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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0 年度雄補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141號 原   告 邱明財       陳世敏       陳奕蓁       莊春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臻輊營造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乙事,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未在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 告各應給付原告多少元)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之具狀人簽名,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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