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047號
法定
代理人 柯勝民
代 理 人 莊士弘
法定代理人 張簡士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
分割規定,將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
本案之
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因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訴外人謝珮麗間99年度司執字第65877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已分別於99年6 月7 日、6 月24
日由本院發給被告執行及移轉命令。依法原告本得向被告要
求給付扣押款項,依
執行命令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謝
珮麗99年7 月至100 年6 月之薪資所得三分之一,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9,196元及自99年7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
時,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規定,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經查,
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31
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謝珮麗99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
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65877 號全卷等件核閱
無訛。次查,依本條之立法理由謂:
「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
非彼所能
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
,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故在強
制執行程序,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
人。從而,本院
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其應受送達人均記載
為「安可旅行社觀光有限公司」,有
上開執行命令及送達證
書在卷
可稽,足見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係對於法人為
送達,並未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張簡士郁為送達,
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送達均不合法,尚未發
生效力。再查,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亦僅送達於被告設立處
所,而未併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住居所,並未合法送達
,故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亦未合法生效。顯見系爭扣薪及移
轉命令確係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是以系爭扣薪及移轉命令即
未合法生效而發生扣押及移轉之效力。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
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
金額、利息等,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