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基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保
訴訟代理人 呂麗雲
被 告 吳政勳
上列
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386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31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 月
31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A三室之房
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5 月19日起承租原告所有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基茂BOSS」4 樓A3室
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至同年11月19日止
,共計6 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並應於
前期到期20日前按期繳納,押租金計為14,000元。
詎料,被
告僅繳納1 個月之租金,自100 年6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
金,經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租金計21,000元。為此,
爰依
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
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
存證
信函暨回執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
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
約已於100 年11月19日屆滿而終止,則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
本件被告既自100 年6 月起
至租約屆期終止時為止,均未依約定之日期給付租金,共積
欠5 個月計35,000元,經扣除預繳納之押租金計14,000元後
(即等同2 個月之租金),尚積欠3 個月(言詞辯論筆錄誤
載為2 個月)之租金21,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金給付及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21,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即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