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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簡字第 260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嘉藝木業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西明 被   告 莊訓添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60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購買模板、角材等貨物,而就民國97年 8 、9 月所欠貨款,交付票據號碼CM0000000 號、面額新臺 幣(下同)107,290 元、由訴外人何月貴所簽發之支票1 紙 以為清償,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經向被告催 討,被告僅償還部分貨款,就上開貨款尚欠9,990 元。今 被告就97年8 、9 、10、12月之貨款合計尚欠141,386 元未 清償,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本案即101 年 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 單5 紙、支票2 紙及退票理由單1 紙、存證信函1 份等影本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且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其性質應屬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毋就 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合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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