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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簡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91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簡小萍       徐文雄 法定代理人 蘇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0 年4 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振宗於被告每月應 領薪資之1/3 ,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4136元及 其中14萬7710元自100 年4 月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於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為止。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其聲明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800元,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故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減縮,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勇字第41729 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黃振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經本 院於100 年4 月12日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命被告就扣押黃 振宗每月應領薪資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3/4 之債 權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曾異議,詎其均 未依執行命令給付,為此訴請判令被告應將黃振宗自100 年 4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於被告處所支領之報酬之1/3 給付予 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8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黃振宗為臨時工,於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核發時 ,實際上並沒有工作,其無薪資可言,是被告自無給付本件 扣押款之必要,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之過程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0 年度司執勇字第41729 號執行命令、公司基本資料 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執勇字第41729 號 全卷核閱無訛,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該部分所陳,固堪信 為真。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 時,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再者, 由本條立法理觀之,「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 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 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 機關為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 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然查,被告係有限公司法人,有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已堪認定,而系爭扣押暨系爭移轉命令 ,其應受送達人僅記載為「星光環保有限公司」,卻未見其 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有上開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足見上開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僅係對於法人為送達,並未對 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蘇宗裕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 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送達均不合法,尚未發生效力。再查, 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亦僅送達於被告設立處所,而未併送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亦難謂合法送達。準此,系爭 扣薪及移轉命令既未合法生效而發生扣押及移轉之效力,則 原告主張已取得黃振宗對被告之薪獎債權云云,自失憑據, 無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及 移轉命令給付扣押款2 萬9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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