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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簡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5號 被   告  李慧汝        朱月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提示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黃坤錝即緯橋土木 包工業、緯橋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具狀撤 回對黃坤錝即緯橋土木包工業、緯橋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訴訟 ,經本院送達撤回書狀後,黃坤錝即緯橋土木包工業、緯橋 營造有限公司迄今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前揭撤回, 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即執票人華螢珍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件支票債權讓 與劉秉森,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即被 告2 人,劉秉森於100 年3 月14日以書狀聲明由其代華螢珍 承當訴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且為言詞辯論,應認被告均無 不同意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相符,是本院 認劉秉森聲明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華螢珍執有被告李慧汝簽發,由被告朱月色背書 ,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70萬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慧汝則以:系爭支票固然均由伊簽發,然伊將票借給 被告朱月色,伊並無使用上開票據,自無需負責等語資為抗 辯。被告朱月色則以:伊有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票據上 背書,應負票據責任一節不爭執;但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 ,伊是借華螢珍周轉使用,伊並無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 6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李慧汝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朱月色為背書 人,華螢珍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3 份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李慧汝辯稱其僅是發票人,將票借給被告朱月色 使用,伊沒有使用到系爭支票云云,惟其不能持其與被告朱 月色之關係據以對抗執票人,其仍不能卸免其票據上發票人 之責任,其所辯不足可採,就系爭支票均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被告朱月色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票據上背書,應負票 據責任一節,為被告朱月色不爭執,應依前揭規定與發票人 即被告李慧汝連帶負責。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支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 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 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 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 。經查:本件執票人華螢珍與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朱月色 間,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朱月色自得 援引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其以系爭支票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乃法之所許,並不受 票據行為無因性之拘束,如執票人主張確有票據之原因關係 存在,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朱月色持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交予華 螢珍,乃因欲向華螢珍借錢周轉使用,嗣由原告出資借與被 告朱月色,被告朱月色已經收訖該30萬元,其中10萬元是以 匯款方式匯入李慧汝帳戶內支付,其中20萬元是以現金由華 螢珍在丹丹漢堡速食店將20萬元交給朱月色等情,業據證人 華螢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月色拿票向伊借錢,伊當 時已錢借她,她透過伊向伊老闆劉秉森借錢,其中20萬元、 30萬元2 張支票部分,是劉秉森出資借錢給她等語;核與證 人劉木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劉秉森有一次打電 話說朱月色要借20萬元,沒有票據作擔保,但是劉秉森說他 願意作保,伊跟劉秉森是朋友,伊便答應,是華螢珍來伊住 處拿20萬元現金等語相符,復有匯款10萬元之匯款單1 紙在 卷可佐,足認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 應可認定。被告朱月色抗辯並無拿到借款云云,實不足採。 從而,被告朱月色自應依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 負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㈤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 條準用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付款人 │ │ │ │ │ │ │ │ ├──┼─────┼──────┼─────┼──────┼─────┤ │ 1 │FKA0000000│99年9 月27日│ 20萬元 │99年10月1日 │高雄市第三│ │ │ │ │ │ │信用合作社│ ├──┼─────┼──────┼─────┼──────┼─────┤ │ 2 │FKA0000000│99年10月8 日│ 20萬元 │99年11月5日 │高雄市第三│ │ │ │ │ │ │信用合作社│ ├──┼─────┼──────┼─────┼──────┼─────┤ │ 3 │FKA0000000│99年9 月25日│ 30萬元 │99年9 月27日│高雄市第三│ │ │ │ │ │ │信用合作社│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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