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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簡字第 20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047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代 理 人 莊士弘 法定代理人 張簡士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規定,將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本案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因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訴外人謝珮麗間99年度司執字第6587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分別於99年6 月7 日、6 月24 日由本院發給被告執行及移轉命令。依法原告本得向被告要 求給付扣押款項,依執行命令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謝 珮麗99年7 月至100 年6 月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9,196元及自99年7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 時,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31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謝珮麗99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65877 號全卷等件核閱無訛。次查,依本條之立法理由謂: 「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所能 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 ,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故在強 制執行程序,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從而,本院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其應受送達人均記載 為「安可旅行社觀光有限公司」,有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係對於法人為 送達,並未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張簡士郁為送達,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送達均不合法,尚未發 生效力。再查,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亦僅送達於被告設立處 所,而未併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居所,並未合法送達 ,故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亦未合法生效。顯見系爭扣薪及移 轉命令確係未合法送達於被告,是以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即 未合法生效而發生扣押及移轉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 金額、利息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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