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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簡字第 2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晨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雯 被   告 梁金龍即均宸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經營雕塑景觀等工程,因被告承攬「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7 區管理處觀光區步道整修工程」 ,需枕木石、枕木石柱等板材。是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以訂購單之方式,向原告公司下單訂作「預鑄枕木石」及 「預鑄枕木石柱」等板材,並於訂購單載明「1.待送審資料 審核通過後,雙方另訂合約,送審未通過此初約為無效,雙 方另洽事宜有約定雙方。2.簽約後送審請先預付百分之五初 約金。3.合約簽訂後,先行預付總價25% 訂金…」。被告於 100 年7 月9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相關送審資料審核通過, 並以訂購單方式確認前次定作之數量,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 )599,250元。被告並於同年月11日給付百分之5 初約金及 25% 訂金,共計179, 775元(599,250x30%) 。嗣於同年月25 日被告再以電話告知將派車至原告工廠取貨,被告竟於100 年8 月3 日以函文認定送審資料與圖說不符為由,未見其出 面領貨。是被告迄今尚仍積欠系爭貨款尚未歸還;為此,爰 依兩造契約之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19,28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向原告詢價,並把材料規範規格傳真予原 告,其中工程所用預鑄枕木石及枕木石柱之規格,其面層硬 化料部分必需經耐候試驗照射600 小時而無龜裂、起泡、剝 離等現象,始合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招 標規範。原告於100 年5 月11日回電告知上開工程之材料、 規格、規範送審資料都沒有問題,並且回傳報價單予被告, 被告始於同年6 月1 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訂作「預鑄枕木石」 及「預鑄枕木石柱」之材料,並以原告之報價標得上開工程 ,之後被告請原告交付送審資料予被告,以利被告送請招標 業主審查,經業主審查通過後,雙方嗣於同年7 月9 日再以 訂購單訂作,並於同年7 月11日依訂購單約定支付百分之5 初約金、總價25% 之訂金,共計179,775 元。惟原告出貨前 ,被告經業者告知,竟發現原告所提供作為送審資料之國立 聯合大學土木與防災工程學系工程科技研究中心石材試驗報 告,其耐候試驗僅照射30小時( 被證2),經被告要求補正, 原告於7 月27日之送審資料予被告,仍是照射30小時,被告 於100 年8 月3 日均字第1000803 號函通知原告,因其所提 供送審資料與圖說不符,故無法用於本件工程,此無法承攬 該工程或無法領得工程款,自未達到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契約 預定目的。況原告遲至100 年11月30日始提出600 小時耐候 報告,依契約之性質,自不能達到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目的, 是本件應係物之瑕疵,依民法第255 條、第354 條、第359 條,被告自得於101 年1 月10日之答辯狀向原告解約,而無 須給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在100 年6 月1 日簽約,訂單內容為「預鑄枕木石」及 「預鑄枕木石柱」。 ㈡、被告於100 年7 月9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相關送審資料審核 通過,並以訂購單方式確認前次定作之數量。被告並於同年 月11 日 給付計179,775 元。 ㈢、被告確實於7 月25日上午通知原告準備出貨,但當天業主後 來發現有問題,就在當天下午通知被告有問題,7 月26日上 午,被告通知原告該情事,最後在8 月3 日才又通知原告不 符合圖說內容。 ㈣、原告庭呈之國立聯合大學試驗報告形式上不爭執。 ㈤、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金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372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 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 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 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 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 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著有裁 判要旨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關係,應給付41萬9 千 2 百80元,既為被告不爭執尚積欠相關款項,惟以前詞置辯 。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預鑄 枕木石」及「預鑄枕木石柱」乃有瑕疵,從而解約拒絕給付 相關貨款,是否有理由? ㈡、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預鑄枕木石」及「預鑄枕木石柱 」有瑕疵云云。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是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被告即應負責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本身具瑕疵存在。 ㈢、經查,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1.待送審資料審核資料通過 後,雙方另訂合約,送審未通過此初約為無效...2. 簽約後 送審請先預付5%初約金。( 如送審未通過,送審文件必須退 還本公司,予初約金5%全數退還,無退還送審文件出約金, 5%為文件手續費不予退還。3.合約簽訂後,先行預付總價 25% 訂金( 現金) ,交貨後餘款70%(票期30天) 」等情,此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 。而被告 確於100 年7 月9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相關送審資料審核通 過,並以訂購單方式確認前次定作之數量。被告並於同年月 11日給付初約金及定金,共計179,775 元等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貨物本已送審通過等情,堪已認定 。惟依被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施 工圖樣本,固於材料說明上規定:「耐候試驗600hrs」等情 ,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受該施工圖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 ,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是原告既有收受被告交付之圖說, 應堪認本件原告所應交付貨物,應須達耐候試驗600 小時無 誤。惟依原告提供之國立聯合大學600 小時試驗報告,亦認 原告交付之物件,符合600 小時之耐候試驗等情,則尚難認 原告給付之「預鑄枕木石」及「預鑄枕木石柱」不合600 小 時之耐候時數。 ㈣、復依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0 年12月16日台水七工 字第10000271080 號函所示:被告承攬本處「觀光區步道整 修工程」,於6 月28日提送相關材料資料送審初步審查,7 月4 日回函同意備查,事後詳細回閱發現單一細項耐候試驗 單項不符圖說規定,電話通知承商補正後,經承商提出補正 ... 本工程以於100 年8 月28日竣工在案等情,亦可得知, 被告與業主、被告與原告間分屬不同契約關係,則原告交付 之物件自應依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所定,至被告與業主 所定統包契約之內容為何,非屬原告所得置喙,復參被告亦 自承:伊確實通知送審通過,惟係伊不小心未確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 ,既然原告已照程序送審通過,且原告 交付之貨品,除上開合約外,亦無約定須待業主同意始可履 行兩造間義務之約款,衡情而論,其製造貨件交付被告預定 之物品,本無瑕疵可言,已如前述論及,至於被告是否有失 其注意義務及業主是否同意原告交付物件之規格,尚與原告 無涉,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兩造間契約履行之事宜,與被告 、台灣自來水公司間是否順利,被告是否得符合該自來水公 司之品質要求,而得領取工程款,並無相關,被告猶執原告 未交付符合規範之報告等文件,即可能導致被告無法承攬工 程或領得工程款云云,顯將應如何履行與台灣自來水公司之 契約與兩造間之契約相混,自屬無據。故被告以前詞拒絕給 付工程款予原告,即非有據。 ㈤、被告固抗辯:兩造有特約600 小時之耐候,且原告提供之資 料乃於8 月送審,9 月才通過,而無法用於本件工程云云, 惟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交付之物件,於危險負擔移轉時( 即交 付系爭物品) 是否合於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易言之,本件原告之貨 品既尚未交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提出 相關報告,既認定原告交付之物品,均合前揭被告所要求之 耐候時數,亦難謂原告之貨品有瑕疵存在。 ㈥、至被告抗辯原告遲未提出達成契約預定效用所需之試驗報告 ,實屬物之瑕疵云云,惟依兩造之合約,並無特約提出試驗 報告之時間,且核其性質,原告遲未提出試驗報告之行為, 亦與物之本身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尚屬無涉,被告 應於此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兩造確於100 年6 月18日簽訂約,而積欠貨款419,28 0 元未為給付,被告於此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品本身瑕疵, 而應由原告擔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解約,則 其主張拒絕付款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據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19,28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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