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蔡政達
訴訟
代理人 張明賢
律師
被 告 鐘于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
本件票款之利息請求,起訴時原僅以週年利率5%為計
算,
嗣於訴訟進行中,
乃擴張該聲明為週年利率6%,因僅涉
及應受判決事項上之變動,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
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99年5 月至6 月間,向伊表示其所經營之全
家鮮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有資金困難,而陸續
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465 萬元,期限1 年,並交付其99
年6 月21日簽發之同面額無記名
本票(票號628186,下稱
系
爭本票)1 紙供擔保,且承諾
俟全家公司收到貨款,即可償
還。
詎伊將清償日延至100 年7 月31日,被告仍未償還該筆
借款,經遵期提示系爭本票,亦拒絕給付。為此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65 萬元,及自99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因全家公司於99年間,出現資金缺口,本欲
賣地變現,俟原告知悉及此,乃表示願投資全家公司600 萬
元。嗣於99年5 至6 月間,全家公司即有自原告擔任代表人
之康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康宇公司)處,受匯入465 萬元
之款項。
惟迨99年6 月份,原告即表示因康宇公司遭其他股
東查帳,而要求伊匯回
上開款項,
迄至100 年5 月間,更強
迫伊簽具系爭本票、及
切結書,並交出名下
不動產之權狀。
然伊實未借款,係遭人脅迫才開立本票,自無須給付票款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曾開立系爭本票予原告。並有卷附該本票
可證(第6 頁
)。
2.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全家公司,其名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前於99年5 至6 月間,有自原告擔任代表人之康宇公司處
,受匯入465 萬元之款項。並有各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
第85至86頁)及存摺封面及內頁(第60至67頁)可證。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得否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爭執,拒絕給付票款?
2.被告是否係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被告得否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爭執,拒絕給付票款部分
: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依
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利率未經載明時,為年利6 釐,利息並
可自
發票日起算各節,見諸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
暨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124 條並第28條第2 至第3 項前段
自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
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
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
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
7 紙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754號
裁判要旨
可參。
是以,雙方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倘主張不同,則因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對於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成立、存在,毋庸
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即應就其主張之障礙事由負舉證責
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是為償還465 萬元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實係以該款項投資全家公司,伊個
人並不負償還責任,只因遭到脅迫,才會開立系爭本票等語
。可知兩造對於該款項之交付緣由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仍存有爭執,
揆諸首段說明,原須由被告就該投資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但查原告對其主張,先已提出卷附記載被告於
100 年5 月11日所簽屬,表示同意交付相關不動產之權狀供
設定抵押,以擔保於100 年7 月31日償還所欠原告465 萬元
借款之
切結書(第27頁),及被告
自承係其配偶所製作,而
詳列該筆款項之各次交付日期、數額並註記事由為借款之明
細表(第26及53頁)為證,可認原告
所稱暫借被告465 萬元
以供全家公司之資金週轉所用等語,並
非子虛。反觀被告方
面,若依卷內全家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單所示(第86頁),
該公司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則果真原告係透過所經營之康
宇公司匯入款項465 萬元予全家公司,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2 項所示,以充作本身之投資款項,雙方就原告提供將近全
家公司設立資本額之出資,應會辦理股東變更事宜,以保護
原告之權益才是。但被告當庭卻表示因是項投資款尚未全數
到位,故從未將原告申列為股東等語(第59頁),顯悖交易
常情。至於被告餘雖請得證人即全家公司99年間之員工曾鈺
茹及林義山作證,然查其等均僅結稱不知道全家公司當時有
遭人匯入465 萬元,對於原告是否有投資也不曉得(第88至
91頁)。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係透過康宇公司之匯款,
而直接投資全家公司
一節,並無法證明,就身為系爭本票發
票人所應負之償還票據面額及利息之責任,即不得再以全家
公司不能任意退還資本為由,拒絕給付。
(二)被告是否係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部分:
1.按「
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相對
人或
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由之意思表示而言
,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
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件被告所謂受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書者,係稱系
爭本票所載之99年6 月21日發票日,乃伊事後於100 年5 月
間所倒填,係因原告透過代書表示,如不還錢,就會
查封伊
及全家公司名下之財產及帳戶。但除此以外,確無以伊或家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相脅等語(第52、93至94頁)。但姑令
此情屬實,因查原告之給付465 萬元,其緣由,既相當可能
為個人借貸,有如上述,今欲被告返還,目的本即正當。又
原告
縱有透過他人向被告表示,若不願名下財產、或經營之
全家公司遭催討,便須開立系爭本票作保,亦屬合法之
強制
執行或票據擔保手段,
難認非洽。更何況此開手段及目的間
,均以借款返還為內在關係,
無涉其他不正當之考量。準此
,被告所稱之種種情節,依照首開說明,實不構成脅迫,當
不得憑此而免本件票款之給付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僅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
首揭判斷不生影響,
無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7,035元
證人旅費 1,096元
合計 48,1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