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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簡字第 2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林麗珍 被   告 吳詹新即吳志中之.       吳宗翰即吳志中之.       吳秉哲即吳志中之.       吳佩純即吳志中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項 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吳志中、王素珍應返 還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2小段第927 地號土地上之 12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17樓 之1 房屋(D 棟17、18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地下一樓編號 L 第11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嗣於訴訟進行中, 因查知占用系爭停車位之車輛為王素珍所有,且現已無占用 情形,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王素珍部分訴訟,業經王 素珍同意在案,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 位之使用權存在。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合於前 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吳志中於本件訴訟提起後,隨即於民國100年12月8日死 亡,嗣經吳志中之繼承人吳詹新、吳宗翰、吳秉哲、吳佩純 等人於101 年2 月1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5 月17日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4589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訴外人鄭元華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12小段927 地號,面積266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10000 分之132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42建號(含共同 使用部份1275號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2 )之系爭房 屋,並於100 年5 月3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於 100 年6 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又系爭停車位乃附屬於前開 公共設施建號範圍內,而為共同使用部分之一,基於原告所 具前開公共設施之共有權利範圍,自可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 用權,惟被告竟自100 年6 月22日起,卻以系爭車位使用權 證明書主張擁有系爭車位使用權,並將系爭車位交由訴外人 王素珍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為占用,爰依法請求確認 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係伊向訴外人蘇龍宇另外承購而來, 並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正本及前手之讓渡書,又系爭 建物拍賣時,並未將系爭停車位一併載入拍賣範圍內,是原 告自無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該大樓內無論 有無配置車位者,其共有部分並無不同,系爭房屋係屬樓中 樓,故其共同使用部份權利範圍高達10000 分之132 ,核與 停車位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0 年5 月17日拍定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樓中樓 ,含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2 ,並於100 年 6 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大樓於79年間興建而成,且於79年7月19日完成第一 次登記,謝屏芳於79年8 月13日向時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系爭房屋後,並於79年8 月20日購買系爭停車位時, 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三)系爭房屋嗣由謝屏芳於79年12月29日出售與黃芬莉,再由 陳龍通於94年11月25日自黃芬莉分割繼承而取得,後由陳 龍通於97年1 月3 日出售與鄭元華。 (四)鄭元華另於98年1月5日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讓與非大 樓住戶之蘇龍宇,被告於98年1 月7 日自蘇龍宇取得系爭 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迄今仍由被告持以該使用證明而占有 使用系爭車位。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一併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拍定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關係存在 與否對原告權益即有影響,且原告得以確認與被告間之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原告自 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鑑於公寓大廈所附設之停車位,其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登記 或取得方式並非一致,約略可區分為下列3 種形態: 1.單獨編定建號:即在其他共用部分(即俗稱公共設施)外 另再單獨編定建號之方式為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 1 款參照),而由有購買停車位者依共有方式登記取得其 所有權(含使用權),未購買停車位者則未登記取得此部 分權利。依此情形,停車位雖原係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但 因已單獨編定建號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故其性質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 ,且因已編定單獨建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 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單獨轉讓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之 規定,其所有權之變更,自應隨同辦理登記,且依民法第 758條規定,原則上非經辦畢移轉登記,不生取得所有權 之效力。 2.附屬於共用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較多:即將停車 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 個建號,但有購買停車 位者,在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較未購買停 車位者為多,其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係表彰停車位之 權利。此時,停車位所使用之空間雖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 ,但因已藉由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增加之方式為一定程度之 表彰,並由有購買停車位者取得使用之權利,未購買停車 位者則不得使用停車位,故其性質仍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 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且因此項停車位之權利在 所有權登記時有一定比例之增加,則其使用權之權源即非 單純依附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係同時根基於其在共用部 分所登記之所有權之權能,且具有物權之效力,並得據以 對抗第三人。故因登記取得該共用部分及其依附之專有部 分之所有權者,自應一併取得此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 ,而自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單純受讓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者, 如未經就此表彰停車位所增加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時, 即無從取得此部分之所有權,其所受讓取得之停車位使用 權,僅係與原專有部分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亦不得據 此受讓契約或所謂分管契約而對抗取得專有部分及共用部 分(含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3.附屬於共用部分之建號,但應有部分比例並未增加:即將 停車位空間與一般公共設施合併編定1 個建號,但不論有 無購買停車位者,在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 均相同。此時,停車位所使用之範圍係公共設施之一部分 ,但其使用權之有無則可藉由分管契約之約定為處理(例 如依有無購買使用權等方式)。此時,停車位部分因登記 之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無所有權之表彰問題,即可藉由區 分所有權人間之協議(即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以創設並 確認使用權之歸屬,故其性質雖仍屬上開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但因此項停車位之權利在所 有權登記時並無一定比例之增加,則在區分所有權人均享 有相同權源之情形下,其使用權之權源即係單純基於分管 契約之約定,該分管契約即有創設或形成停車位使用權之 權源,而非僅屬確認具有使用權之權能而已。換言之,因 登記取得該共用部分及其依附之專有部分之所有權者,在 客觀上並無足以表彰停車位之象徵,則受讓該停車位使用 權,若已經依分管契約辦理相關之權利變動程序,其所受 讓取得之使用權,依分管契約或住戶規約,即得據以對抗 嗣後取得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人。準此,原專有 部分之所有權人縱有依購買或其他方式取得停車位之使用 權,但既已在所有權變動前將其停車位使用權讓與第三人 ,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嗣後在變動時已無附隨有停車位使 用權之狀態,該受讓專有部分所有權之第三人自亦無從享 有停車位之使用權,此即單純依分管契約就共用部分所生 之準物權效果。 (三)經查,系爭大樓自79年間建造完成後,全部公共設施包括 地下1 層規劃為法定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只編列一 個建號即同段1275建號,編號L11 號停車位並未獨立編列 建號等情,有該公共設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在卷可按,復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竣 工平面圖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大樓停車位係以共用部分方 式登記。又細觀127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同棟 建號1227至1241主建物之共用部分權利範圍均載為10000 分之96,惟其中建號1238住戶王淑珍於79年9 月3 日已自 時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編號為L9號停車位,建號1229 住戶傅以智則未取得任何車位,此有萬歲王宮大樓管理委 員會101 年1 月10日(101) 萬管字第0110號函及建號1229 、1238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L9號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影本 可稽,並經證人即時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負責人蔡壽 良到庭具結證稱「車位原始買賣後,並未對共有部分權利 範圍一併移轉登記」等語在案,足見本件停車位於建造後 出售時,係採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者,不論有無購買停車位 ,其在共用部分建號所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之型態 。而參以系爭大樓同類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 款即 載明「地下室使用權屬:甲方同意地下室屬於共同部分面 積約361.03坪,按本大樓各戶私有面積比例持分為公共設 施,作為避難及停放機踏車用。其餘約385.92坪,其使用 權屬於購買地下室汽車停車位者所有,未購買車位者不得 占用」及其相關購買汽車停車位約定書第2 條亦載「甲方 購買之停車位,編號為○○(詳細位置如附圖)」等語, 並依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停車位係 由謝屏芳於79年8 月20日自時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取 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後,始約定由謝屏芳專用,堪認 上開購買汽車停車位約定書及其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即具創 設停車位使用權之效力無訛。準此,原告雖登記取得系爭 房屋專有部分及其共用部分,惟客觀上尚無足以表彰系爭 停車位之象徵,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 及使用權取得之方式,核屬上開第3 種型態。從而,系爭 大樓停車位既係由有購買停車位者始得使用,未購買者不 得使用,且在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無增加比例之登記, 其使用權之權源即係單純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來,是倘 被告已經依分管契約辦理相關之權利變動程序,則依上開 分管契約,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主張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權。 (四)再者,觀以系爭大樓停車位分管契約之一即購買汽車停車 位約定書第5 條即載明「本件汽車停車位,甲方享有永久 之停車使用權。甲方得自由轉售(但以本大樓住戶為限) ,該受讓人之權利義務和甲方相同」等語,顯見系爭大樓 停車位之使用權固得單獨轉讓第三人,惟受讓對象仍侷限 於系爭大樓住戶甚明。次查,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係由 謝屏芳於79年8 月20日自時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後, 由謝屏芳隨同房屋出售讓與黃芬莉,再由黃芬莉出售與鄭 元華,此有萬歲王宮大樓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0日(101) 萬管字第0110號函覆內容可憑,又系爭房屋於94年11月25 日由陳龍通自黃芬莉分割繼承而取得,並於97年1 月3日 出售與鄭元華,且由鄭元華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至此,鄭元華自得以大樓住戶身分合法取得系爭車位之使 用權。另查鄭元華係於98年1 月5 日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證 明書讓與非大樓住戶蘇龍宇,被告並於98年1 月7 日自蘇 龍宇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迄今,此經證人蘇龍宇具 結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依系爭車位讓渡書2 紙之 簽立順序,可知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曾由鄭元華先讓與非 大樓住戶蘇龍宇,是此階段之轉讓程序已有違前揭分管契 約之約定,自不生拘束系爭大樓其他住戶之效力,則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尚未由鄭元華依分管契約合法讓與蘇龍宇 。惟參以證人蘇龍宇到庭證稱「因為當時我與鄭元華簽立 讓渡書時並未發現記載年度有筆誤,所以後來我與吳志中 簽立讓渡書後才發現上開讓渡書的年度記載有誤,然後我 才去找鄭元華補簽一份授權書,以補正原本讓渡書年度, 並證明匯款確實應匯入我的戶頭」等語,復觀證人蘇龍宇 當庭所提鄭元華簽名出具之授權書,其內容即載有「本人 鄭元華因故,特委請蘇龍宇先生,代為簽定讓渡座落於高 雄市○○街○○○ 號17樓之1 (即萬歲王宮大樓)地下樓停 車位(編號:L 第11號)之所有權,現因吳志中向本人承 買上述之車位,本人同意將車位讓渡予承買人並附上購買 停車位證明書」等情明確,足見鄭元華確實有於事後表示 同意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讓與吳志中無訛。另按共有人 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 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則不在此限,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49 號解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0 年5 月17日 拍定系爭房屋(含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 132 ),並於100 年6 月22日從鄭元華移轉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承上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既已於98年間由鄭元華依分管契約 合法讓與吳志中,則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自鄭元華移轉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際,難認尚附隨存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之狀態,是原告即無從主張一併享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從而,被告自得依上開分管契約之約定,據以對抗本件 原告之效力。 (五)至於,原告主張其拍定範圍尚包含系爭車位一事,並聲請 本院調取系爭房屋拍賣公告等資料為證,然鑑於原告所提 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僅記明其土地、建物及建號 1275號公共設施之坐落位置、面積與權利範圍,並未備載 系爭車位所有權之歸屬情形,況由系爭房屋共同使用部份 權利範圍登記觀之,客觀上尚無足以表彰系爭停車位之象 徵,本件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及使用權取得之方式,核屬 前揭第3 種型態,已如前述,暫不論其拍定範圍是否包含 系爭車位,縱認原告因拍定系爭房屋專有部分而取得其共 同使用部份權利範圍,但鄭元華既已在系爭房屋所有權變 動前將其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吳志中,倘屬合法,則其專有 部分所有權嗣後在變動時已無附隨有停車位使用權之狀態 ,是該受讓專有部分所有權之原告自亦無從享有停車位之 使用權,故原告上開證據之聲請,實與本件停車位之使用 權是否曾為合法讓與之認定,核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基於 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身分,而一併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權,洵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屬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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