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佑吉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憲漳
訴訟代理人 范遠成
被 告 長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盛道
上列
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88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21分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
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
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承包台南市仁德區公所所屬「第二圖書館機
電設備及消防設備災修工程」,向伊購買「配電盤、線箱、
機房接續箱」等設備,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44,748 元
,伊分別於100 年7 月26日及同年8 月1 日將
上開設備交付
予被告,並經其施作於上開工程;伊於100 年8 月4 日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簽發到
期日為100 年10月15日之支
票予伊,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之事實,
業據
提出報價單、送貨單、請款說明、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
法
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7,050元
合計 7,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