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明楊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俞明
被 告 貫中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郭美倫
被 告 貫倫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秀蘭
兼上四人
訴
訟代理 人 蕭毓中
被 告 孟福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貫中有限公司、貫倫有限公司( 下稱貫
中公司、貫倫公司) 之經理即被告孟福順,於民國99年6 月
18日星期五下午六時前,因振華69郵輪向其表示須補給潤滑
油( 英文名稱MV Zhen Hua 69) ,故向原告訂購購買潤滑油
,並須趕在當晚半夜開船前送達。因被告孟福順與原告討論
保留每桶美金20元之傭金,由其提供電話與不認識之訴外人
任京皓先生、于美香小姐確定正確規格的潤滑油、售價,及
一些假日晚間加班費與吊貨上船工資,並以電話溝通確定潤
滑油之規格並由被告貫倫公司處理。
嗣後,被告貫倫公司之
會計即訴外人廖麗梅曾發電郵表示:「您好!俞總經理敝司
於今日(7/14)再度和船東催款,船東表示會儘快匯出」,且
被告孟福順亦於7 月16日向原告發電郵表示船東及任京皓將
會安排連同港口費一起匯至本公司帳戶,而始終沒做出否認
等語。
惟至10月5 日,被告貫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蕭毓中向
原告表示:因與任先生詢問後,其表示當時價格皆係任先生
與原告所談定,且提供原告船東資訊,故被告貫中公司並不
能介入此交易問題,除
非任先生有不同說詞,且應由原告向
任京皓或船東自行處理。被告貫中公司孟經理已經透過各種
方式,向任先生要求出面及時處理此帳務問題等語。
是以,
原告始知這一切
乃騙局,為免被告貫中公司造成對本國船舶
潤滑油供應商不利的收款模式,進而排斥在未來全臺灣各港
口的船務代理公司會放棄所有可以為國外船東服務之機會,
此乃被告貫中公司自身疏忽,故被告等人乃涉及共同詐欺行
為,因其拒為付出的承諾負責,且拒付貨款。
爰依
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 下同)19,4009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貫倫公司為船務代理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代理船隻之
進出港手續及代理運送人連絡進出口廠商之卸裝貨物的時間
安排。另偶而幫船東連絡其修船、船上食物補給及油料補給
事宜。
㈡被告貫倫公司乃受臺北福星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下稱福星公
司) 任京皓之委託,代理該公司所租之振華69郵輪在高雄港
卸貨事宜。後經任京皓之通知,須補充東方潤滑油公司之潤
滑油,由其在臺灣之代理商即原告負責,故被告孟福順將租
船人福星公司中任京皓之連絡方式提供給原告,請其自行協
商正確價格、數量、付款細節。並依一般港口代理業之慣例
,以每桶潤滑油賣價加上美金20美元作為通知原告有此生意
之傭金。
㈢另振華69郵輪之真正船東為位於大陸煙臺的小川航運有限公
司( 下稱小川公司) ,其將船出租福星公司,依小川公司負
責此案之于美香小姐表示,其已於99年6 月18日晚上五點與
原告負責人即訴外人俞明先生確認所有油品規格數量與價格
後,因當時已接近下班時間,無法立即匯款,便要求原告同
意由租船人任京皓向原告保證代付此油款,以取得同意。且
經于美香小姐表示,已與俞明先生談妥細節。
㈣依小川公司與福星公司之租約,原告所需之潤滑油款應由任
京皓代為轉付。被告貫倫公司僅係代收潤滑油款及港口代理
費,但任京皓並未轉付,原告應向其請求。
易言之,被告等
人均未與原告訂定購買潤滑油之契約,原告不應向被告
求償
。
㈤原告自始即知潤滑油之真正買主為小川公司,並同意其付款
方式,否則依慣例自可暫緩供油。此外,係被告貫倫公司提
供該生意,與被告貫中公司及其他被告均
無涉。
㈥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數額並不爭執。
㈡被告貫倫公司提供之99年6 月18日電子郵件( 附件一) 、
被告等庭呈之電子郵件、小川公司委由福星公司代付發票(
附件二) 、振華69郵輪契約書( 附件三) 、100 年6 月16日
原告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 附件四) 、送貨簽收單( 附件五
) 、原告與被告貫倫公司間之發票( 附件六) 形式上不爭執
。
㈢被告貫倫公司之英文名稱乃DELIGHT STAR公司。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詐欺原告,損及原告之財產權,業經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
是否共同詐欺,導致原告財產權受損。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末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
報酬之
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
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
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
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
法第565 條、5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受
被告詐騙,導致財產權受損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
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財產權
損害,且被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確有
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
自承其欲起訴之相對人,英文名稱乃DELIGHT
STAR公司等語,而依交通部港務局100 年5 月24日高港監理
字第1000008268號函、高雄市政府100 年6 月13日高市府四
維經商公字第10001216120 號函均表示被告貫倫公司之英文
名稱為DELIGHT STAR,則被告抗辯本件被告貫倫公司提供原
告該生意,與被告貫中公司無涉等情,
堪信為真。則原告主
張被告貫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郭美倫亦有詐騙原告等
情,實不足採,
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已自承:被告孟福順代表其公司向原告訂購潤滑
油,乃為居間或仲介介紹潤滑油,亦提供任京皓先生、余小
姐等人給伊認識,並與其討論潤滑油價格、售價、夜間加班
費等語。證人任京皓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為福星公司經理,
伊有承租振華69輪之船,而潤滑油、機油乃船之
所有權人小
川公司、丹東公司支付,燃料才是伊付。且價格伊沒權利決
定,乃原告與大陸船東聯繫,另依合約第6 條潤滑油部分應
該由船東支付,因為船舶之潤滑油規格、價格伊不清楚,伊
只是承租船舶再轉租給韓國的GMS 公司,貨物運送費是GMS
公司收取,再跟GMS 公司分利潤等語,
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等庭呈之電子郵件( 附件二) 、振華69郵輪契約書
(附件三) 、100 年6 月16日原告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 附
件四) 、送貨簽收單( 附件五) 附卷
可證,亦經本院職權調
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325 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
查核屬實,是原告與被告貫倫公司,應係成立
居間之契約,並非與被告孟福順、蕭毓中等其餘被告訂定
系
爭潤滑油之契約,
堪以認定。復依前揭被告庭呈之電子郵件
中,小川公司之于美香亦於電子郵件敘明係其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俞明在電話中確認潤滑油之規格、數量,並同意只要
任京皓確認,即可為船舶供應潤滑油。此外,並有聯絡任京
皓潤滑油款由其支付,油款從租金中扣除等情,核與被告及
證人所述相符,故原告雖爭執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然于美香
所述之內容,仍堪採信。從而,原告固由被告孟福順提供任
京皓等人之訊息,惟有關船舶訂購潤滑油之事宜,應係原告
與小川公司聯繫確定,被告貫倫公司應僅係居間原告與他人
交易,尚難謂被告貫倫公司、被告孟福順、被告蕭毓中等人
有參與原告與任京皓、小川公司之交易,況原告亦本自承往
來對象均為被告孟福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小川公
司聯繫時,被告蕭毓中本未與原告接觸,原告主張被告蕭毓
中共同詐欺一事,亦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詐
騙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施以詐術
以實其說。再者,依振華69
郵輪契約書第6 點:「船東供應:... 供應及支付全部潤滑
油和生活用淡水,船員交通費... 。」之內容,與前揭于美
香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所述,亦可得知由小川公司及丹東
長鴻輪船貿易公司供應潤滑油。是以,原告亦應知悉應向其
履約交付潤滑油款項之人係振華69郵輪之船東或者係任京皓
,則原告交付潤滑油
與否,應與原告自身經由聯繫小川公司
後所決定,從而,
本案所涉及者,應係原告與小川公司或與
福星公司、任京皓之
債務不履行關係,而被告貫倫公司既已
履行其與原告間居間之義務,即難謂被告等有詐騙之行為,
亦
難認原告交付潤滑油有陷於錯誤。
㈣、至原告尚主張被告孟福順前次即與其交易,故本次原告無法
得到貨款,欲向被告等人起訴。且被告孟福順及他所代表的
公司答應我所有條件,我才同意本次交易等情,然被告孟福
順亦於本案中陳稱:因本次交易,伊不清楚交易規格,始請
原告與任京皓聯絡等語,核與證人證稱相符,是原告所謂被
告孟福順代表其公司答應所有條件等情,無從採認。又原告
縱向與被告孟福順聯絡,並由被告孟福順以其公司名義居間
原告公司與他人交易,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貫倫公司即須就
居間介紹之公司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事由,皆須負責,是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礙難採信。
㈤、末者,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
上開規
定之餘地等情,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4 號判決,可資
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欲主張被告貫倫公司、貫中公司乃共
同詐騙原告公司,本即與侵權行為之規定未符,且被告貫
中公司、被告郭美倫,與本案並無關連,已如前述,又被告
郭秀蘭、郭美倫固為被告貫倫公司、貫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然皆與本案無涉,亦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郭
秀蘭、郭美倫與其法人負賠償責任,至被告孟福順、被告蕭
毓中本為被告貫倫公司之職員,原告亦未舉證其二人於職務
上有何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亦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
188 條請求與其任職之被告貫倫公司負賠償責任。此外,原
告既未能敘明被告等眾人何以有共同詐騙之行為,自難認被
告等人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主觀意思之聯絡( 意思
關連共同) ,亦未能證明被告等人行為有不法,且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行為關連共同) ,而須依民法第185 條
負其責任。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騙之行為,應非屬實,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行為存在,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當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19,400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