, 然被告依約完工後,原告尚積欠尾款166,365 元(明細如下 :保留款146,501 元、94年11月18日請款未放款之4,779 元 、94年4 月13日請款遭以清潔費為由錯誤扣款之15,085元) ,於保固期滿經催討,於97年1 月5 日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 之前負責人王絜欐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以清償系爭工程尾款 債務,被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自得依法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被告所提前揭抗辯,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本件票據之原因 債權為系爭工程款法律關係,且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堪信屬 實;原告雖主張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 97年1 月5 日,若縱認被告於95年底即可請求本件工程款, 應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可採。是原 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144號本票裁定 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系爭工程積欠反訴原告尾款166, 365 元(明細如下:保留款146,501 元、94年11月18日請款 未放款之4,779 元、94年4 月13日請款遭以清潔費為由錯誤 扣款之15,085元),遂於97年1 月5 日開立系爭本票,然屆 期提示(100 年1 月5 日)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工 程款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365 元,及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反訴原告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工程款債 權及利息請求均不爭執。惟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工程材料合約書、請款單、存 證信函為證,且為反訴被告不爭執,從而反訴原告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6,365 元,及 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反訴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臺幣) │ │ │ │ ├──┼──────┼──────┼───────┼──────┼────┤ │ 1 │97年1 月5日 │166,365元 │100年1月5日 │100年1 月6日│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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