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636號
原 告 陳惠明即全鑫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 告 愛上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利率。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99年9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向伊
訂購總價共新台幣(下同)54萬529 元之LED 跑馬燈顯示屏
箱體(下稱
系爭貨品),伊已如數交付,
詎被告
迄僅清償9
萬元,尚欠45萬529 元未付,是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同法定
遲延利息為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5萬529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 年9 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向原告訂購並受領系爭貨品,但因原告前
於98年5 月15日,與訴外人即由伊法定代理人林奇逸擔任負
責人之開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開星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
,由開星公司代理販售原告所生產之LED 跑馬燈顯示屏箱體
後,並未依約給付開星公司按銷售額之20% 為計算之
報酬,
伊自不願付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告前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向原告訂購總價54
萬529 元之系爭貨品,原告已交付完畢,被告迄僅清償9 萬
元,尚欠45萬529 元未付。並有卷附原告之客戶交易一覽表
(第4 至5 頁)、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請款單、送貨單、銷
貨單(第41至92頁)
可證。
2.原告前於98年5 月15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奇逸擔任負責
人之開星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由開星公司代理販售原告所
生產之LED 跑馬燈顯示屏箱體,原告則應給付按銷售額之20
% 為計算之報酬予開星公司。並有卷附合作協議書(第33至
35頁)可證。
(二)爭執部分:
被告得否以原告未依原告與開星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給付報酬
為由,拒絕給付
本件買賣尾款?
四、本院對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賣
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
民法第345 條前段、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自99年6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向原告訂購總
價54萬529 元之系爭貨品,原告已交付完畢,被告迄僅清
償9 萬元,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所示,在查無雙方
曾就價金之支付時期、條件,另行約定或別有習慣之情形
下,
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本應給付買賣之尾款45萬529 元
。至於被告雖以原告前於98年5 月15日,即與其法定代理
人林奇逸擔任負責人之開星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由開星
公司代理販售原告所生產之LED 跑馬燈顯示屏箱體,原告
則應給付按銷售額之20% 為計算之報酬予開星公司,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所示,而稱原告既未如實給付報酬與
開星公司,自己亦
無庸給付等語。然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抗辯主體及對象,須
係同一之互負
對價關係債務契約當事人。但系爭貨品之買
賣契約,在兩造
彼此,該種貨品之代理銷售協議,卻另存
於原告與開星公司之間,
是以,被告以開星公司未獲代理
銷售之報酬為由,拒絕本件之買賣尾款,與法不合,無能
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
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960 元
合計 4,9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