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953號
原 告 信都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壽春
訴訟代理人 張惠玲
被 告 陽寰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眉月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販售熱敏電阻品名UGT-
S5-2 32F-3950 (下稱
系爭電阻)供原告組裝產品供應客戶
使用,價金新臺幣(下同)31,500元,已銀貨兩訖。
嗣後原
告使用系爭電阻,製造產品出售予客戶,然於99年10月19日
,原告遭客戶以溫升過高退貨,損失276,250 元。依系爭電
阻買賣之Approval,系爭電阻在25度會產生電阻值2.3KΩ(
誤差值1%),溫升範圍-0.23 至0.23,然系爭電阻經原告送
鑑定,發現其在檢測溫度25度時,電阻值均過高,甚達2.6K
Ω,而導致溫升過高,系爭電阻因具有該瑕疵,造成原告製
成之產品不符合客戶需求,而遭客戶退貨,故被告應賠償退
貨損失及系爭電阻之買賣價金共307,750 元(276,250 +31
,50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750 元。
二、被告則以:
本件屬於貨樣買賣,原告先下貨測試過才下單訂
購系爭電阻,原告前係在99年3 月26日、31日先行向被告購
買品名UGT-S5-232F-3950、UGT-S5-103F-3435熱敏電阻各50
PC S,原告收貨測試後,認為品名UGT-S5-232F-3950熱敏電
阻較為合
適,
復於99年6 月22日再行訂購品名UGT-S5-232F-
39 50 熱敏電阻3000片,被告並於
翌日即交付貨品。被告交
付之
標的物品質與貨樣相同,即已符合債之本旨,原告主張
物有瑕疵無理由,原告所提之檢驗報告,係其單方面委請他
人製作,不足以證明系爭電阻具有瑕疵。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原告前係在99年3 月26日、31日先行向被告購買品名UGT-S5
-232F-3950、UGT-S5-103F-3435熱敏電阻各50片,原告購買
後製作樣品,再將樣品送客戶確認需求,認品名UGT-S5-232
F-3950電阻較為適合,因而於99年6 月22日再行向被告訂購
品名UGT-S5-232F-3950熱敏電阻3000片,被告並於翌日即交
付貨品,嗣於99年10月19日原告遭客戶退貨
等情,為
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銷貨單、進貨單、退貨單、進貨退回單附卷
可
稽,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電阻公差不在規格書(Approv
al)範圍內,而屬瑕疵,並請求被告賠償退貨損失及系爭電
阻之買賣價金共307,75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
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此為出賣人物
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
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依卷附Approval,其內容
乃系爭電
阻在25度會產生電阻值2.3KΩ(誤差值1%),該Approval係
以環境溫度為25度為檢測條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電阻具有瑕
疵,並提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測中心報告號碼11-01-EAT-
081-C00 測試報告為據,然該檢測並
非經兩造同意會同送鑑
定,受檢測品是否即為系爭電阻,
尚非無疑;且
上開檢測係
以環境溫度23度做檢測,亦與規格書
所載環境溫度25度有所
不符,縱認其檢測溫度分成20度、25度、30度、35度、40度
做檢測,然其環境溫度乃23度,是否毫無影響,亦非無疑,
是難以此測試報告即認系爭電阻有不符合規格之情形。原告
復自稱收受系爭電阻貨品後有做檢測,只是尚未檢測到品質
不良的,3000片中有好的,也有不好的,顯見原告已經檢查
受領,依其檢查時並無品質不良之情況,
益徵前揭檢測報告
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系爭電阻有何瑕疵,本院自難形成有利於原告之
心證
,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
洵不足採。從而,本院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尚
難認定系爭電阻有何與契約內容不符之瑕
疵,是原告請求退貨損失及系爭電阻買賣價金,
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30
7,7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