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549號
原 告 大威
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振芬
代 理 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告 周惠琪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3樓房屋(
下稱
系爭房地) 委託原告公司銷售,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890萬元,委託銷售
期間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
6 月30日止,並約定如買賣成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成交總
價款3%之服務
報酬,另約定為順利求售,被告同意原告得與
其他其他仲介經紀商合作流通銷售( 下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 。原告並於100 年3 月17日與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義房屋) 簽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
約定服務報酬為買賣成交價額的3%。
嗣因考慮市場價格因素
,兩造於100 年4 月11日簽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下
稱系爭內容變更同意書) ,約定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850 萬
元,而被告支付之仲介服務費最高為5%,但被告實拿至少須
有800 萬元。嗣系爭房地由信義房屋成功仲介由訴外人李天
明以850 萬元買受,並於100 年4 月15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
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而扣除被告應支付之增值稅
1 萬9,794 元、房屋稅8,040 元及成交總價款最高5%之仲介
服務費42萬5,000 元( 計算式:850 萬x5%=42萬5,000元),
被告實拿金額已達804 萬7,166 元( 計算式:850 萬-1萬
9,794-8,040-42萬5,000 =804萬7,166),則依系爭內容變更
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支付成交總價款5%之仲介服務費共42
萬5,000 元。而被告已給付信義房屋25萬5,000 元,故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17萬元( 計算式:42萬5,000 元-25 萬
5,000=17萬元) 。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振銘為被告委託之代理人,系爭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及系爭內容變更同意書均係由黃振銘代理被告
簽立。而依系爭內容變更同意書之約定,兩造所約定之服務
費率並未固定,尚要依原告的服務品質決定,被告調高服務
費率之上限,係用以激勵原告將實際銷售總價拉高等語,資
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0 年3 月17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被告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委託原告公司銷售,委託銷售價格為890
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0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30 日
止,並約定如買賣成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成交總價款3%
之服務報酬。另約定為順利求售,被告同意原告得與其他其
他仲介經紀商合作流通銷售。
( 二)兩 造於100 年4 月11日簽立委託銷售內容變更同意書,約
定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850 萬元,而被告支付之仲介服務費
最高為5%,但被告實拿至少須有800 萬元。
( 三) 嗣系爭房地由信義房屋成功仲介由李天明以850 萬元
買受,並於100 年4 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扣除
被告應支付之增值稅1 萬9,794 元、房屋稅8,040 元及成交
總價款最高5%之仲介服務費42萬5,000 元( 計算式:850 萬
元x5%=42萬5,000元) ,被告實拿金額已達804 萬7,166 元(
計算式:850 萬-1萬9,794-8,040-42萬5,000 =804萬7,166)
。
(四)被告已給付信義房屋25萬5,000 元。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系爭內容變更同意書所約定:「賣方支付之仲介服務費最高
為5%,但賣方實拿至少須有800 萬元。」為何意?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
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
上開約定係指若賣方實拿已達800 萬元,則賣方即
應支付5%之仲介服務費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
系爭內容變更同意書之約定,兩造所約定之服務費率並未固
定,尚要依原告的服務品質決定,被告調高服務費率之上限
,係用以激勵原告將實際銷售總價拉高
云云。
(1)就兩造簽立系爭內容變更同意書之原因乙節,原告主張係因
信義房屋介紹買家李天明,當時李天明僅願出價約750 萬元
,與被告委託之銷售價格890 萬元差距太大,原告遂與黃振
銘商議將委託銷售價格降低為850 萬元,且因原告與信義房
屋合作聯賣,信義房屋要求向原告抽取買賣總價3%之服務費
,故原告告知黃振銘須提高仲介服務費,黃振銘表示只要賣
方實拿有800 萬元,即同意支付仲介服務費5%等語。查證人
即系爭房地之買家李天明證稱:我當時打算在高雄買房子,
看到信義房屋有在仲介
本件系爭建物,我就打電話到店裡,
表示我要確定
標的物方位並要求當天看房子,仲介賴德恩安
排我當天看屋,我看了房子之後覺得不錯,我記得原來網路
上標價是約960 萬元,但是我認為太高,賴德恩告訴我可以
先出一個價錢,這樣信義房屋就可以出具一個出價意願書以
便向屋主談價,我就向賴德恩出價850 萬元。後來1 、2 天
後賴德恩打電話告訴我,他的主任鍾明宏表示屋主說我開的
價錢太低,希望我再提高,我表示超過850 萬元,我就不會
買。後來賴德恩以及他的主任鐘明宏都有打電話來表示屋主
同意該價錢,並希望我趕快簽約。我當時在提出850 萬元之
前是有向仲介詢問過當地的合理價格及屋主的底價,當時我
確實有提到其他的數字,但是我已經不記得是否提過750 萬
元這個價格等語明確,
核與證人即信義房屋之仲介鍾明宏所
證稱:本件買賣契約書是在100 年4 月15日簽立的,當天是
星期五。在簽契約書的大概前三天左右,李先生到我們河堤
店說要看房子,後來就建議到本件房屋。看完房屋之後,李
先生在樓下有先向我提出700 萬的價錢,但因為這個價格與
賣方的價格差太多,所以後來李先生說他最多只能到750 萬
元。我向王振芬作報告,買方僅願意以750 萬元購買,王振
芬就說他去與屋主溝通看看。到了晚上,王振芬就跟我說屋
主願意用800 萬元的價格賣,但是不包括仲介服務費,也就
是扣掉仲介服務費,賣方要實拿800 萬元。從李先生看屋到
王振芬告訴我屋主願意用800 萬元的價格賣是在同一天的事
情。後來與李先生討論的結果最後以850 萬元成交並約定星
期五簽約大致相符,復以李天明之出價既與系爭內容變更同
意書
所載銷售總價款相符,是應可認系爭內容變更同意書降
低原委託銷售之價格確係因被告原委託銷售價格過高所致。
又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同意原告
得與其他其他仲介經紀商合作流通銷售
等情,有系爭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在卷
可稽,而兩造既係於當日方確定買家係由
信義房屋所仲介,而原告與信義房屋所約定之報酬為買賣成
交價額的3%,則衡情原告應會要求被告提高服務報酬,否則
原告即無獲利可言,是應可認兩造約定支付之仲介服務報酬
最高為5%確係因買方係由信義房屋所仲介,原告因而要求被
告提高仲介服務費所致,且如此方能合理解釋何以系爭內容
變更同意書約定之委託銷售總價降低,服務報酬卻提高。證
人黃振銘固證稱: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是我簽的,我與
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振芬在我的事務所簽立。因為100 年
4 月11日時王振芬通知我說有一個人表示有意願要購買,而
且要去看房子,所以王振芬就急忙跑來事務所表示他可以賣
到比較好的條件,要求服務費要提高。我表示這可以考慮,
但是要看他實際上能夠賣到多少再斟酌給他多一點,但是當
時沒有講死,只有說最高是5 %,因為最終也是要由被告決
定,所以就簽立了本件變更同意書云云,惟其證述與系爭內
容變更同意書事實上係降低委託銷售價格及李天明之證述顯
不相符,且黃振銘係被告之代理人,其並證稱其在簽立系爭
內容變更同意書前之前沒有跟被告講,後來有跟他講,被告
不同意提高服務費等語,故黃振銘與本件服務報酬之認定
顯
有利害關係,應認其上開證詞,不足為採。
(2)另就系爭內容變更同意書之文義而言,其係記載:「賣方支
付之仲介服務費最高為5%,但賣方實拿至少須有800 萬元。
」,則依其文句,但書應為本文取得5%仲介服務費之條件,
而黃振銘係律師,若兩造確有約定其餘條件,應可期待一併
記載於系爭內容變更同意書中,復以證人鍾明宏證稱:( 問
:黃振銘是否曾經向你表示關於仲介服務費的事情?) 成交
之後隔一個禮拜黃振銘就一直要與我約時間,說要談服務費
的事情。我在大統新世紀的星巴克與被告、黃振銘談這件事
情。黃振銘表示這個案件他總共要被扣5 %的服務費,他認
為太多,問我王振芬這邊有無辦法縮減,王振芬當天因為出
國沒有到場等語明確,是綜合兩造簽立系爭內容變更同意書
之原因、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應足認兩造
確係約定若賣方實拿已達800 萬元,則賣方即應支付5% 之
仲介服務費。
(3)被告雖辯稱黃振銘並未向鍾明宏表示兩造約定之仲介費率為
5%,且鍾明宏與王振芬係仲介同業,常有物件互通有無,故
鍾明宏之證詞顯有偏頗及不實
之虞云云,並請求傳喚黃振銘
作證上開事實並與鍾明宏對質云云。惟鍾明宏既經
具結作證
,其證詞已受相當之
擔保,且綜觀其當日證詞,並無何偏袒
原告之處,復以黃振銘就兩造簽訂系爭內容變更同意書降低
原委託銷售價格之原因此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已有不實,黃振
銘並與本件服務報酬之認定顯有利害關係,業經說明於前,
是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並此敘明。被告復辯稱100 年
3 月18日原告既僅能向被告收取3%仲介費,卻又須支付3%之
仲介費予信義房屋,顯與常情不合云云,惟兩造約定支付之
仲介服務報酬最高為5%確係因買方係由信義房屋所仲介,原
告因而要求被告提高仲介服務費所致等情,業經認定於前,
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合不合情理之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查兩造確係約定若賣方實拿已達800 萬元,則賣方即應支付
5%之仲介服務費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而扣除被告應支付之
增值稅1 萬9,794 元、房屋稅8,040 元及成交總價款最高5%
之仲介服務費42萬5,000 元( 計算式:850 萬x5%=42萬
5,000),被告實拿金額已達804 萬7,166 元( 計算式:850
萬-1萬9,794-8,040-42萬5,000 =804萬7,166),且被告已給
付信義房屋仲介服務費25萬5,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依約即尚應給付原告17萬元之服務費( 計算式:42萬
5,000 元-25 萬5,000=17萬)。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