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嘉藝木業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西明
被 告 莊訓添
上列
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60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模板、角材等貨物,而就民國97年
8 、9 月所欠貨款,交付票據號碼CM0000000 號、面額新臺
幣(下同)107,290 元、由訴外人何月貴所簽發之支票1 紙
以為清償,
詎原告屆期提示
上開支票竟遭
退票,經向被告催
討,被告僅償還部分貨款,就上開貨款尚欠9,990 元。
迄今
被告就97年8 、9 、10、12月之貨款合計尚欠141,386 元未
清償,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38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於
本案即101 年
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
單5 紙、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單1 紙、
存證信函1 份等影本
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其性質應屬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毋就
其
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