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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簡字第 28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897號 原   告 欣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秋霞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林道源       莊雅婷       黃佳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臺南市立下營國中教學大樓耐震補強 工程(下稱下營國中工程)、99年度西港國小南棟教室耐震 補強工程(下稱西港國小工程,上開2 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2 份,約定由 原告供應上開2 工程所需之140kg/c ㎡、245kg/c ㎡預拌混 凝土,合約總價採實做實算制,材料應按施工圖說及施工說 明書之規範記載,並按建築師暨業主之指示及解釋交貨。嗣 原告已依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混凝土出貨至系爭工程現 場,詎被告僅支付西港國小工程貨款新臺幣(下同)883,56 0 元、下營國中工程貨款456,901 元,尚積欠西港國小工程 334,740 元、下營國中工程88,849元,共419,589 元貨款未 付。被告雖執原告請款之混凝土數量超逾被告與業主合約數 量,及簽收原告貨物之人非被告工地人員,不生受領貨物效 力等理由拒絕支付,然系爭工程之叫貨均由工地主任陳義成 、何東南通知原告運送指定數量至現場,再由現場施作之人 簽收,渠等均係有權代理被告之人,縱其等非被告公司人員 ,被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 169 條規定,對於不知情之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且兩造間係約定採實做實算制,被告與業主間之數量約定 ,不得對抗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 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949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超出被告與業主即下營國中、西港國小約定之混 凝土數量部分,被告均否認有供貨及簽收,原告提出之送貨 單中「客戶簽章」一欄非全部為被告工地人員所簽,且原告 運送之混凝土已超逾被告與業主合約數量,對該超量部分, 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原告所稱工地主任何東南,係被告下包 昌緯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緯公司)負責人許柳煌 僱用之助理,受任在工地處理現場相關事務,其與被告間無 僱傭關係,更非被告之經理人或代理人,其對外所為叫貨、 簽收貨物均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承攬下營國中、西港國小等工程,於99年12月17日與 原告簽訂2 份契約,由原告供應上開2 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 ,契約約定合約總價採實做實算制,材料應按施工圖說及施 工說明書之規範記載,並按建築師暨甲方業主之指示及解釋 交貨。 ㈡被告與業主下營國中、西港國小有約定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數 量(如本院卷二第218 、223 頁所示,西港國小:140kg/ c ㎡預伴混凝土40立方公尺、245kg/c ㎡預伴混凝土504 立方 公尺。下營國中:140kg/c ㎡預伴混凝土20立方公尺,245k g/c ㎡預伴混凝土266 立方公尺),原告就此約定數量均已 供貨,被告亦已支付此部分貨款883,560 元、456,901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就被告拒絕給付貨款部分(即超出被告與下 營國中、西港國小契約約定數量部分),原告是否確已將貨 物交付給被告或有權代表、代理被告受領之人,而得以向被 告請求給付此部分貨款?或得以主張表見代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拒絕給付貨款之部分,原告確應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何東 南或陳義成之叫貨,將工程所需混凝土運至系爭工程工地現 場,並由何東南、陳義成或其他在場之人員簽收、施作於工 程上,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原告所提出上有何東南、陳義成、蕭有福、李致銓等人簽名 之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20-50 頁)。 ⒉證人即原告公司調度員楊靜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原告 公司的貨物調度人員,負責送貨單所載系爭貨物出貨,系爭 貨物是由何東南及陳義成向原告叫貨,數量由何東南及陳義 成分次以電話通知,我們再依他們的需求出貨,何東南請原 告出貨的數量就如卷附送貨單所載,原告確實已將送貨單所 載數量之混凝土送至工地,貨物送至工地由何東南及陳義成 簽收,至於有些送貨單無人簽收,是因為何東南有時不在工 地,所以請他到公司簽收,有時一次出貨好幾張,他只會在 最後一張簽名代表全部點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167 頁 )。 ⒊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陳義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負責系 爭貨物出貨,工地主任何東南每次要叫貨時,會在前一天先 以電話知會我,我再交代調度人員楊靜怡,施工當天就由工 地主任直接跟楊靜怡聯絡出貨,出貨時隨車有送貨單,卷附 的送貨單所載貨物都有確實送到西港國小、下營國中工地, 貨到工地後,會由工地負責人何東南簽收送貨單,若何東南 不在則委由施工人員簽收,送貨單1 聯會給簽收的人,其他 2 聯收回原告公司作帳,我也會在出貨當日或隔日與何東南 電話核對當次出貨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85 頁)。 ⒋證人即昌緯公司負責人許柳煌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昌緯公司 負責承包系爭工程工地之雜項管理,系爭工程所需貨物是由 我的專案助理何東南向原告叫貨,並由何東南代表本公司依 送貨單核對實際送貨數量後,在送貨單上簽名確認,何東南 請原告出貨之數量就如送貨單所載,原告確實已將送貨單所 載貨物送至工地,一旦貨物送至工地後,就會將該批貨物交 付現場施工人員進行施工,陳義成是我所聘,有時候何東南 不在工地現場,才授權陳義成代為簽收送貨單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3-164 頁)。 ⒌被告自陳:被告交由昌緯公司負責統籌工程上的管理,所需 貨物均由昌緯公司人員向被告提報,待被告審核同意後,再 由昌緯公司人員向原告叫貨,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係由工地負 責人即昌緯公司人員簽收,未付貨款部分之貨物並未退還, 已變成工地結構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162 、133-13 4 頁)。 ⒍被告於100 年8 月19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見本院卷一 第66頁),拒絕原告請款之理由並未指摘貨物未經合法簽收 ,僅提及原告請款數量已超出業主合約數量,顯徵送貨單所 載之混凝土確已運送至工地現場,而經工地人員簽收。 ⒎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結算結果,未使用超逾業主約定數量之 混凝土,惟僅提出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2 份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218 、223 頁),原告已質疑該結算明細表無法顯現 原告供應量與結算數量之關連,但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 佐,僅謂:未施作前係依設計圖面計算預期的材料數量,結 算時也是依施作的面積計算實作使用數量,本件因施作面積 與設計圖面積相同,故結算數量與預期數量相同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5 頁),所述尚乏實證,且徵諸本院函調之西港 國小施工日誌,其中100 年3 月16日之施工日誌記載之245k g/ c㎡預拌混凝土累計使用數量,即已達被告與業主之約定 上限504 立方公尺,然於100 年4 月19日、4 月21日、4 月 30日、5 月3 日之施工日誌中,卻仍有使用245kg/ c ㎡ 預 伴混凝土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7 、291 、293 、302 、 305 頁),與上開結算明細表所載至為不符,上開結算明細 表自難採信,被告執此主張系爭工程所用混凝土未超逾與業 主約定數量,亦難憑採。 ㈡何東南有代理被告向原告叫貨之權限: 依證人許柳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系爭工程所需貨物數量 是依照被告與業主(即西港國小、下營國中)所約定的內容 ,並由我授權給何東南向原告叫貨,數量只要在被告公司與 業主的合約範圍內,我就取得被告授權代被告叫貨,毋庸再 經被告公司同意,何東南是我的專案助理,代表我們公司就 核對送貨單與實際送貨數量,在送貨單上簽名確認,以方便 我們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數量控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164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交由昌緯公司負 責統籌工程上的管理,所需貨物均由昌緯公司人員向被告提 報,待被告審核同意後,再由昌緯公司人員向原告叫貨,系 爭工程所需材料係由工地負責人即昌緯公司人員簽收等語( 見本院卷一133 頁),堪認被告已授與昌緯公司代理權,得 在被告與業主合約數量範圍內,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混凝土 之事宜,而昌緯公司又將此一代理被告訂購混凝土、簽收之 權授權委由工地負責人何東南行使,即所謂複代理之情形。 被告雖非直接委任何東南向原告訂購貨物,然因其委任之對 象昌緯公司究為公司,而非個人,故由昌緯公司指定之人員 代為履行代理權限,實屬必然,且昌緯公司負責人不親自實 行而委由其授權之專案助理處理,亦屬公司之常態,為被告 所得以預見,是昌緯公司轉授權何東南之行為,即非法所不 許,而何東南既獲昌緯公司授權,自有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貨 、收貨之合法權限,此由原告向被告多次請款,被告除本件 爭執之貨款部分拒絕支付外,其餘均已同意付款益可得證, 被告抗辯何東南非被告之代理人云云,乃非可採。 ㈢被告對昌緯公司所加之代理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 被告仍須就越權代理部分負授權人責任: 昌緯公司僅在被告與系爭工程業主之合約數量範圍內,取得 被告授權代理向原告叫貨,何東南所受昌緯公司之轉授權亦 受此限制一情,固據證人許柳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63 、165 頁),惟此部分核屬被告所為代理權 之限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 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 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係採實作實算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 、14頁),又 被告公司或何東南從未將被告與業主約定之貨物數量告知原 告公司人員一節,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陳義鋒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被告公司或何東南是否曾經向你告知被告與 業主約定的貨物數量?)都沒有」、「(調度人員楊靜怡有 無跟你反應過,被告或工地有告知工程預定的出貨數量?) 沒有」、「當初簽約時就沒有約定預定數量,且我們公司也 無法估算預定的數量,因為施工圖說不在我們手上,被告不 需要跟我說,因為契約是實作實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185-186 頁),足見原告對於此一契約數量及對昌緯公司 之受權限制均不知情,加以被告就此授權限制為原告所知悉 ,或原告因過失而不知悉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揆諸民法 第107 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代理人何東南所代為訂購之 混凝土已逾越其授權範圍,對抗善意之原告,仍應就越權代 理之部分,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拒絕付款之抗辯均不足採,原告依兩造間之 工程合約及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8,949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附表一:西港國小貨款明細 ┌─┬────┬──────┬───┬─────┬──────┬────────┐ │編│發票日期│貨品名 │數量 │每立方公尺│加計5 ﹪營業│被告付款情形 │ │號│ │ │(立方│單價 │稅後之貨款金│ │ │ │ │ │公尺)│ │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99.12.30│混凝土2000P │18 │1285.72元 │24,300元 │以100.3.15.支票 │ │ │ │(即140kg/c │ │ │ │付款完畢 │ │ │ │㎡ ) │ │ │ │ │ ├─┼────┼──────┼───┼─────┼──────┤ │ │2 │100.1.20│混凝土3500P │209 │1428.57元 │313,500元 │ │ │ │ │(即245kg/c │ │ │ │ │ │ │ │㎡) │ │ │ │ │ ├─┼────┼──────┼───┼─────┼──────┼────────┤ │3 │100.2.25│混凝土3500P │32 │1428.56元 │48,000元 │以100.4.15.支票 │ │ │ │ │ │ │ │付款完畢 │ ├─┼────┼──────┼───┼─────┼──────┼────────┤ │4 │100.3.25│運費(水)1 │ │952元 │1,000元 │以100.5.15.支票 │ │ │ │台 │ │ │ │付款完畢 │ ├─┼────┼──────┼───┼─────┼──────┤ │ │5 │100.3.25│混凝土2000P │9 │1285.67元 │11,571元 │ │ │ │ ├──────┼───┼─────┼──────┤ │ │ │ │混凝土2500P │3 │1333.33元 │4,000元 │ │ │ │ │(即175kg/c │ │ │ │ │ │ │ │㎡) │ │ │ │ │ │ │ ├──────┼───┼─────┼──────┤ │ │ │ │混凝土3000P │8 │1381元 │11,048元 │ │ │ │ │(即210kg/c │ │ │ │ │ │ │ │㎡) │ │ │ │ │ │ │ ├──────┼───┼─────┼──────┤ │ │ │ │混凝土3500P │147.5 │1428.57元 │210,714元 │ │ ├─┼────┼──────┼───┼─────┼──────┼────────┤ │6 │100.4.24│混凝土2000P │125 │1285.71元 │160,714元 │左列貨款共計582,│ │ │ ├──────┼───┼─────┼──────┤300 元,被告僅以│ │ │ │混凝土3500P │123 │1428.58元 │175,715元 │100.8.15. 支票支│ ├─┼────┼──────┼───┼─────┼──────┤付247,560 元,尚│ │7 │100.5.14│混凝土3500P │87 │1428.57元 │130,500元 │欠334,740元。 │ ├─┼────┼──────┼───┼─────┼──────┤ │ │8 │100.6.14│混凝土2000P │73 │1285.71元 │98,550元 │ │ ├─┴────┴──────┴───┴─────┴──────┼────────┤ │總計3500P (245kg/c ㎡)混凝土數量598.5 立方公尺,2000P ( │被告與業主約定之│ │140kg /c㎡)混凝土數量225 立方公尺,3000P (210kg/c ㎡)混凝│數量為140kg/c ㎡│ │土數量8 立方公尺,2500P (175kg/c ㎡)混凝土數量3 立方公尺,│混凝土40立方公尺│ │貨款總計1,218,300元。 │,245kg/c ㎡混凝│ │ │土504 立方公尺 │ └──────────────────────────────┴────────┘ 附表二、下營國中貨款明細 ┌─┬────┬──────┬───┬─────┬──────┬────────┐ │編│發票日期│貨品名 │數量 │每立方公尺│加計5 ﹪營業│被告付款情形 │ │號│ │ │(立方│單價 │稅後之貨款金│ │ │ │ │ │公尺)│ │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100.1.20│混凝土2000P │17 │1285.71元 │21,857元 │以100.2.15支票付│ │ │ │(即140kg/c │ │ │ │款完畢 │ │ │ │㎡ ) │ │ │ │ │ │ │ ├──────┼───┼─────┼──────┤ │ │ │ │混凝土3500P │169 │1428.57元 │241,429元 │ │ │ │ │(即245kg/c │ │ │ │ │ │ │ │㎡) │ │ │ │ │ ├─┼────┼──────┼───┼─────┼──────┼────────┤ │2 │100.3.25│混凝土3500P │78 │1428.58元 │117,000元 │以100.5.15. 支票│ │ │ │ │ │ │ │付款完畢 │ ├─┼────┼──────┼───┼─────┼──────┼────────┤ │3 │100.4.18│混凝土3500P │95 │1428.57元 │142,500元 │以100.8.15. 支票│ │ │ │ │ │ │ │僅支付63,451元,│ │ │ │ │ │ │ │尚欠79,049元未付│ ├─┼────┼──────┼───┼─────┼──────┼────────┤ │4 │100.5.14│混凝土3000P │4 │1381元 │5,800元 │以未簽訂合約拒付│ ├─┴────┴──────┴───┴─────┴──────┼────────┤ │總計3500P (245kg/c ㎡)混凝土數量342立方公尺,2000P(140kg │被告與業主約定之│ │/c㎡)混凝土數量17立方公尺,3000P (210kg/c ㎡)混凝土數量4 │數量為140kg/c ㎡│ │立方公尺,貨款總計541,750元 │混凝土20立方公尺│ │ │,245kg/c ㎡混凝│ │ │土266立方公尺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520元 合計 4,5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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