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893號
原 告 亨生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博仁
訴訟代理人 連義信
被 告 蔡林惠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24日請原告代為居間協調,
向訴外人林哲維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3 小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72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 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
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交付
斡
旋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
嗣經原告居間協調,買賣
雙方就意思表示已
合致,
詎被告竟於99年3 月1 日寄發
存證
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回斡旋金,原告為恐被
告是蓄意規避居間
報酬,遂要求被告書立
切結書,約定被告
如有購買系爭房地,願給付違約金412,800 元予原告(下稱
系爭
切結書)。詎料被告
嗣後果真與林哲維就系爭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被告之行為已該當系爭切結書約
定之違約金給付要件,
爰依該系爭切結書之契約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12,800 元。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12, 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要以700 萬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然簽訂系
爭契約後,原告所屬承辦人李淑真要提高仲介報酬,且未得
伊同意,即將意願書
所載價金更改為688 萬元,是系爭契約
應屬無效,系爭切結書對伊亦不生效力。嗣伊向原告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並欲取回斡旋金,但原告表示要簽切結書才願返
還,伊係受脅迫要撤銷該意思表示。況伊簽系爭切結書時並
未看到違約金之約定,伊懷疑該條款是事後加上去的。縱然
伊應受系爭切結書之
拘束,然該切結書應是在被告與林哲維
之
委任契約存續中,被告始有遵守之義務,但原告與林哲維
間委任關係已於99年2 月28日終止,而林哲維自始不知被告
有購買系爭房屋之意,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切結書,拘束林哲
維將系爭契約出售予伊,以維交易之公平,且該違約金過高
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9年2 月24日委任原告居間仲介向林哲維購買系爭
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服務費承諾書,被
告並依約交付斡旋金66,000予原告。
(二)被告於99年3 月5 日向原告請求返還斡旋金66,000元,原
告於被告簽立切結書1紙後,將該斡旋金返還予被告。
(三)被告於99年5 月6 日與林哲維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1.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真正?
2.系爭切結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無效?
3.被告得否以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係遭脅迫而主張撤銷該意思
表示?
(二)原告請求違約金412,800 元是否
適當?
五、茲就
上開爭點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於法有
據。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99年3 月5 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時
,經本院提示系爭切結書後,表示就系爭切結書之形式、
實質真正不爭執,
堪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之事實已為被告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4頁),堪以信實。雖被告嗣為反於
上述自認事實之陳述,改稱:伊沒有看到系爭切結書上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伊懷疑是事後加上去的,原告應該交付
切結書二聯單給伊
云云。然查,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切結書
上之姓名為其所
親簽,而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未
見有何經變造之情,被告辯稱違約金之約定應是原告事後
記載
一節,自無可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
與事實不符,其
空言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
殊無可採。
2.次按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前開撤銷權應
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
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
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
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開撤銷權
,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1 項、
第90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原告脅
迫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又依其所述被脅迫
之理由,
乃係原告告知如不簽署切結書,即不同意被告返
還斡旋金之請求,縱然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亦
難認此該當
於加諸不法危害言語於表意人之脅迫行為。況系爭切結書
於99年3 月5日 所簽立,被告
迄至
本案審理時以被脅迫撤
銷意思表示為抗辯,其撤銷權亦已逾1 年除斥
期間。被告
此部分抗辯,委無足取。被告又抗辯:簽切結書時伊沒有
看到違約金約定云云,縱然其所辯為真,亦難認該錯誤非
由被告己身過失所致,況其撤銷權亦已罹於1 年之除斥期
間,本院亦無從憑此為有利何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抗辯系
爭切結書因拘束林哲維出賣系爭房地之權利,故無拘束伊
之效力云云,然系爭切結書乃兩造間之約定,自有拘束兩
造之效力,與林哲維
無涉,況其並無限制林哲維不得出賣
系爭房地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取。
4.綜上,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所親簽,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事
由,被告自應受其內容之拘束。經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
:「被告於99年2 月24日向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意願書,
房屋總價688 萬元,於99年3 月1 日寄出存證信函表示放
棄購買該標的,並請求返還意願金66,000元。如今家人協
商確定放棄該標的,亦與原告協議退還意願金。原告同意
若本人及配偶、
二等親屬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願支付出
價之6%違約金計412,800 元。」之內容,有系爭切結書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被告嗣向林哲維買受
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買受系爭房地該當上開違約金給付要
件,原告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非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12,8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
172,000元為宜。
1.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
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51年台
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2.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為原告自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原告固因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後自行向林哲維購買系爭房地,使其仲介勞務及
費用之支出無法回收,亦無法取得仲介報酬而有預期利益
之損失。然原告是否確能取得仲介報酬,於該買賣雙方簽
訂契約前,尚在未定之數,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是為規避
仲介報酬而終止系爭契約或有其他
可歸責事由,且系爭契
約終止後原告即未再有何勞務或費用之支出,及兩造原約
定之仲介報酬僅價金之2%
等情,若謂因系爭契約終止後被
告復向林哲維購買系爭房地,即認被告應支付買賣總價6%
之違約金,
堪認有違
比例原則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12,8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72,00
0 元為宜,以兼顧兩造之利益。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72,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1月
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