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劉玉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梁財明
被 告 蘇俊隆
拓鈺石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若
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61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梁財明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叁拾伍元、原告
劉玉珍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俊隆受雇於被告拓玉石材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拓玉公司),平時工作需駕駛拓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 —TE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2 月27日11時45分許
,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行
駛,途經該路與桂明街交岔口時,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蘇
俊隆見桂華街西向號誌由紅燈轉換綠燈,竟未注意車前是否
尚有未通過該交岔口之車輛,即貿然加速駛進上開交岔口,
適有原告梁財明騎乘車牌號碼000 —ENP 號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後載原告劉玉珍,沿桂明街由南向北亦駛入上開
交岔口,被告蘇俊隆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遂撞及系
爭機車後車尾而肇事,致原告梁財明受有臀部肌肉挫傷、右
膝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劉玉珍則受有臉部2 公分撕裂
傷、臉部、雙膝、右手、右小腿多處擦傷、右臉及右肩挫傷
等傷害。原告梁財明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521 元、機車修理
費用9,985 元、受損西裝褲2,500 元,原告梁財明並因上開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並受有痛苦,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
金2 萬元,共計34,006元;原告劉玉珍則為此支出醫療費用
10,225元、隨身
攜帶之眼鏡及手機受損且無法修復價值約
18,000元,原告劉玉珍並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
並受有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28,255 元
等語,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梁財明34,006元、原告劉玉珍128,255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應僅限於單據上之自付額,
不應包括健保給付金額,且原告2 人當時並無明顯外傷,故
原告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另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
後並無明顯受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蘇俊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原告所
前揭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為被告蘇俊隆所不爭
執,亦有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
稽,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真正。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被告蘇俊隆為被告拓玉公司之受僱人
,並為執行其職務中發生系爭車禍,亦為被告自陳在卷,故
被告拓玉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其受僱人
即被告蘇俊隆對原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是本
件應審酌者
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各為若
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梁財明、劉玉珍各自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
分別為1,521 元、10,255元,並提出有醫療單據在卷
可憑
,本院審核原告2 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堪認
與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治療有關,而屬健保給付之部分則
應剔除不予列入,是原告梁財明就此部分請求在637 元、
原告劉玉珍就此部分請求在2,34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機車修繕費用:
本件原告梁財明所請求之機車修理費9,985 元(均為零件
費用),
業據原告梁財明提出有夠機車行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查,復參以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概與
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所示車損位置相符,故原告梁財明就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前揭所辯,
尚非可採。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五三六,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係自97年11月出廠,至99年2月27日事故發生日止已1
年4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則
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5,687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985÷(3+
1)=2,49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985-2,496 )×
0.536 ×17/12 =5,6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原告梁財明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得請求之機車
修理費應為4,298 元(即9,985 -5,687 )。
(三)隨身物品(西裝褲、眼鏡、手機)損失部分
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
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
原告梁財明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其當日所穿價值
2,500 元之西裝褲破損無法使用,並提出南京大同西服之
估價單在卷可憑,自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梁財明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劉玉珍雖主張其當日
所攜帶之價值共18,000元之眼鏡及手機亦因該次車禍事故
而受損無法使用等語,但未提出證明其受有上開損害價值
之文件,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劉玉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
原告2 人分別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肉體及精神上
痛苦,各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與10萬元
。本件原告2 人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害,在
其精神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可言
諭,則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2 人均大學畢業
,以投資房地產為業,年收入約有百萬元;被告蘇俊隆則
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一職,每月收入約2 萬
餘元
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梁財明因本
件事故車禍臀部肌肉挫傷、右膝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原
告劉玉珍則受有臉部2 公分撕裂傷、臉部、雙膝、右手、
右小腿多處擦傷、右臉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對其等生活作
息顯然造成重大影響之情形,及前開兩造之學經歷及、工
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梁財明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尚屬合理,然原告劉玉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
元,顯屬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梁財明所得請求之損害總額為:27,435元(計
算式:637 元+4,298 元+2,500 元+2 萬元),原告劉
玉珍所得請求之損害總額則為:32,347(計算式:2,347
元+3 萬元)。
(六)至被告辯以原告2 人
與有過失部分,參以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雙方均移動現場,故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無從
測量繪製車禍事故現場圖,復佐以雙方於員警製作之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均未提及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存
在,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
自承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
失責任,是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及卷內所存證據,
遽認原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故被告就此所辯之詞,尚非
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梁財明27,435元、原告劉玉珍32,347元,及均自100 年1 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