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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簡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洪進郎 相 對 人 王照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 執字第九二四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 雄簡字第一七五一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7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2442 號強制事件等情(聲請人對於第三人 譽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經扣押並移轉在案) ,業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事件全卷查閱屬實,核與首開規 定第3 項,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一節,業由本院核閱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卷內聲請執行狀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即係以前揭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再查 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則上述訴訟 進行之期間,約需2 年10月,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即時受償本金而受之損害約為56,667 元(400,000 ×5% ×34 /12 =5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酌定 本件擔保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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