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5號
被 告 李慧汝
朱月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提示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黃坤錝即緯橋土木
包工業、緯橋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及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具狀撤
回對黃坤錝即緯橋土木包工業、緯橋營造有限公司部分訴訟
,經本院送達撤回書狀後,黃坤錝即緯橋土木包工業、緯橋
營造有限公司
迄今均未提出
異議,視為同意原告
前揭撤回,
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即執票人華螢珍嗣於本院審理中將本件支票
債權讓
與劉秉森,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本院通知
債務人即被
告2 人,劉秉森於100 年3 月14日以書狀聲明由其代華螢珍
承當訴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且為言詞辯論,應認被告均無
不同意之情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相符,是本院
認劉秉森聲明承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華螢珍執有被告李慧汝簽發,由被告朱月色
背書
,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70萬元之支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
,
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
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慧汝則以:系爭支票固然均由伊簽發,然伊將票借給
被告朱月色,伊並無使用
上開票據,自無需負責等語資為
抗
辯。被告朱月色則以:伊有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票據上
背書,應負票據責任
一節不爭執;但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
,伊是借華螢珍周轉使用,伊並無拿到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
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
6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李慧汝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朱月色為背書
人,華螢珍
持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3 份為證,自
堪信為
真實。被告李慧汝辯稱其僅是發票人,將票借給被告朱月色
使用,伊沒有使用到系爭支票
云云,
惟其不能持其與被告朱
月色之關係據以對抗執票人,其仍不能卸免其票據上發票人
之責任,其所辯不足可採,就系爭支票均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被告朱月色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票據上背書,應負票
據責任一節,為被告朱月色不爭執,應依前揭規定與發票人
即被告李慧汝連帶負責。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支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
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
第三人之間,以維
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
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
拘束
。經查:本件執票人華螢珍與系爭支票背書人即被告朱月色
間,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朱月色自得
援引
兩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其以系爭支票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乃法之所許,並不受
票據行為無因性之拘束,如執票人主張確有票據之原因關係
存在,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
。
㈣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朱月色持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交予華
螢珍,乃因欲向華螢珍借錢周轉使用,嗣由原告出資借與被
告朱月色,被告朱月色已經
收訖該30萬元,其中10萬元
是以
匯款方式匯入李慧汝帳戶內支付,其中20萬元是以現金由華
螢珍在丹丹漢堡速食店將20萬元交給朱月色
等情,業據證人
華螢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月色拿票向伊借錢,伊當
時已錢借她,她透過伊向伊老闆劉秉森借錢,其中20萬元、
30萬元2 張支票部分,是劉秉森出資借錢給她等語;核與證
人劉木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8 月,劉秉森有一次打電
話說朱月色要借20萬元,沒有票據作擔保,但是劉秉森說他
願意作保,伊跟劉秉森是朋友,伊便答應,是華螢珍來伊住
處拿20萬元現金等語相符,復有匯款10萬元之匯款單1 紙在
卷
可佐,足認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
借貸關係,
應可認定。被告朱月色抗辯並無拿到借款云云,實不足採。
從而,被告朱月色自應依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
負背書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㈤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 條
準用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
首揭判斷不生影響,
無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付款人 │
│ │ │ │ │ │ │
├──┼─────┼──────┼─────┼──────┼─────┤
│ 1 │FKA0000000│99年9 月27日│ 20萬元 │99年10月1日 │高雄市第三│
│ │ │ │ │ │信用合作社│
├──┼─────┼──────┼─────┼──────┼─────┤
│ 2 │FKA0000000│99年10月8 日│ 20萬元 │99年11月5日 │高雄市第三│
│ │ │ │ │ │信用合作社│
├──┼─────┼──────┼─────┼──────┼─────┤
│ 3 │FKA0000000│99年9 月25日│ 30萬元 │99年9 月27日│高雄市第三│
│ │ │ │ │ │信用合作社│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