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曾瓊玉
被 告 陳志榮
訴訟
代理人 陳志龍
被 告 柏森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忠義
被 告 施盈竹 原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榮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盈竹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榮所有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1
之建物(屬「
非常居易」大廈,下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95
年2 月間委由被告柏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柏森
公司)仲介出售,被告施盈竹
乃以陳志榮之代理人身分,於
95 年2月23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簽訂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
,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並辦
迄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迄今,事業不順且健康狀況衰退,
始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地先前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存在,為
凶
宅。其向被告陳志榮購買該屋時,其代理人被告施欣芝並未
告知此事,惟施欣芝於94年11月17日透過福氣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福氣公司)以155 萬元向訴外人李金娥購得該屋時
,李金娥有告知施欣芝該屋有人自殺之情事,施欣芝竟蓄意
隱瞞此重大瑕疵,致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爰依
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榮、施盈竹應負擔
本件
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即房價之15%,故原告請
求陳志榮、施盈竹給付30萬元,且一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
元。另被告柏森公司乃仲介業者,卻未查明系爭房屋屬於凶
宅,未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陳志榮則以:伊僅是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並以其名
義出售該屋,但系爭房屋之買、賣均是由被告施盈竹處理,
本件買賣之糾紛應由被告施盈竹負責;被告施盈竹則以:系
爭房屋並非凶宅,有人在該屋內服藥自殺,但有送醫院,並
非在屋內往生,因此其並未告知原告此事,系爭房屋並無瑕
疵可指,原告請求無理由;被告柏森公司則以:委託人施盈
竹並未告知該屋係屬凶宅,且施盈竹委託被告柏森公司居間
仲介銷售該房時,就買賣
標的物之房屋於其現況說明書內,
就「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
持有期間是否曾
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勾選:否。」,其亦有至現場
看系爭房屋,及詢問管理室房屋狀況,已盡一般注意義務,
仍未查知系爭房屋屬於凶宅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施欣芝於94年11月17日,透過福氣公司向李金娥購買系
爭房屋,於同年月24日移轉登記至陳志榮(陳志榮乃施欣芝
男友陳志龍之弟弟)名下,
嗣於95年2 月23日以陳志榮代理
人身份,透過柏森公司以出賣人陳志榮之名義出售該屋與原
告,該屋確實有人在屋內自殺,
嗣後往生
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柏森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不動產說明書、95年2 月3 日陳志榮與曾瓊玉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94年11月7 日
施欣芝與李金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福氣不動產有限公司
不動產說明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李金娥與永慶不動產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
可參,
堪信屬實。原告主張本件有物
之瑕疵,被告陳志榮、施盈竹均應負責,並請求
渠等給付精
神慰撫金,另被告柏森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系爭房地是否為凶宅而屬
物之瑕疵,原告向被告陳志榮、施盈竹請求減少價金、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被告柏森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
⒈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
可資
參照。次按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
所稱之「兇宅」
,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
,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嫌惡狀況,對居住於
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位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
亦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
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
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
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
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
⒉查系爭李金娥買賣契約所附「房屋現況說明書」中第6 項「
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一欄,經勾選「是」,
且說明:承租方在屋內自殺等語,被告復不爭執有人在屋內
自殺嗣後並往生等節,
堪認系爭房屋係屬所謂「凶宅」無誤
。被告施盈竹雖以該人並非死在屋內,而是死在醫院等語,
抗辯系爭房屋不符合「凶宅」之定義,然查,依卷附原告提
出之寬頻房訊
法拍屋成交價資料,被告施盈竹向李金娥購買
價格甚至低於非常居易大廈內其他建物之法拍價格,堪認縱
使被告施盈竹所辯為真,亦已構成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格衡以現今社會常情足以因該事件而致減損
,據前開判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有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
段所指之瑕疵存在。
⒊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358 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責任為無過
失責任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是基於
有償契約對價均衡的要求
以維護交易之公平保護交易之信賴由
法律所規定的法定無過
失責任,亦即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使不知有瑕疵,也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出賣人並不得以不知瑕疵為由而
免
除該責任,除非買受人於契約訂立時即已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
不知有該瑕疵時,始得免責。系爭房屋既然既有
前揭物之瑕
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⒋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
)名義向
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自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
本人直接發生效力之
法律行為,代理人因有本人授與之代理
權,僅係取得以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直接歸屬於
本人的法律上權能,此法律上權能本質上僅係一種資格或地
位,
而非權利,代理人並無因此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其作
用僅在擴大本人之法律上交易活動,法律行為雖由代理人與
相對人完成,但該基礎法律行為仍存在於本人與相對人間,
而代理人與相對人並非基本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
彼此間無權
利義務可言。
經查,本件被告施盈竹係以陳志榮之代理人身
分,代理陳志榮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施盈竹並非該
契約之當事人,有契約書可參,另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本件買賣之時為被告陳志榮,原
告亦陳稱:前屋主是陳志榮,當時是屋主委託施盈竹處理房
子買賣事宜等語,是原告於簽約當時已清楚知道被告施盈竹
係以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陳志榮與原告之間,其向被告施盈竹主
張減少價金
請求權,尚屬無據。
⒌被告陳志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買賣之時被告陳志榮為系
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復提供印章等物予被告施盈竹辦理相
關事宜,而系爭房屋之買、賣被告陳志榮均無
異議,顯見其
有授與被告施盈竹代理權以其名義成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此亦經柏森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買賣當時被告施盈竹有出
示一份授權書等語明確,被告陳志榮復未曾提出無權代理之
抗辯,是被告陳志榮自應負本人之責任,不能以買賣係由被
告施盈竹處理即脫免其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民法第359 條規定,自得向被告陳志榮請求減少價金。
而就減少價金之比例為15%(215 萬×15%)乙節為被告陳
志榮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志榮給付3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購買凶宅而健康狀況衰退、事業不順,受有精
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按
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
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
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
告未能對其受有何精神上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瑕疵之發生
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具體陳述並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舉證既
有未足,依
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
㈣被告柏森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
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仲介業是
受國家
法令特許經營之業務,對於不動產之交易具有專門之
知識和實務經驗,足以構成交易相對人之信賴,交易相對人
因仲介業之介入,對於該交易過程不致產生疏忽和錯誤具有
相當之期待,因此仲介業儘管未受委託也對交易之相對人負
業務上之一般注意義務,如怠於為該仲介業所應負之注意義
務而致該交易之相對人受有損害時,即應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
,對該交易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柏森公司於
接受被告施盈竹委任仲介出賣系爭房屋時,已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3、24條規定詢問出賣人並經被告施盈竹簽名
後持向買受人解說,該現況說明書內記載「本建築改良物(
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
之情事?勾選:否。」,此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於雙方買賣
契約書
可證。而被告施盈竹從未告知被告柏森公司系爭房屋
有何非自然死亡之事故,此亦經被告施盈竹陳稱明確。而關
於大樓發生有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事件,一般住
戶怕影響房地出售或出租,通常都不會透漏該訊息,大樓管
理員或總幹事受大樓住戶委任管理大樓,甚至協助大樓住戶
有關房地之出售或出租之事宜,於未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授
權,通常亦不會將大樓內部所生之事務告知於非大樓住戶之
第3 人,是被告柏森公司辯稱其有詢問過管理室,也未得知
系爭房屋有非自然死亡之事故,
尚非無可能,原告復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柏森公司仲介本件系爭房地買賣,有何未盡業
務上一般注意義務之情形,即無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害
之成立,原告請求被告柏森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並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系
爭房屋有瑕疵應予減價,故請求出賣人即被告陳志榮給付3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陳志榮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