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張明賢
被 告 育欣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春園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歐春園對被告有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投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
強制執行程序衍生之
本案請求,原併求為命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判決,
嗣因見及本院執行處尚
未核發移轉命令,是
乃當庭撤回,茲因被告尚未對此言詞辯
論,故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核無不合
,
爰予准許。
二、原告下列確認請求,已為被告所否認,如其
抗辯要旨所示,
則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乃處於不安之狀態,且
非經判決確認,
無以除去,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
確認
利益,而可合法提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前因歐春園尚積欠122 萬5,948 元,及自民國92年6 月20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97% 計算之利息等票款債務(
下稱
系爭執行債務)未付,而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346 號
債權憑證,
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2590號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8 月25日核發
扣押
命令,就歐春園於被告處之出資,於系爭執行債務及程序、
執行費用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
惟被告之股東歐美秀,業已
於100 年9 月7 日,以歐春園現無任何出資額為由,具狀
聲
明異議,然此並非事實,歐春園確有投資被告30萬元,為此
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歐春園之投資,係為符合商業
主管機關於公司設立時之資本
要求而出具,本非實在。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除歐春園與其間之債務關係,並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各該進行情況,已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而可
堪認為真外,餘則皆為被
告所否認,
經查:
(一)歐春園於被告91年12月間申請設立登記當時,曾出資100
萬元,以充資本總額。
迨92年3 月間,嗣將50萬元、20萬
元,各指定由歐美秀及董怡廷承受,其出資額乃降至30萬
元,被告並為此申請變更登記
等情,已由本院職權核閱所
調被告登記卷內各該高雄市政府核准登記函文、被告公司
章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無誤。核諸卷內被
告最新變更登記表,亦明載歐春園為董事、出資額係30萬
元之旨。準此,原告本件主張歐春園於被告尚有出資額30
萬元者,本屬有據,難予不許。
(二)至於被告抗辯歐春園實際並無出資所云,則按「公司設立
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
司法第12條業已明定,故其公司資本之登記情形,縱與實
況不符,仍不得以此對身為第三人之原告相爭執,是而,
被告此開辯稱者,並非
適法,無能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歐春園於被告
處之出資額存在,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
首揭判斷不生影響,
無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200 元
合計 3,2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