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522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鏡竹
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辰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凱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江凱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法定代理人 張姿霞
訴訟代理人 曾勝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0 年5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
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6 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7 月1 日送達於上訴人之
居所地,此有送達證
書1 份在卷
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在卷
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