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邱雲英
被 告 蔡家和原名:蔡順.
訴訟
代理人 趙書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帝龍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高凡竣
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被告蔡家和給付原告45,000元
,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嗣就被告帝龍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被告高凡竣部分
調解成立,是
本件僅須就被告蔡家和部分為判決,
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帝龍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高凡竣居間斡
旋
,於99年9 月29日與被告簽定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書),購買被告所有座落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
12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點
交。於簽約當時,被告於系爭契約書內之附表「
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第八點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乙欄內註明:「屋主不負
責滲漏水
瑕疵擔保責任」並於上簽名,原告對此行為感到疑
惑,故於簽約時曾再三詢問被告及高凡竣等人系爭房屋有無
漏水情事,然被告等人均表示房屋沒有漏水,被告表示僅因
之前有賣房遭買方
騷擾經驗,方訂立此說明。原告基於對高
凡竣之信賴,且被告於
上開現況說明書第八點「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第二十一點「是否有龜裂傾斜」乙欄內均為「否
」之勾選,原告即不疑有他,而與被告簽約。系爭房屋固於
原告買受後即登記於訴外人楊子瑩名下,
惟實際上係原告居
住使用。原告於100 年6 月底下大雨時,突然發現系爭房屋
內牆壁插座孔竟不斷滲出雨水致屋內淹大水,原告立即請訴
外人即詠聯工程有限公司之專業人員檢查漏水問題,檢查結
果為外牆嚴重龜裂而導致漏水,且樓層間也有異常龜裂,並
有草率修補過痕跡,研判為舊有裂痕,
非新裂痕。嗣原告發
函催告並於7 月21日下午5 點30分左右與被告之代理人及高
凡竣等人協商漏水賠償事宜,然被告代理人卻強調滲漏水問
題係大樓管理委員會責任,與被告無關,撇清責任關係,要
原告自行釐清責任歸屬,不願處理漏水事宜。原告釐清責任
後,
復於8 月16日再度發函催告
迄今,被告仍不聞不問,置
之不理。原告因系爭房屋外牆龜裂滲水,而須花費35,000元
之修繕費用,且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影響原告上班時間,及
須配合專員人員等洽商修繕事宜,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賠償
1 萬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360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在99年8 月10日委託房屋仲介銷售系爭
房屋時,有考慮屋齡已達25餘年之久,怕會有滲漏水情況發
生,所以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內已經備註不負責漏水
瑕疵擔
保責任,如有滲漏水情況會在交屋前修復。而且在銷售
期間
適逢梅雨季節,從95年買受系爭房屋至出售予原告,均出租
予房客使用,房客從也未反應有滲漏水情況。在與原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99年9 月19日發生凡那比颱風,造成
南部、東部地區降下豪雨,造成臺南、高雄及屏東等地區淹
水。發生凡那比颱風及99年10月19日依房屋
現況點交給原告
時,原告和承租客當時也確認無滲漏水情況,直到100 年7
月19日原告發函告知外牆有滲漏水情況時,已經過9 個月,
這段期間承租客和原告也未反映有滲漏水情況。原告在購買
系爭房屋前去看過多次,
兩造也在99年10月19日依房屋現況
點交。一般中古屋買賣,屋主如未特別備註不負責漏水瑕疵
擔保責任,一般是保固半年,原告告知外牆滲水已經是9 個
月後,何況被告在銷售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另特別約
定不負責漏水瑕疵擔保責任。又系爭房屋外牆是屬於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原告應找管理委員會處理修繕。系爭房屋開始
銷售到簽約期間也逢梅雨季節,也遇到凡那比颱風,均未發
生漏水情況,被告從
持有系爭房屋到賣出,並未發生有漏水
情況,何來隱匿漏水情況未告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9 月29日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簽定買賣契
約,並於同年10月21日點交。
㈡本件房屋漏水係因系爭房屋外牆龜裂所造成。
㈢系爭房屋外牆上以肉眼可觀察到之裂痕於兩造簽訂買賣契約
時已存在,被告當時未提及系爭房屋外牆有龜裂之情形。
五、本件爭點:系爭房屋外牆裂痕於系爭房屋時點交時是否已會
造成房屋滲漏水?
六、得
心證之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
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
354 條、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稱系爭房屋於兩造訂約時已有會導致房屋滲漏水之外
牆龜裂情形,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
惟查,上開照片係於100 年11月即本件審理中始提出,距
兩造於99 年9月訂約及同年10月點交已1 年,原告復未主張
並證明上開外牆照片係於房屋訂約或點交時所拍攝,尚難以
此照片所示之裂痕外觀
遽認係訂約或點交時之外顯情況,並
憑以判斷此裂痕之存在於點交時是否已會造成系爭房屋漏水
。次查,系爭房屋於出售予原告時尚出租中,原告並承受此
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稱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並未反應
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問題,原告就此未為爭執,且自陳其也問
過承租戶,該承租人回覆系爭房屋沒什麼問題,則系爭房屋
於點交時是否確存有漏水瑕疵,
顯非無疑。再查,自99年9
月至100 年6 月原告主張發現漏水情形之期間,高雄地區並
非全無明顯降雨,99年9 月至10月降雨量尤多,同年11月亦
不低,且原告於100 年1 月遷入居住後,並非無雨天。系爭
房屋於點交時至原告主張發現漏水情形,持續有人居住使用
,原告於100 年6 月始發現系爭房屋牆面滲漏水,則系爭房
屋於點交時是否確已存有會導致漏水之外牆龜裂,實尚有疑
。又以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屋內部漏水處照片(本院卷第93頁
)觀之,漏水處及附近牆面並無龜裂痕跡,亦
難認系爭房屋
牆壁於點交時已有程度嚴重且存在已久之龜裂情形。
⒊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外牆牆面於兩造訂約與點交系爭房屋時
固可認已有肉眼可見之裂痕,惟尚不能逕認當時該裂痕會造
成系爭房屋滲漏水,系爭房屋於點交時即難認確有原告主張
之滲漏水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第354 條、第359 條、第
360 條等規定賠償其損害,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⒋原告雖曾請求由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爭點為鑑定,然嗣稱鑑
定費用過高,無論結果如何,均會另增負擔,非原告請求之
本意等語。被告則表示不願墊付此鑑定費用。經本院再次確
認原告之意,原告陳稱其所提證據已足夠,確定不請求送鑑
定,是本件無再依原告先前之聲請而送請鑑定之必要,
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