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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簡字第 288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佑吉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漳 訴訟代理人 范遠成 被   告 長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盛道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88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承包台南市仁德區公所所屬「第二圖書館機 電設備及消防設備災修工程」,向伊購買「配電盤、線箱、 機房接續箱」等設備,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44,748 元 ,伊分別於100 年7 月26日及同年8 月1 日將上開設備交付 予被告,並經其施作於上開工程;伊於100 年8 月4 日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簽發到期日為100 年10月15日之支 票予伊,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 提出報價單、送貨單、請款說明、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 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 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7,050元 合計 7,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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